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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法第1–100条

  1. 第I条 — Article One

    施行本联邦法令所附《个人身份法》,其规定适用于该法各条所涵盖的一切事项。法官未在该法中找到适用规定的,应依伊斯兰教法裁判,并根据相关利益选择最适当的解决方案;仍无相应规则的,应依习惯裁判,但该习惯不得违反伊斯兰教法、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

  2. 第II条 — Article Two

    所附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民商事交易证据法》和《民事交易法》。

  3. 第III条 — Article Three

    1. 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有管辖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下列规章和指南: a. 认证和公证规章; b. 个人身份案件管理部门工作及监督法官权限规章; c. 伊斯兰婚姻登记官工作规章; d. 遗产和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规章; e. 家庭指导规章; f. 与受监护照料子女会面规章; g. 两名家庭争议仲裁员工作规章; h. 个人身份事项组织程序指南; i. 估算扶养费、报酬及类似款项所需规则指南; j. 为实施所附法律制定的任何其他规

  4. 第IV条 — Article Four

    本联邦法令所附法律取代2005年第28号《个人身份联邦法》;凡与本联邦法令及其所附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均予废止。

  5. 第V条 — Article Five

    本联邦法令在《官方公报》公布,自公布日次日起满六个月施行。

  6. 第1条 — Article (1)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Law

    1. 本法规定适用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但以有关关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穆斯林为限。 2. 本法规定适用于非穆斯林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但其教派或宗教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家现行立法所允许的其他法律的除外。 3. 本法规定适用于非本国公民,但其中一方坚持适用其本国法,或者坚持适用当事人约定且国家现行立法允许适用的其他法律的除外。 4. 本法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一切事实;对于尚未作出终局判决的离婚证明、离婚诉讼以及确认或否

  7. 第2条 — Article (2) Calculating the Durations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载期间均按公历计算。

  8. 第3条 — Article (3) Courts’ Competence

    1. 国家法院有权审理针对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公民和外国人提起的个人身份事项案件。 2. 被告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有数人的,其中任何一人的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3. 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居所、工作地点或者婚姻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有权审理子女、妻子、父母或监护照料人视情形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 扶养费、报酬及类似请求; b. 监护照料、探视及其相关事项; c. 彩

  9. 第4条 — Article (4) Competence of Courts in Cases Filed Against a Foreigner Who Has No Domicile in the State

    国家法院有权审理针对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外国人提起的个人身份事项案件,但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限: 1. 诉讼系对拟在国家境内缔结的婚姻提出异议; 2. 诉讼涉及撤销或宣告婚姻无效、离婚或司法离婚,并由作为本国公民的妻子或者已丧失本国国籍的妻子提起,且该妻子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由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妻子,对原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丈夫提起,而丈夫已经遗弃妻子并将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迁至境外,已被驱逐出

  10. 第5条 — Article (5) The Competence of the Personal Status Judge and the Estate Judge

    1. 个人身份事务法官有权审理因适用本法产生的一切争议,以及与婚姻、离婚、彩礼、解除婚约和其他个人身份事项有关的一切争议。 2. 作为对本条第1款的例外,遗产法官具有下列职权: a. 作出确认死亡和确定继承人的判决,清点、清算及分配遗产,指定未成年人遗嘱监护人和遗产管理人,并采取一切有助于保全遗产的措施; b. 审理与遗产清册、遗产清算或者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分割和分配有关的一切争议,以及因遗产产生或派生、涉及遗产权属、清算或其他事项的任

  11. 第6条 — Article (6) Court Permit or Approval

    1. 法律要求取得法院许可或批准,或者要求将事项提交法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以单方申请命令程序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 2. 法院可进行必要调查并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事项;法院应听取证据并调取所需文件。 3.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对该命令提出异议:命令当庭作出的,自作出次日起一周内提出;命令依法视为当庭作出的,自送达次日起一周内提出。法院应裁定维持、变更或撤销该命令;该裁定可提起上诉。

  12. 第7条 — Article (7) Directing the Dispute In Case of a Claim for a Missing Person Judgment

    申请作出失踪宣告判决时,应以失踪人的潜在继承人、其代理人或为其指定的代理人以及检察机关为诉讼相对方。

  13. 第8条 — Article (8) Family Guidance Department

    1. 在案件提交主管法院前,监督法官认为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议具有可行性的,可决定将案件当事人转交家庭和解与辅导中心(部门)。遗嘱、继承及类似事项,紧急及临时案件,有关扶养、监护照料和遗嘱监护的紧急及临时命令,以及依其性质无法和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婚姻或确认离婚的案件,不予转交该中心(部门)。 2. 当事人在家庭和解与辅导中心(部门)达成和解的,应制作由当事人和家庭辅导员签署的笔录。该笔录经监督法官批准后具有执行文书效力;除违反本法规定外,

