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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301–400条

  1. 第301条

    债权人被通知受领迟延后,承担义务标的灭失风险。债务人有权经法院许可将标的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并请求赔偿其所受损害。

  2. 第302条

    履行标的为特定物且应在其所在地交付的,债务人在通知债权人受领后,可以取得法院许可予以提存。标的为不动产或拟留置原地之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置于司法保管之下。

  3. 第303条

    履行标的易腐、可能丧失价值,或提存、保管费用过高的,债务人经法院许可,或者无法及时取得许可时,可以按同类物现行价格出售;无法按该价格出售的,可以公开拍卖。债权人的权利由原物转至价款,提存价款等同于提存原物。

  4. 第304条

    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身份或住所,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代理人受领履行,债务在多人之间存在争议,或有其他重大理由的,可以提存或采取等同措施。

  5. 第305条

    债务人提出实际履行,随后依法提存或采取类似措施,并经债权人接受或终局判决确认有效的,该提议对债务人等同于履行。

  6. 第306条

    1. 债务人提出履行并继而提存或采取类似措施的,在债权人接受或终局判决确认有效前,可以撤回。撤回后,共同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免责。 2. 债权人接受或判决确认后,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撤回的,债权人此后不得援引债务担保,共同债务人和保证人免责。

  7. 第307条

    1. 债务标的为特定物的,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以其他物替代,即使替代物价值相等或更高。 2. 债务标的非特定物的,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也可以同等物履行。

  8. 第308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不得被强制接受部分履行。 2. 部分债务存在争议,而债权人同意受领已承认部分的,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该部分。

  9. 第309条

    债务人除债务外还须支付费用,而所付款项不足以覆盖二者的,除另有约定外,先抵扣费用,再抵扣本金。

  10. 第310条

    1.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同种债务,而所履行不足以全部清偿的,除法律或协议禁止外,债务人可在履行时指定所清偿债务。 2. 未按本条第1款指定的,抵扣已到期债务;多项均已到期的,抵扣对债务人负担最重者;负担相同的,抵扣债权人指定者。

  11. 第311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义务最终确定由债务人承担后,应立即履行。 2. 在例外情况下且法律未禁止时,如债务人情况确有需要且延期不会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法院可以给予合理期限或分期履行。

  12. 第312条

    1. 义务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在义务产生时该物所在地交付,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其他义务在履行时债务人住所地履行;义务与债务人业务有关的,在其主要营业地履行。

  13. 第313条

    1. 债务人委托自己的使者将债务标的送交债权人,而标的在到达前于使者占有期间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2. 债权人指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使者交付并已交付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免责。

  14. 第314条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履行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15. 第315条

    1. 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人,有权请求就已履行部分出具收据。 2. 债权人拒绝交付收据的,债务人可以将应给付之物司法提存。

  16. 第316条

    债务可以通过合同各方约定的代物清偿方式履行,该协议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17. 第317条

    代物清偿以特定物替代债务的,适用买卖规则,同时适用债务清偿规则。

  18. 第318条

    代物清偿使原债务及其担保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移转至替代给付。

  19. 第319条

    抵销是以相对方对本人所负债务清偿本人对相对方所负债务。抵销分为依法当然发生的法定抵销、经双方协议发生的约定抵销,以及根据法院判决或裁定发生的司法抵销。

  20. 第320条

    法定抵销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2. 两项债务在种类、性质、到期日及权利强弱上相同。 3. 抵销不损害第三人权利,无论两项债务原因相同或不同。

  21. 第321条

    下列情形不依法当然发生法定抵销: 1. 一项债务为返还从所有人处无权取走之物; 2. 一项债务为返还寄存物或使用借贷物; 3. 一方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查封; 4. 一项债务为人身伤害赔偿。

  22. 第322条

    不具备法定抵销某项条件时,双方可以协议进行约定抵销。

  23. 第323条

    符合条件时,法院可根据本诉或附带请求以判决或裁定实施司法抵销。

  24. 第324条

    1. 司法抵销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实施,在抵销权成立前不得有效放弃。 2. 自两项债务具备抵销条件时起,抵销在较小债务数额范围内使二者消灭。 3. 债务人负有多项债务的,抵销债务的指定适用清偿指定规则。

  25. 第325条

    主张抵销时债务请求已因期间届满而不再受理的,如在抵销成为可能时该期间尚未届满,不妨碍抵销。

  26. 第326条

    债务人清偿本可用其权利抵销的债务后,不得为损害第三人而援引该权利的担保,但其不知道该权利存在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7. 第327条

