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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401–1422条

  1. 第1401条

    1. 优先权不影响善意动产占有人的权利。 2. 就租赁物内动产而言,不动产出租人视为占有人;就旅客行李而言,旅馆经营者视为占有人。 3. 动产优先权人担心动产灭失或被处分的,可请求交付司法保管。

  2. 第1402条

    1. 不动产抵押规定适用于不动产优先权,但以不与其性质冲突为限。 2. 担保公共财政应收款及司法出售规费、费用的优先权,无须登记。

  3. 第1403条

    不动产抵押中关于标的物灭失、毁损的规定适用于优先权。

  4. 第1404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优先权依不动产抵押和占有质押相同的方式及相应消灭规则而消灭。

  5. 第1405条

    本章所列权利按本章规定顺位享有优先权,并与特别条文规定的优先权一同按各自比例受偿。

  6. 第1406条

    1. 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保全、出售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司法费用,对该财产价款享有优先权。 2. 上述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清偿,即使其他权利享有优先权或抵押担保,也包括费用所服务债权人的权利;出售财产的费用优先于分配程序费用。

  7. 第1407条

    1. 应付政府的税款、规费及其他任何权利,依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优先权。 2. 政府应收款从优先权所负担财产的价款中受偿,无论财产在何人手中,并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享有优先权或抵押担保者,但司法费用除外。

  8. 第1408条

    为保全或修理动产支出的费用,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并在司法费用及政府应收款之后从价款中受偿。

  9. 第1409条

    1. 下列最近六个月应付款对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权:a. 债务人依法应扶养者的扶养费;b. 向债务人及其受扶养人供应食品、衣物和药品的价款。 2. 上述款项在司法费用、政府应收款及保全修理费用之后受偿,彼此之间按比例清偿。

  10. 第1410条

    1. 种子、肥料、其他施肥材料和农药的价款,以及种植、收获费用,对其所生产的作物享有同一顺位优先权,并在前述权利之后从作物价款中受偿。 2. 农业机械价款及修理费用,对该机械享有同一顺位优先权。

  11. 第1411条

    不动产及农业用地两年租金,或租期不足两年的全部租金,以及出租人依租赁合同享有的其他权利,对租赁物内属于承租人且可扣押的动产或农作物享有优先权。

  12. 第1412条

    本法第(1411)条租金优先权亦及于承租人妻子所有的动产,或出租人不知第三人权利的该第三人动产,但应遵守关于被盗、遗失动产的规定。

  13. 第1413条

    1. 出租人未许可原承租人转租的,租赁债务优先权及于租赁物内属于次承租人的动产和作物。 2. 已许可转租的,优先权仅及于次承租人应付原承租人的款项。

  14. 第1414条

    负担优先权的财产未经出租人同意或知悉被移出租赁物,且租赁物内剩余财产不足担保优先权的,出租人可追及,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出租人在移出之日起三十(30)日内扣押的,优先权自移出日起三(3)年继续附着,即使损害第三人权利。财产由善意买受人在公共市场、公开拍卖或经营同类物品者处购得的,出租人应返还买受人价款。

  15. 第1415条

    不动产及农业用地租赁债权,在前述各条权利之后从负担优先权财产的价款中受偿,但因出租人为善意占有人而不得对抗他的权利除外。

  16. 第1416条

    1. 旅馆经营者对旅客住宿费、膳宿费及为其垫付款的债权,对旅客带入旅馆的行李享有优先权。 2. 即使行李不属于旅客,若未证明经营者在带入时知道第三人权利,且行李并非被盗或遗失,优先权仍成立。经营者在全部受偿前可反对移出;行李违反其反对或在其不知情时被移出的,优先权继续存在,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17. 第1417条

    旅馆经营者优先权与出租人优先权顺位相同;两者并存时,日期在先者优先,但其不得对抗另一方的除外。

  18. 第1418条

    1. 在遵守商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及附随款项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只要动产仍保持其独立性,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2. 该优先权顺位在前述动产优先权之后;如证明出租人或旅馆经营者在动产放入租赁物或旅馆时知悉出卖人优先权,该优先权可对抗其二者。

  19. 第1419条

    动产共有人分割后,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以担保各人因分割向他人追索及取得找补款的权利。分割共有人的优先权与出卖人优先权顺位相同;两者并存时,日期在先者优先。

  20. 第1420条

    1. 不动产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及附随款项,对所售不动产享有优先权。 2. 即使买卖已登记,该优先权仍须登记,其顺位自登记之日起计算。

  21. 第1421条

    1. 受托建造、重建、修缮或维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承包商和建筑师,其应收款对该设施享有优先权,但以其工程在不动产出售时增加的价值为限。 2. 该优先权须登记,其顺位自登记时起计算。

  22. 第1422条

    1. 不动产共有人分割后,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权,以担保其中任何人因分割而向其他人请求找补款的权利。 2. 该优先权须登记,其顺位自登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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