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与私法 · 阿联酋联邦法律,并受个人法选择规则约束

个人身份法

全面规范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扶养、子女照料、监护、遗嘱、继承及相关违法行为。

资料类型家庭与继承法
法律部门民事与私法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法律,并受个人法选择规则约束
原文语言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
审核日期2026年9月3日
颁布日期2024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2025年4月15日
官方公报785 Supplement 2 · 2024年10月14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9月3日
合并更新至2026年9月3日

01

文件概览

全面规范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扶养、子女照料、监护、遗嘱、继承及相关违法行为。

  • 五项施行条款及所附法律全部255条。
  • 婚姻、离婚、扶养、亲子关系与子女照料。
  • 监护、遗嘱、继承及专门刑事处罚。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五项施行条款及所附法律全部255条均已完成四语版本: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以及 SGC 俄文和中文编辑译稿。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260 / 260
已译为中文260 / 260

第I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施行本联邦法令所附《个人身份法》,其规定适用于该法各条所涵盖的一切事项。法官未在该法中找到适用规定的,应依伊斯兰教法裁判,并根据相关利益选择最适当的解决方案;仍无相应规则的,应依习惯裁判,但该习惯不得违反伊斯兰教法、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

第II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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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附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民商事交易证据法》和《民事交易法》。

第III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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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有管辖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下列规章和指南: a. 认证和公证规章; b. 个人身份案件管理部门工作及监督法官权限规章; c. 伊斯兰婚姻登记官工作规章; d. 遗产和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规章; e. 家庭指导规章; f. 与受监护照料子女会面规章; g. 两名家庭争议仲裁员工作规章; h. 个人身份事项组织程序指南; i. 估算扶养费、报酬及类似款项所需规则指南; j. 为实施所附法律制定的任何其他规章。 2. 内阁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并与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协调,将扶养费判决的执行和征收委托给政府机关或私法人,由其先向判决债权人支付,再依为此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判决债务人追偿。在追收扶养费及相关费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时,该主体具有判决债权人的地位。 3. 内阁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并与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协调,以决定将会面安排、被照料子女的交接,以及与未成年人事务有关的判决、命令和决定的执行,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任何主体,并依为此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4. 为实施2005年第28号《个人身份联邦法》而制定的规章和决定继续有效,直至内阁、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有管辖权的地方司法机关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规章和指南。

第IV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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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联邦法令所附法律取代2005年第28号《个人身份联邦法》;凡与本联邦法令及其所附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均予废止。