    抵销不得损害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

  28. 第328条

    第三人对债务人处的财产实施扣押后,债务人又成为其债权人的债权人时,不得以抵销损害扣押权人。

  29. 第329条

    1. 同一人就同一债务兼具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的,债务在身份合并范围内消灭。 2. 债权人为债务人继承人的,不发生身份合并;其与其他债权人相同,从遗产中受偿。

  30. 第330条

    导致债权债务身份合并的原因消除且具有追溯效力的,债务及其从权利对所有利害关系人恢复。

  31. 第331条

    1. 债务人经催告后,只要可能,应被强制实际履行义务。 2. 实际履行对债务人过度困难的,法院可以应债务人请求,将债权人的权利限于金钱赔偿,但不得因此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

  32. 第332条

    1. 权利标的为行为,且依行为性质或协议须由债务人本人实施的,债权人可以拒绝他人履行。 2. 债务人不实施该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许可代为实施;情况必要时也可未经许可实施,两种情形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 3. 权利标的为行为且其性质允许的,法院判决可以代替履行。

  33. 第333条

    实际履行已经完成,或者债务人仍坚持拒绝履行的,法院应结合债权人所受损害及债务人的顽固程度,确定债务人应付赔偿。

  34. 第334条

    1. 债务人负有保管、管理某物或在履行中尽注意义务的,如已尽普通人全部注意,即使预期结果未实现,也视为履行,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论如何,债务人仍对欺诈或重大过失负责。

  35. 第335条

    权利标的为不作为,而债务人违反该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消除违反行为的结果,或请求法院许可由债务人承担费用予以消除。

  36. 第336条

    债务人无法实际履行义务的,应赔偿不履行造成的损害,但证明履行不能源于其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的除外。债务人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的,适用相同规则。

  37. 第337条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仅在债务人经正式催告后方产生赔偿责任。

  38. 第338条

    下列情形无需催告债务人: 1. 因债务人行为致使履行不可能或无实际意义; 2. 义务标的为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 3. 义务标的为返还债务人明知系赃物之物,或明知无权而受领之物; 4. 债务人书面声明不愿履行义务。

  39. 第339条

    法律或合同未确定赔偿数额的,由法院按实际损害确定。

  40. 第340条

    1. 缔约双方可以在合同或后续协议中预先确定赔偿数额,但应遵守法律规定。 2. 债务人证明约定赔偿过高或原义务已部分履行的,法院可以减少。 3. 债权人的过错参与造成或加重损害的,法院可以减少约定赔偿;债权人过错完全涵盖债务人过错的,可以不判赔偿。 4. 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的,可以请求超过约定数额的赔偿。 5. 任何违反本条的约定均属无效。

  41. 第341条

    1.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履行提供一般担保。 2. 除依法享有优先权者外,所有债权人在该担保中地位平等。 3. 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约定债务受偿顺序。

  42. 第342条

    1. 任何债权人,即使其权利尚未到期,也可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全部权利,但与债务人人身严格相关或不得查封的权利除外。 2. 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未行使权利,且该怠于行使可能导致或加重破产、资不抵债,方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应参加诉讼。 3. 债权人行使权利时视为债务人的代理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担保。

  43. 第343条

    1. 双方以表面合同掩盖真实合同的,在双方及其概括继受人之间,以真实合同为准。 2. 善意的缔约方债权人及特定继受人可以援引虚假合同,也可援引隐藏合同,并以任何方法证明损害其利益之合同的虚假性。 3. 利害关系人利益冲突,一部分援引表面合同、另一部分援引隐藏合同的,援引表面合同者优先。

  44. 第344条

    到期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的处分不得对抗自己,条件是该处分减少债务人权利、增加其义务,或导致、加重其破产或资不抵债,并符合下列情形: 1. 有偿处分中,债务人已经破产或资不抵债,且受处分人知悉。 2. 债务人无法定义务且不符合惯例的无偿处分,即使受益人善意且债务人未欺诈,也不得对抗债权人。 3. 第一受让人又有偿处分给第二受让人的,仅在第二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欺诈,且第一受让人也知道时,债权人方可主张处分不得对抗。

  45. 第345条

    债权人向债务已覆盖其全部财产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后,债务人不得无偿或有偿处分财产,即使不存在偏袒。债权人可以请求判令处分不得对抗,并依法出售财产、按比例分配价款。

  46. 第346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仅须证明债务数额;债务人应证明其财产价值超过债务。

  47. 第347条

    受处分人向法院提存不低于同类财产价格的处分价款,可以避免处分不得对抗之诉。

  48. 第348条

    处分被认定不得对抗后,因该处分受损的债权人均可受益。

  49. 第349条

    1. 自债权人知悉处分不得对抗的原因之日起三(3)年届满后,不再受理相关诉讼。 2. 无论如何,自处分作出之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再受理。

