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者工作中完成新发明的,即使与为雇主服务有关,雇主也不享有权利;但工作性质要求专注创新,或利用雇主为发明目的提供的材料、工具、设施等,或合同明定雇主享有劳动者发明权利的除外;法院可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该条款。 2. 发明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在前款情形劳动者可请求特别公平对价,评估时考虑雇主协助及设施使用。 3. 双方未约定的,由法院确定;剥夺劳动者特别对价的协议无效。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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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者工作中完成新发明的,即使与为雇主服务有关,雇主也不享有权利;但工作性质要求专注创新,或利用雇主为发明目的提供的材料、工具、设施等,或合同明定雇主享有劳动者发明权利的除外;法院可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该条款。 2. 发明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在前款情形劳动者可请求特别公平对价,评估时考虑雇主协助及设施使用。 3. 双方未约定的,由法院确定;剥夺劳动者特别对价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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