  14. 第9条 — Article (9) Duration for Judgments Appeal and Cassation

    对本法规定的个人身份事项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请审查的期限为三十日。

  15. 第10条 — Article (10) Commencement of the Duration of Appeal

    判决当庭作出的,上诉期限自判决作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判决依法视为当庭作出的,自向败诉方送达之日的次日起算。

  16. 第11条 — Article (11) Definition of Engagement

    订婚是男子向依法可与其结婚的女子提出结婚请求并作出结婚承诺;订婚不构成婚姻。

  17. 第12条 — Article (12) Cancellation of Engagement

    未婚夫和未婚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

  18. 第13条 — Article (13) Gifts During the Engagement Period

    订婚期间未婚夫或未婚妻向对方交付的一切物品均视为赠礼,但未婚夫证明其所交付之物属于彩礼,或者依习惯构成彩礼组成部分的除外。

  19. 第14条 — Article (14) Redeeming Gifts

    1. 双方或一方解除婚约的,仅返还以结婚为条件的赠礼,以及单件价值超过25,000迪拉姆的贵重赠礼;原物尚存的返还原物,否则返还同类物或按收受之日的价值偿还,但依其性质属于消耗品的赠礼除外。 2. 婚约因死亡或者任何一方均无法控制的原因终止的,赠礼一概不予返还。

  20. 第15条 — Article (15) Redeeming the Dowry Presented During the Engagement Period

    1. 未婚夫或未婚妻拒绝缔结婚姻,或者在缔结婚姻前死亡,而未婚夫已在婚前将财产作为彩礼的一部分交付未婚妻的,未婚夫或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原物不复存在的,返还同类物或按收受之日的价值偿还。 2. 未婚妻依习惯使用全部或部分彩礼购买结婚所需嫁妆,而未婚夫无因未婚妻之事由解除婚约,或者未婚妻因未婚夫之事由解除婚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未婚妻有权选择返还彩礼,或者按现状交付所购物品。 3. 未婚妻依习惯使用全部或部分彩礼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并在

  21. 第16条 — Article (16) Definition and Purpose of Marriage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本法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和条件的情况下,以建立持久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婚姻在夫妻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其宗旨是守贞自持,并建立由夫妻以爱与慈悯共同维护的稳定家庭。

  22. 第17条 — Article (17) Definition of Seclusion

    独处是指夫妻在发生婚姻同居前,于无他人窥见且彼此均感安全的场所会面。双方共同承认或者证人证言均可证明独处事实。

  23. 第18条 — Article (18) Elements of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契约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1. 男女双方作出要约与承诺; 2. 女方为穆斯林的,应有婚姻监护人;但非本国公民的穆斯林女性,其国籍国法律不要求婚姻监护人的除外。

  24. 第19条 — Article (19) Eligibility for Marriage

    1. 具有健全心智并年满十八周岁者,具备完全婚姻行为能力。 2. 禁止为未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或女性办理婚姻登记,但经法院许可,且法院确认该婚姻符合当事人利益,并符合内阁根据司法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规定的未满十八周岁者结婚规则和程序的除外。 3. 未满十八周岁者请求结婚,而其婚姻监护人拒绝安排婚姻的,可将该事项提交法院。法院应在通知监护人后指定其到庭陈述意见的期限;监护人未到庭,或者到庭但其反对理由不正当的,由法院准许婚姻。 4. 心智健全

  25. 第20条 — Article (20) Marriage of a Prodigal, Lunatic, or Idiot

    1. 已成年的男性,即使因挥霍而受到行为能力限制,或者成年后出现挥霍情形,仍可自行结婚。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前,财产监护人可对超过通常彩礼两倍的部分提出异议;但放弃因婚姻产生的财产权利不受此限。 2. 经监护人申请,法院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许可患有精神障碍或智力缺陷之人结婚: a. 该婚姻符合该人的利益; b. 另一方在被告知其状况后同意与其结婚; c. 监护人提交经政府机关认可、说明精神障碍或智力缺陷状况及其遗传给后代可能性的医学报告。

  26. 第21条 — Article (21) Order of Guardians in Marriage

    婚姻监护人的顺序如下: 1. 父亲;其后为父亲以遗嘱指定之人;其后为父系祖父及更高辈直系尊亲属;其后为儿子;其后为同父同母兄弟;其后由女方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人:孙子及更低辈男性后裔、同父异母兄弟、同父同母兄弟之子、同父异母兄弟之子及其男性后裔、同父同母的父系叔伯、同父异母的父系叔伯;也可由法院从上述人员中指定一人,或者由法官本人担任。 2. 同一顺位有数名监护人的,女方指定者优先;女方未指定的,任何一名同顺位监护人均可主持订立婚姻契约。