  50. 第350条

    1. 负有给付义务的人,在债权人未履行因该义务产生并与之相关或对应的义务,或未提供充分担保前,可以拒绝给付。 2. 对占有的他人财产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的人,可在取得法定应得款项前拒绝返还,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财产有偿合同中,各方一般均可留置其占有的合同标的,直至取得到期对价。

  51. 第351条

    1. 留置权人应保管留置物并报告其收益。 2. 留置物有灭失或损坏危险的,可请求法院许可依质物出售程序出售,留置权转移至价款。 3. 留置物易腐或可能贬值,无法及时取得法院许可的,可按同类价格出售,留置权转移至价款。

  52. 第352条

    依法留置某物的人,就该物受偿时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

  53. 第353条

    1. 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受偿、留置物灭失或脱离其占有而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留置物未经其知情或违背其反对而脱离占有的,可自知悉之日起三十(30)日内,且不晚于脱离之日起一年,请求返还。

  54. 第354条

    义务的产生或消灭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件的,为附条件义务。

  55. 第355条

    义务附不可能条件或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条件的,无效。

  56. 第356条

    义务附停止条件,且其产生完全取决于义务人意愿的,无效。

  57. 第357条

    附停止条件的义务仅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成就前不得执行,债权人可以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58. 第358条

    1. 解除条件成就使义务消灭;债权人应返还所受领之物,因其可归责原因无法返还的,应赔偿。 2. 即使解除条件成就,债权人的管理行为仍然有效。

  59. 第359条

    1. 条件成就的效力追溯至义务产生时,但从双方意思或合同性质可知义务仅于条件成就时产生或消灭的除外。 2. 条件成就前因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外部原因无法履行的,条件不具有追溯效力。

  60. 第360条

    1. 义务的生效或消灭取决于将来确定发生事件的,为附期限义务。 2. 事件必然发生的,即使发生时间未知,也视为确定发生。

  61. 第361条

    附始期义务仅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至前,债权人可以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包括在有合理理由担心债务人无力清偿时请求担保。

  62. 第362条

    义务显示债务人仅在有能力或宽裕时履行的,法院应结合其当前及未来资源和谨慎人履行义务所尽努力确定适当期限;一经证明具备履行能力,期限利益消灭。

  63. 第363条

    1. 延期为债务人利益设定的,债务人可提前清偿,债权人应接受。 2. 延期义务未确定履行期限的,法院应债权人或债务人请求,依习惯和交易性质确定。 3. 债务人提前清偿后,所受领之物被第三人依法追索的,债务恢复原延期状态。

  64. 第364条

    期限为一方利益设定的,该方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放弃期限利益。

  65. 第365条

    债权人死亡不使延期债务到期;债务人死亡使其到期,但债务有物权担保、继承人提供充分物权或人保,或债权人同意继续延期的除外。

  66. 第366条

    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在下列情形消灭: 1. 被判破产、资不抵债或受禁治产; 2. 未提供约定债务担保; 3. 担保因其行为或不可控制原因减少而未立即补足。

  67. 第367条

    1. 附始期义务仅在期限届满时生效。 2. 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可采取保全权利措施,并在有合理理由担心债务人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请求担保。

  68. 第368条

    解除期限届满使义务消灭,但不具有追溯效力。

  69. 第369条

    义务标的包括数项事物,债务人履行其中一项即可完全免责的,为选择之债。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70. 第370条

    1.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而其不选择,或多个债务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可应债权人请求规定期限;期限届满仍未确定的,由法院确定标的。 2. 选择权属于债权人而其不选择,或多个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规定期限;期限届满仍未确定的,选择权移转给债务人。

  71. 第371条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而全部选择标的均无法履行,且债务人至少对其中一项履行不能负责的,应支付最后一项变为不能履行之标的的价值。

  72. 第372条

    1. 义务仅有一个本来标的,但债务人可以另一标的替代履行而免责的,为任意之债。 2. 仅本来标的而非替代标的构成义务内容并决定其性质。

  73. 第373条

    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不得推定,仅依法律规定或协议产生。

  74. 第374条

    1. 连带债权人可以共同或分别向债务人请求全部债务。 2. 一名连带债权人请求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专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该债权人,但可以提出专属于请求债权人的抗辩及全体债权人共同的抗辩。

  75. 第375条

    一名连带债权人受领的债务给付属于全体债权人,并按相等份额分配,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76. 第376条

    债权人连带时,债务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清偿;但一名债权人通知不得向特定债权人支付其份额,且不会损害债务人的除外。

