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有管辖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下列规章和指南: a. 认证和公证规章; b. 个人身份案件管理部门工作及监督法官权限规章; c. 伊斯兰婚姻登记官工作规章; d. 遗产和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规章; e. 家庭指导规章; f. 与受监护照料子女会面规章; g. 两名家庭争议仲裁员工作规章; h. 个人身份事项组织程序指南; i. 估算扶养费、报酬及类似款项所需规则指南; j. 为实施所附法律制定的任何其他规章。 2. 内阁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并与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协调,将扶养费判决的执行和征收委托给政府机关或私法人,由其先向判决债权人支付,再依为此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判决债务人追偿。在追收扶养费及相关费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时,该主体具有判决债权人的地位。 3. 内阁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并与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协调,以决定将会面安排、被照料子女的交接,以及与未成年人事务有关的判决、命令和决定的执行,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任何主体,并依为此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4. 为实施2005年第28号《个人身份联邦法》而制定的规章和决定继续有效,直至内阁、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有管辖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规章和指南。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