  27. 第22条 — Article (22) Marriage of a Person Who Has No Guardian

    无监护人者由法官担任监护人;法官不得与受其婚姻监护的女子缔结婚姻。

  28. 第23条 — Article (23) Requirements of Guardian in Marriage

    婚姻监护人须为心智健全且已成年的男性;不具备任何一项监护条件的,由下一顺位监护人主持婚姻。

  29. 第24条 — Article (24) The Woman’s Prevention by Her Guardian from Getting Married

    婚姻监护人(包括父亲)阻止受其监护的女子与她同意且与其相称的男子按通常彩礼结婚的,法院应根据该女子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主持其婚姻。法院可基于其认定的利益,将监护权转移给任何其他监护人,或者授权其认为适当的人办理婚姻契约。

  30. 第25条 — Article (25) Terms of the Offer and Acceptance

    婚姻要约与承诺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二者须明确一致,并使用依语言和习惯足以表达结婚含义的措辞; 2. 二者事实上在同一场合相互衔接,或者依有关现行立法在法律上视为在同一场合相互衔接; 3. 二者须即时确定,不附条件,不指向未来,也不表示婚姻具有期限。

  31. 第26条 — Article (26) Conditions for the Validity of the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契约有效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明确男女双方身份; 2. 女方不属于与该男子永久或暂时禁止结婚之人; 3. 女方同意; 4. 女方为穆斯林的,由其监护人作出要约并由另一方承诺;但非本国公民的穆斯林女性,其国籍国法律不要求婚姻监护人的除外; 5. 有两名证人作证。

  32. 第27条 — Article (27) Requirements of Witness

    证人须为心智健全的成年男性,已经听到要约与承诺并理解其含义;丈夫为穆斯林的,证人亦须为穆斯林。

  33. 第28条 — Article (28) Prohibitions Due to Kinship

    1. 因血亲关系,永久禁止与下列人员结婚: a. 任何辈分的直系尊亲属; b. 任何辈分的直系卑亲属; c. 父母的任何辈分后裔; d. 祖父母外孙辈或孙辈中的第一代后裔。 2. 禁止任何人与其因通奸关系所生的任何辈分直系后裔结婚。

  34. 第29条 — Article (29) Prohibitions Due to Affinity

    1. 因姻亲关系,男子永久不得与下列人员结婚: a. 妻子的任何辈分直系女性尊亲属; b. 与其发生婚姻同居之妻的任何辈分直系女性卑亲属; c. 曾与其任何辈分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结婚的女子。 2. 在无效婚姻中发生同居,产生与有效婚姻相同的姻亲禁婚后果。

  35. 第30条 — Article (30) Prohibitions Due to Accusation of Adultery

    1. 男子曾在司法机关前以连(Li'an)程序指控某女子通奸的,即使后来承认其指控不实,也永久不得与该女子结婚。 2. 任何人不得与通过连程序否认与自己具有父女关系的女儿结婚。

  36. 第31条 — Article (31) Prohibitions Due to Breastfeeding

    满足下列条件的,哺乳关系产生与血亲关系相同的禁婚后果: 1. 哺乳发生于婴儿出生后的前两年内; 2. 有五次确定且相互独立的哺乳,即使各次时间接近; 3. 哺乳事实依下列顺序证明:乳母承认;乳母的丈夫或直系卑亲属作证;或者与乳母关系密切的两名女性作证。

  37. 第32条 — Article (32) Cases of Temporary Prohibition of Marriage

    在下列情形下暂时禁止结婚: 1. 男子与他人之妻结婚; 2. 男子与正处于同另一男子婚姻终止后待婚期的女子结婚; 3. 男子与被其三次离婚而构成重大不可撤销离婚的女子复婚,但该女子已同另一男子缔结有效婚姻并发生同居,且该后一婚姻终止后的待婚期届满的除外; 4. 同时与超过四名女子结婚,即使其中一人处于可撤销离婚的待婚期; 5. 同时与两姐妹结婚,或者同时与一女子及其父系或母系姑姨结婚;其中一人正处于同该男子婚姻终止后的待婚期,即使离婚不

  38. 第33条 — Article (33) Constraints on Conditions in the Marriage Contract

    1. 夫妻受其约定条件约束,但使禁者成为许可或者使许可者成为禁止的条件除外。 2. 婚姻契约所附条件与婚姻本质相抵触的,婚姻契约无效。 3. 所附条件不违反婚姻本质,但违反婚姻必然后果或者为伊斯兰教法所禁止的,该条件无效,婚姻契约仍然有效。 4. 所附条件既不违反婚姻本质及其必然后果,又不为伊斯兰教法所禁止的,该条件有效并应履行。一方违反另一方提出的条件时,提出条件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但其已明示或默示放弃该权利的除外。自知悉违约事实