  77. 第377条

    债务人因履行以外原因对一名连带债权人免责的,对其他债权人仅在该债权人份额范围内免责。

  78. 第378条

    一名连带债权人实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79. 第379条

    债权人连带不妨碍债务在其继承人之间分割。各继承人按遗产份额承受对全部债务的连带权利;债务不可分的,各继承人均就全部债务承受连带权利。

  80. 第380条

    即使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延期、附条件或附有影响债务的属性,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立即到期或不附该属性,债务人之间仍可成立连带。

  81. 第381条

    一名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本人及其他债务人均免责。

  82. 第382条

    1. 债权人可以向全体或任一连带债务人请求债务,同时应考虑其与各债务人关系中影响债务的属性。向一人请求不妨碍向其他人请求。 2. 被请求的连带债务人不得援引专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抗辩,但可援引自己的个人抗辩及全体债务人共同抗辩。

  83. 第383条

    1. 一名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因履行以外原因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仅在该份额范围内消灭。 2. 债权人与一名连带债务人身份合并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仅在该债务人份额范围内消灭。

  84. 第384条

    债权人与一名连带债务人约定代物清偿的,其他债务人免责,但债权人保留对全体请求权的除外。

  85. 第385条

    1. 债权人免除一名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时,该人及其他债务人在其份额范围内免责,但其连带关系保留。 2. 仅免除其连带责任的,其债务仍存;债权人不得向其请求其他人份额,其他债务人可依连带规则追偿代其支付部分。 3. 无条件免除一名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同时及于债务和连带关系,但从情况或交易性质可知仅及于其中一项的除外。

  86. 第386条

    1. 债权人免除一名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连带责任时,其他债务人可以在其债务份额及破产、资不抵债债务人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2. 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全部债务责任的,由债权人承担该债务人在破产或资不抵债者份额中应负部分。

  87. 第387条

    1. 对一名连带债务人的请求因期间届满不再受理,仅在其份额范围内使其他债务人受益。 2. 债权人不得以对一名债务人期间的中止或中断对抗其他债务人。

  88. 第388条

    1. 连带债务人对其本人行为造成的义务履行负责。 2. 债权人催告或起诉一名连带债务人,不影响其他债务人;一名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催告,使其他债务人受益。

  89. 第389条

    1. 债权人与一名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包含债务免除或其他免责方式的,其他债务人亦受益。 2. 和解为其他债务人创设新义务或增加其义务的,未经其追认不得对抗。

  90. 第390条

    1. 一名连带债务人承认债务,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2. 一名债务人拒绝债权人要求的宣誓,或其要求债权人宣誓且债权人已宣誓的,不损害其他债务人。 3. 债权人要求一名债务人宣誓且其已宣誓的,其他债务人亦受益。

  91. 第391条

    债权人对一名连带债务人取得的胜诉判决,不得对抗其他债务人;有利于该债务人的判决使其他债务人受益,但判决基于其个人原因的除外。

  92. 第392条

    1. 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各人追偿其份额。有人破产或资不抵债的,由清偿人和有清偿能力者按各自份额分担,同时保留其恢复清偿能力后的追偿权。 2.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一人清偿后,债务在全体之间平均分担。

  93. 第393条

    一名连带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人为保证人的,主债务人清偿后无权向保证人追偿。

  94. 第394条

    债务具有同一原因、因继承归于多名继承人、构成共有消耗财产,或系从共有财产借款的对价时,为多名债权人的共同债权。

  95. 第395条

    1. 共同债权的各共有人可请求其份额;一人受领之物按各自份额属于全体共有。 2. 一人受领其份额的,其他人可按比例参与并向债务人请求余额,也可将所受领部分留给该人而向债务人请求各自份额。 3. 选择向债务人追索的,仅在其份额灭失时方可向受领共有人追偿,并按其在受领物中的份额计算,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6. 第396条

    一名共有人受领其份额后处分或消费的,其他共有人可向其追偿各自份额。受领物在其占有期间非因其侵越或疏忽而灭失的,不对其他人的份额负责;其视为已取得自己的份额,债务人处剩余债务归其他共有人。

  97. 第397条

    债务人就一名共有人的共同债权份额提供保证人或将其债权转给他人清偿的,其他共有人可按份额参与其从保证人或受让债务人处取得的金额。

  98. 第398条

    一名共有人以其共同债权份额向债务人购买财产的,其他共有人可要求其赔偿购买价款中对应各自份额的部分,或向债务人请求各自份额;经约定也可参与所购财产。

  99. 第399条

    一名共有人可以将其债权份额赠与债务人或免除该份额,不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负责。

  100. 第400条

    共同债权人可就其份额和解。和解对价与债务同种的,其他人可参与所受领之物或追索债务人;对价不同种的,可追索债务人或和解共有人,后者可支付其在受领物或债权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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