  39. 第34条 — Article (34) Conclusion of the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由契约当事人以明确表示结婚的措辞作出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不能言语的,以书面方式表示;既不能言语也不能书写的,以可理解的手势表示。

  40. 第35条 — Article (35) Types of Marriage Contracts

    婚姻契约分为两类: 1. 有效婚姻契约; 2. 无效婚姻契约,包括: a. 缺少一个或多个婚姻成立要件的绝对无效婚姻契约; b. 缺少一个或多个契约有效条件的瑕疵婚姻契约(Fased)。

  41. 第36条 — Article (36) Valid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契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和有效条件的,即为有效,并自成立时产生法律后果。

  42. 第37条 — Article (37) Invalid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契约缺少任何成立要件或有效条件,或者附有违反婚姻本质的条件的,为无效。

  43. 第38条 — Article (38) Effects of Void Marriage Contract

    1.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前,绝对无效婚姻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2.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后,绝对无效婚姻产生待婚期义务和确认亲子关系的后果。

  44. 第39条 — Article (39) Effects of Al-Fased Marriage Contract

    1. 法院应撤销瑕疵婚姻契约(Fased)。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前,该婚姻不产生任何后果;但丈夫作出离婚表示的,构成轻度不可撤销离婚。 2.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后,瑕疵婚姻产生下列后果: a. 女方有权取得约定彩礼;未约定彩礼的,有权取得通常彩礼; b. 确认亲子关系; c. 负有遵守待婚期的义务; d. 产生姻亲禁婚关系; e. 女方有权获得扶养费,但其明知婚姻契约存在瑕疵的除外。

  45. 第40条 — Article (40) Correction of the Al-Fased Marriage Contract

    处于瑕疵婚姻或绝对无效婚姻中的双方,可在遵守婚姻契约认证程序的前提下,重新订立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和有效条件的婚姻契约,无需先取得撤销原瑕疵或绝对无效婚姻契约的司法判决。

  46. 第41条 — Article (41) Documenting the Marriage Contract

    1. 婚姻契约应依现行立法在法院办理认证。 2.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确认未经认证的婚姻契约。 3. 缔结婚姻契约须满足现行立法规定的要求,并提交该立法规定的文件和医学报告。

  47. 第42条 — Article (42) Equivalency

    1. 丈夫在婚姻成立时应与女方相称;婚后相称条件消失,不影响婚姻契约。相称既是女方的权利,也是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监护人的权利。 2. 宗教方面的相称以丈夫的宗教操守为准;宗教以外事项的相称依习惯确定。 3. 除最近顺位监护人不存在或行为能力不完全外,较远顺位监护人无权以不相称为由反对婚姻。

  48. 第43条 — Article (43) The Right of the Wife and Her Guardian to Request Revocation of the Contract Due to Non-Equivalency

    男子声称自己与女方相称、制造使人误认其相称的情形,或者婚姻契约明确约定相称条件,而后发现其并不相称的,妻子及其监护人均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监护人拒绝提出请求的,妻子可自行将事项提交法院。

  49. 第44条 — Article (44) The Extinguishment of the Wife’s Right to Request Revocation for the Lack of Equivalency

    妻子怀孕、自夫妻发生婚姻同居之日起满一年,或者有权请求撤销者事先表示同意的,因不相称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消灭。

  50. 第45条 — Article (45) Dowry

    1. 彩礼是男子依据婚姻契约向女子支付的财产,其数额适用有关确定彩礼的法律。 2. 彩礼归女方所有,不得强迫女方对其作出任何处分;任何相反条件均不予认可。

  51. 第46条 — Article (46) Postponement of Dowry

    1. 婚姻契约可约定延期支付全部或部分彩礼。 2. 契约未约定延期支付,也未规定特定交付时间的,彩礼应在女方提出要求时支付。 3. 契约约定延期支付并规定明确期限的,彩礼于期限届满时到期;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应即时支付。 4. 彩礼附条件的,于条件成就、婚姻不可撤销地终止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到期。 5. 任何情况下,婚姻不可撤销地终止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彩礼均到期。

  52. 第47条 — Article (47) The Obligation, Confirmation, and Entitlement to the Dowry

    1. 除绝对无效婚姻外,婚姻契约产生支付彩礼的义务。 2.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有效独处或者一方死亡时,约定彩礼全额或者通常彩礼的权利即告确定。 3. 女方在发生婚姻同居前被离婚的,彩礼已有约定时有权取得其半数;未约定彩礼时,有权取得不超过通常彩礼半数的金额。

  53. 第48条 — Article (48) Usual Dowry

    在下列情形下,女方有权取得通常彩礼: 1. 未约定彩礼; 2. 婚姻契约排除彩礼; 3. 契约对彩礼的约定不符合有效要求。

  54. 第49条 — Article (49) Rights of Spouses

    夫妻双方均应遵守下列义务: 1. 依善良习惯和睦相处并相互尊重,以增进夫妻间的爱与慈悯; 2. 不得在物质或精神上伤害对方; 3. 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拒绝夫妻生活或生育; 4. 居住于婚姻住所,但契约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发生争议时,法院应考虑家庭利益; 5. 维护家庭利益,照料并妥善教育子女; 6. 丈夫应依善良习惯提供扶养,并在对待、时间分配和法定扶养方面公平对待各妻子; 7. 妻子应依善良习惯服从丈夫,并哺乳双方子女,但存在伊斯兰教

  55. 第50条 — Article (50) The Wife’s Right to Refrain from Intercourse and Moving into the Marital House

    1. 在收到即时到期的彩礼并由丈夫依其经济能力提供适当住所前,妻子有权拒绝婚姻同居和迁入婚姻住所。 2. 妻子在收到即时到期的彩礼前同意婚姻同居的,彩礼仍为丈夫所负债务,妻子可随时请求支付;但丈夫已提供适当住所后,妻子不得再以未收彩礼为由拒绝同居或迁入。

  56. 第51条 — Article (51) Wife’s Property and Financial Entity

    1. 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独立财产;妻子可自由处分其财产,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 2. 夫妻一方参与另一方财产增值、建造住房或类似事项的,有权向另一方或其继承人请求返还其相应份额。

  57. 第52条 — Article (52) Cases of Spouses Separation

    夫妻关系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终止: 1. 丈夫离婚(Talaq); 2. 司法离婚; 3. 胡勒离婚(Khula'); 4. 撤销婚姻契约; 5. 夫妻一方死亡。

  58. 第53条 — Article (53) Definition of Divorce

    丈夫离婚(Talaq)是丈夫依其意愿以表示离婚的言辞解除婚姻契约。该言辞分为两类: 1. 明示,即使用“离婚”一词或其派生表达; 2. 暗示,即使用既可能表示离婚也可能表示其他含义的言辞,但丈夫须具有以此离婚的意图。

  59. 第54条 — Article (54) Divorce by Husband

    1. 丈夫可通过口头或任何形式的书面方式作出离婚表示;无法使用上述方式的,可以可理解的手势作出。 2. 只有处于有效婚姻中的妻子方可成为丈夫离婚表示的对象。

  60. 第55条 — Article (55) The Husband’s Authorization of Another Person to Divorce

    1. 丈夫,或者被授予自我离婚权的妻子,可通过经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任何男性或女性代理人作出离婚表示。 2. 代理人作出离婚表示后,委托人关于已撤回经认证授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丈夫或妻子在离婚发生前已办理撤回认证,或者证明代理人在离婚发生前已知悉授权被撤回的除外。

  61. 第56条 — Article (56) Cases in Which Divorce Does Not Occur

    在下列情形下,丈夫离婚不发生效力: 1. 妻子正处于离婚或者无效婚姻后的待婚期; 2. 作出离婚表示者心智不健全或者已丧失理智,即使其自愿摄入影响理智的禁用物质; 3. 在胁迫下作出离婚表示; 4. 因极度愤怒而无法控制言辞; 5. 将离婚效力附加于未来; 6. 将离婚附加于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某事件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但能够证明其确有离婚意图的除外; 7. 违反离婚誓言或禁戒誓言,但能够证明其确有离婚意图的除外。

  62. 第57条 — Article (57) Repeated Divorce

    无论以口头、书面或手势作出,重复的离婚表示或者附带次数的离婚表示,均只视为一次离婚。

  63. 第58条 — Article (58) Documenting Divorce

    1. 丈夫应自离婚发生之日起最多十五日内,向主管法院办理离婚认证;妻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的权利不受影响。 2. 丈夫无正当理由且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认证离婚的,妻子有权取得相当于自离婚发生之日至认证之日期间扶养费的补偿。

  64. 第59条 — Article (59) Types of Divorce

    丈夫离婚分为两类: 1. 可撤销离婚,在待婚期届满前不终止婚姻契约; 2. 不可撤销离婚,自发生时终止婚姻契约,并分为: a. 轻度不可撤销离婚:第一次或第二次离婚后,丈夫未在待婚期内恢复婚姻;此后双方只有订立新契约并支付新彩礼方可复婚; b. 重大不可撤销离婚:完成三次离婚的离婚;女方只有与另一丈夫缔结有效婚姻并实际发生同居,且该婚姻终止后的待婚期届满后,方可与原丈夫复婚。

  65. 第60条 — Article (60) Revocable Divorce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离婚均视为可撤销离婚,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完成三次离婚的离婚,构成重大不可撤销离婚; 2.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或有效独处前的离婚,构成轻度不可撤销离婚。

  66. 第61条 — Article (61) Take Back

    丈夫对妻子作出可撤销离婚的,在妻子待婚期内有权恢复婚姻关系;即使丈夫表示放弃,该权利亦不消灭。

  67. 第62条 — Article (62) Means of Take Back

    1. 可通过行为、明确的口头或书面表示恢复婚姻;无法使用上述方式的,可以可理解的手势表示。 2. 恢复婚姻必须即时、确定,不得附条件或指向未来。

  68. 第63条 — Article (63) Wife’s Statement in Divorce and Take Back

    1. 在离婚和恢复婚姻诉讼中,妻子的陈述只有在有证据支持时方予采纳。 2. 妻子主张离婚待婚期在恢复婚姻前已经届满,且从通常情况看所经过的时间足以使待婚期届满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69. 第64条 — Article (64) Documenting the Take Back

    1. 在可撤销离婚中,丈夫已经办理离婚认证的,应自恢复婚姻之日起最多十五日内向主管法院办理恢复认证;即使离婚未经认证,也应在恢复婚姻时立即通知妻子。 2. 丈夫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恢复婚姻,妻子对此不知情并另行结婚的,原恢复行为无效。

  70. 第65条 — Article (65) Definition of "Khula’"

    胡勒离婚(Khula')是妻子提出分离请求,并由丈夫接受妻子或他人所提供对价而终止夫妻关系;胡勒离婚构成一次轻度不可撤销离婚。

  71. 第66条 — Article (66) Consideration in "Khula’"

    1. 凡可依法视为财产者,均可作为胡勒离婚的对价。 2. 以彩礼为胡勒离婚对价的,仅需返还已实际收取的彩礼,其余部分即告免除,即使该部分原已延期支付。 3. 双方不得约定以放弃子女任何权利、扶养费或监护照料权作为胡勒离婚的对价。 4. 丈夫无正当理由固执拒绝接受胡勒离婚对价的,法院应判令以其确定的适当对价解除婚姻。

  72. 第67条 — Article (67) Capacity in Khula’

    胡勒离婚可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夫妻作出;提供对价者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胡勒离婚对价有效。

  73. 第68条 — Article (68) Documenting Khula’

    夫妻应依现行程序在主管法院办理胡勒离婚认证,最长期限为十五日;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申请以任何证据方法证明胡勒离婚。

  74. 第69条 — Article (69) Court’s Revocation of Marriage Contract Due to Disease or Harmful Defect

    1. 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患有持续性疾病或严重缺陷,足以令人厌恶或造成损害,例如精神障碍、白癜风或麻风病,或者妨碍夫妻性关系,例如性功能障碍或性交的解剖性障碍,无论该疾病或缺陷在婚前已经存在还是婚后发生,均可请求撤销婚姻。 2. 请求人在婚前已经知悉该疾病或缺陷,或者婚后明示或默示接受的,请求撤销权消灭;但妻子因妨碍夫妻性关系的疾病或缺陷而请求撤销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消灭。 3. 疾病或有害缺陷无法治愈或消除的,法院无需给予宽限期即可

  75. 第70条 — Article (70) Effects of Revoking a Marriage Contract Due to Disease or Harmful Defect

    婚姻契约因夫妻一方的疾病或有害缺陷被撤销的,法院应依下列规则处理: 1. 妻子的疾病或缺陷在婚前已经存在,且在婚姻同居或独处后撤销婚姻的,妻子有权取得彩礼;丈夫可向欺骗自己的人追偿; 2. 夫妻任何一方的疾病或缺陷在婚前已经存在,且在婚姻同居或独处前撤销婚姻的,丈夫有权收回已支付的彩礼,未支付部分即告免除,即使原已延期; 3. 丈夫的疾病或缺陷在婚前已经存在,且在婚姻同居或独处后撤销婚姻的,妻子有权取得彩礼; 4. 丈夫婚前已知妻子存在

  76. 第71条 — Article (71) Revocation of Marriage Contract for Damage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因所受损害已使双方无法依善良习惯继续共同生活而请求司法离婚;损害得到证明且和解无望的,法院可判决离婚。

  77. 第72条 — Article (72)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损害未得到证明的,法院应驳回诉讼。夫妻不和持续存在的,受损害一方可在判决成为终局判决后或者初审判决作出满六个月后重新起诉,以较晚者为准;但发生足以撤销婚姻的新损害,或者出现由法院评估的新情况、新事实的除外。双方无法和解的,每一方应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从其家族中选择一名调解仲裁人;未选择的,法院应尽可能从双方家族中指定两名调解仲裁人,否则从家族外选择有望促成和解的人。其工作期限自指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日。

  78. 第73条 — Article (73) Arbitrators’ Investigation of the Causes of Discord

    两名调解仲裁人应听取夫妻双方陈述,调查不和原因并尽力促成和解;任何一方拒绝配合,不影响其工作进行。

  79. 第74条 — Article (74) Arbitrators' Report

    两名调解仲裁人无法促成夫妻和解的,应决定其认为适当的分离方式,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无对价。法院应结合导致分离的因素及夫妻各自作用确定对价;任何情况下,女方支付的对价不得超过婚姻文件记载的彩礼。两名调解仲裁人应向法院提交报告,载明其为促成和解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最终意见及其依据。

  80. 第75条 — Article (75) Revocation of Marriage Contract before Intercourse or Seclusion

    1. 妻子在婚姻同居或独处前请求撤销婚姻契约,丈夫拒绝离婚或同意胡勒离婚,妻子返还已收彩礼,且双方无法和解的,法院应判决撤销婚姻,无需调查和证明损害原因。 2. 妻子因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在婚姻同居或独处前请求撤销婚姻契约的,经丈夫请求,应返还彩礼以及丈夫应其要求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

  81. 第76条 — Article (76) Revocation of Marriage Contract Due to Non-Payment of the Due Dowry

    1. 夫妻尚未发生婚姻同居,丈夫未支付即时到期彩礼,且法院规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仍未支付的,法院应支持妻子撤销婚姻契约的请求;该期限自法院命令丈夫履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2. 夫妻发生婚姻同居后,不得以未支付即时到期彩礼为由撤销婚姻契约;彩礼仍为丈夫债务,妻子请求时法院应判令支付。

  82. 第77条 — Article (77) Divorce for Failure to Provide for the Wife

    1. 丈夫拒绝扶养妻子,或者无法向其取得扶养费的,法院应给予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丈夫无可接受理由仍拒绝支付的,法院应判决离婚。 2. 丈夫主张无力支付妻子的法定扶养费并予以证明的,法官应给予不超过九十日的期限;期限届满仍拒绝支付的,法官应判决离婚。任何情况下,此种离婚均构成轻度不可撤销离婚。 3. 因不履行扶养义务提起诉讼超过两次,每次法院均认定未提供扶养,且妻子再次请求因此离婚的,法官应判决不可撤销离婚。

  83. 第78条 — Article (78) Divorce Ruling for Desertion

    妻子提出请求时,法院应在下列情形撤销婚姻契约: 1. 丈夫发誓超过四个月不与妻子发生夫妻关系,且未在四个月届满前撤回誓言; 2. 丈夫无合法理由超过六个月拒绝与妻子发生夫妻关系。

  84. 第79条 — Article (79) Divorce Ruling Due to Absence, Loss, and Imprisonment

    1. 丈夫的住所或居所已知,但离开妻子不少于六个月的,妻子有权请求司法离婚,即使丈夫有可供支付扶养费的财产亦同;因工作而离开的除外。法院只有在警告丈夫应与妻子共同居住、将妻子接至其所在地或者与其离婚,并自警告送达之日起给予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后,方可作出判决。 2. 失踪丈夫的住所或居所不明的,妻子可请求司法离婚;法院须经调查、寻找,并自起诉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判决。 3. 丈夫经终局判决被判处三年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妻子在其被监禁

  85. 第80条 — Article (80) Divorce Due to Addiction to Drugs,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r Alcohol

    夫妻一方对毒品、精神药物或酒精成瘾的,另一方可因由此造成的损害请求司法离婚。

  86. 第81条 — Article (81) Definition of the Waiting Period

    待婚期(Iddah)是婚姻关系终止后,女子在法定期间内不得另行结婚的期限。

  87. 第82条 — Article (82) Cases of Obligatory Waiting Period

    在遵守本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前提下,有效婚姻因死亡而终止的,即使夫妻尚未发生婚姻同居,女方亦须遵守待婚期;有效婚姻因死亡以外原因终止,且夫妻已经独处或发生婚姻同居的,女方须遵守待婚期。

  88. 第83条 — Article (83) Calculation of the Waiting Period

    1. 待婚期依下列规则计算: a. 死亡待婚期自死亡之日起计算; b. 由司法判决作出的离婚、撤销婚姻契约或者宣告婚姻契约无效,自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日起计算离婚待婚期;由证据或承认在法院证明的,自证明之日起计算。离婚日期原则上追溯至承认之日,但法院确认存在更早日期的除外。 2. 在前述情形下,女子只有待婚期届满后方可结婚。

  89. 第84条 — Article (84) The Waiting Period for a Nonpregnant Divorcée

    非孕离婚女子的待婚期如下: 1. 有月经周期者,为三次月经间的洁净期; 2. 月经已经停止或者持续出血者,为三个阴历月;从未有过月经者,亦为三个阴历月。该期间届满前出现月经的,应自洁净期开始重新计算待婚期。

  90. 第85条 — Article (85) Waiting Period of Pregnant Woman

    孕妇的待婚期于分娩或者流产时届满。

  91. 第86条 — Article (86) The Waiting Period of a Nonpregnant Woman Whose Husband Has Died

    丈夫死亡时非孕妻子的待婚期依下列规则确定: 1. 无论夫妻是否发生婚姻同居,均为四个阴历月又十日; 2. 女子正处于可撤销离婚待婚期的,转为死亡待婚期,原已经过的期间不计入; 3. 女子正处于胡勒离婚、撤销婚姻或不可撤销离婚待婚期的,应完成原待婚期,无需另守死亡待婚期;但丈夫在临终疾病期间并非应妻子请求而离婚的,适用两个待婚期中较长者; 4. 女子因绝对无效契约或者因善意误认婚姻有效而与男子发生同居,男子死亡的,女子应遵守离婚待婚期;

  92. 第87条 — Article (87) Methods of Proving Lineage

    1. 子女与父亲的亲子关系,可通过婚姻契约存续期间出生、承认、证据或者科学方法予以确认。 2. 子女与母亲的亲子关系,以出生事实予以确认。

  93. 第88条 — Article (88) Proof of Lineage in the Event of a Standing Marriage Contract

    1. 最短妊娠期为一百八十日,最长妊娠期为三百六十五日,但为此设立的医学委员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2. 子女在婚姻契约存续期间,于契约订立之日起经过最短妊娠期后出生,或者在婚姻终止后、最长妊娠期届满前出生的,确认其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能够证明夫妻不可能会面的除外。

  94. 第89条 — Article (89) Conditions of Proving Lineage by Admission

    1. 通过承认亲子关系确认血统,即使承认发生于临终疾病期间,也须符合下列条件: a. 承认人为成年人,心智健全且出于自愿; b. 子女的亲子关系不明; c. 被承认人在成年且心智健全时确认该承认; d. 承认人与子女的年龄差足以支持承认属实。 2.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进行DNA检测。

  95. 第90条 — Article (90) Proof of lineage by DNA Test

    在特殊情形、医院新生儿混淆、事故或灾害、确认子女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或者主管机关提出请求时,法院可依现行立法命令进行DNA检测。法院在确认下列条件后,应依据检测结果作出判决: 1. 子女的亲子关系不明; 2. 年龄差足以支持所主张的亲子关系。

  96. 第91条 — Article (91) Proof of Lineage by the Wife’s Admission

    承认人为已婚女子或者正处于待婚期的,只有丈夫依本法第89条规定条件作出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子女出生于有效、瑕疵或绝对无效婚姻契约关系中,方可确认子女与其丈夫的亲子关系。

  97. 第92条 — Article (92) Inadmissibility of Hearing a Claim of Lineage Denial

    子女亲子关系已经依本法第87、89、90和91条确认的,不得受理否认该亲子关系的诉讼。

  98. 第93条 — Article (93) Denying a Child’s Lineage by Accusation of Adultery

    丈夫只有通过连(Li'an)程序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否认与子女的亲子关系: 1. 自其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2. 在否认前,未明示或默示承认自己为父亲。

  99. 第94条 — Article (94) Hearing Accusation of Adultery Case

    1. 为否认亲子关系而提起连(Li'an)诉讼的,经女子同意,法院应先依其命令进行DNA检测后再予审理。 2. 女子不同意进行DNA检测的,法院应在无该检测的情况下继续审理连诉讼。 3. 为否认子女亲子关系而进行的连,应在法院依伊斯兰教法规定的形式完成。男子作出连誓言而女子拒绝作出相应誓言的,法院可在无女子誓言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4. 连导致否认子女亲子关系。男子后来承认其指控不实时,即使已有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也应确认子女与其具有亲子

  100. 第95条 — Article (95) Definition of Alimony

    扶养费是受扶养人的权利,包括依习惯确定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教育等必要及基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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