第V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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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联邦法令在《官方公报》公布,自公布日次日起满六个月施行。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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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规定适用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但以有关关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穆斯林为限。 2. 本法规定适用于非穆斯林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但其教派或宗教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家现行立法所允许的其他法律的除外。 3. 本法规定适用于非本国公民,但其中一方坚持适用其本国法,或者坚持适用当事人约定且国家现行立法允许适用的其他法律的除外。 4. 本法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一切事实;对于尚未作出终局判决的离婚证明、离婚诉讼以及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本法亦具有溯及力。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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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载期间均按公历计算。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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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法院有权审理针对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公民和外国人提起的个人身份事项案件。 2. 被告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有数人的,其中任何一人的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3. 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居所、工作地点或者婚姻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有权审理子女、妻子、父母或监护照料人视情形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 扶养费、报酬及类似请求; b. 监护照料、探视及其相关事项; c. 彩礼、嫁妆、赠礼及类似请求; d. 司法离婚、胡勒离婚、免责、撤销婚姻以及各种形式的夫妻分离。 4. 死者在国家境内最后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有权核实继承证明和遗嘱并清算遗产;死者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遗产中任何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5. 监护事项的地域管辖依下列规则确定: a. 人身或财产监护事项,由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遗嘱监护事项,由死者或未成年人最后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b. 行为能力限制事项,由拟受限制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c. 失踪事项,由失踪人最后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d. 本款a、b、c项所述人员在国家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的,由申请人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或者拟受保护之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e. 作出限制行为能力判决或者剥夺、暂停监护权命令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以指定监护人(Wali)或遗嘱监护人(Wasi)负责监督。 6. 被告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且无法依前述各款确定主管法院的,由原告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仍无法确定的,由首都法院管辖。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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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院有权审理针对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外国人提起的个人身份事项案件,但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限: 1. 诉讼系对拟在国家境内缔结的婚姻提出异议; 2. 诉讼涉及撤销或宣告婚姻无效、离婚或司法离婚,并由作为本国公民的妻子或者已丧失本国国籍的妻子提起,且该妻子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由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妻子,对原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丈夫提起,而丈夫已经遗弃妻子并将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迁至境外,已被驱逐出境,或者其境外居所不明; 3. 诉讼涉及为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父母、妻子或未成年人请求扶养费; 4. 诉讼涉及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未成年人的亲子关系,或者涉及人身或财产监护事项,且未成年人或拟受行为能力限制之人在国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失踪人的最后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在国家境内; 5. 诉讼涉及个人身份事项,且原告为本国公民,或者为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外国人,而被告在境外无已知住所或居所,或者其本国法为应在国家适用的法律; 6. 被告有数人,其中一人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 7. 被告在国家境内设有选定住所。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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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人身份事务法官有权审理因适用本法产生的一切争议,以及与婚姻、离婚、彩礼、解除婚约和其他个人身份事项有关的一切争议。 2. 作为对本条第1款的例外,遗产法官具有下列职权: a. 作出确认死亡和确定继承人的判决,清点、清算及分配遗产,指定未成年人遗嘱监护人和遗产管理人,并采取一切有助于保全遗产的措施; b. 审理与遗产清册、遗产清算或者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分割和分配有关的一切争议,以及因遗产产生或派生、涉及遗产权属、清算或其他事项的任何民事、不动产或商事案件,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继承人、监护人和同等地位人员之间的争议; c. 审理与增加或排除继承人、遗嘱、宗教慈善信托(Waqf),或者继承人之间就赠与达成和解有关的任何附带请求,但该请求须因遗产产生或者与遗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d. 联邦司法委员会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作出决定,将本条所列部分职权授予主管部门或专门法院。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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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要求取得法院许可或批准,或者要求将事项提交法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以单方申请命令程序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 2. 法院可进行必要调查并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事项;法院应听取证据并调取所需文件。 3.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对该命令提出异议:命令当庭作出的,自作出次日起一周内提出;命令依法视为当庭作出的,自送达次日起一周内提出。法院应裁定维持、变更或撤销该命令;该裁定可提起上诉。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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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作出失踪宣告判决时,应以失踪人的潜在继承人、其代理人或为其指定的代理人以及检察机关为诉讼相对方。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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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案件提交主管法院前,监督法官认为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议具有可行性的,可决定将案件当事人转交家庭和解与辅导中心(部门)。遗嘱、继承及类似事项,紧急及临时案件,有关扶养、监护照料和遗嘱监护的紧急及临时命令,以及依其性质无法和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婚姻或确认离婚的案件,不予转交该中心(部门)。 2. 当事人在家庭和解与辅导中心(部门)达成和解的,应制作由当事人和家庭辅导员签署的笔录。该笔录经监督法官批准后具有执行文书效力;除违反本法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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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法规定的个人身份事项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请审查的期限为三十日。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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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当庭作出的,上诉期限自判决作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判决依法视为当庭作出的,自向败诉方送达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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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是男子向依法可与其结婚的女子提出结婚请求并作出结婚承诺;订婚不构成婚姻。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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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夫和未婚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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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期间未婚夫或未婚妻向对方交付的一切物品均视为赠礼,但未婚夫证明其所交付之物属于彩礼,或者依习惯构成彩礼组成部分的除外。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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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双方或一方解除婚约的,仅返还以结婚为条件的赠礼,以及单件价值超过25,000迪拉姆的贵重赠礼;原物尚存的返还原物,否则返还同类物或按收受之日的价值偿还,但依其性质属于消耗品的赠礼除外。 2. 婚约因死亡或者任何一方均无法控制的原因终止的,赠礼一概不予返还。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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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婚夫或未婚妻拒绝缔结婚姻,或者在缔结婚姻前死亡,而未婚夫已在婚前将财产作为彩礼的一部分交付未婚妻的,未婚夫或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原物不复存在的,返还同类物或按收受之日的价值偿还。 2. 未婚妻依习惯使用全部或部分彩礼购买结婚所需嫁妆,而未婚夫无因未婚妻之事由解除婚约,或者未婚妻因未婚夫之事由解除婚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未婚妻有权选择返还彩礼,或者按现状交付所购物品。 3. 未婚妻依习惯使用全部或部分彩礼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并在无未婚夫一方原因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婚约的,应返还彩礼;无法返还的,应返还同类物或按收受之日的价值偿还。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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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男女双方依本法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和条件的情况下,以建立持久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婚姻在夫妻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其宗旨是守贞自持,并建立由夫妻以爱与慈悯共同维护的稳定家庭。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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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处是指夫妻在发生婚姻同居前,于无他人窥见且彼此均感安全的场所会面。双方共同承认或者证人证言均可证明独处事实。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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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契约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1. 男女双方作出要约与承诺; 2. 女方为穆斯林的,应有婚姻监护人;但非本国公民的穆斯林女性,其国籍国法律不要求婚姻监护人的除外。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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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有健全心智并年满十八周岁者,具备完全婚姻行为能力。 2. 禁止为未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或女性办理婚姻登记,但经法院许可,且法院确认该婚姻符合当事人利益,并符合内阁根据司法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规定的未满十八周岁者结婚规则和程序的除外。 3. 未满十八周岁者请求结婚,而其婚姻监护人拒绝安排婚姻的,可将该事项提交法院。法院应在通知监护人后指定其到庭陈述意见的期限;监护人未到庭,或者到庭但其反对理由不正当的,由法院准许婚姻。 4. 心智健全且已依法缔结有效婚姻的人,即使尚未达到一般成年年龄,也具有就婚姻及其法律后果相关的一切事项参加诉讼和委托代理人的能力。 5. 未婚妻为处女,且其与未婚夫年龄相差超过三十年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缔结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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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译本由政府门户发布。俄文及中文为 SGC 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已于2026年9月3日完成逐条结构和双语核对,并记录政府英文版本与具有控制力的阿拉伯文之间发现的差异。俄文和中文并非官方译文,具体案件使用前仍须外部法律复核。 · 2026年9月3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4年10月1日——颁布2024年第41号联邦法令,施行《个人身份法》。
  • 2024年10月14日——刊载于第785号官方公报增刊2;2025年4月15日——生效并取代2005年第28号联邦法。
  • 2026年9月3日——五项施行条款及所附法律255条纳入可寻址语料库,完成俄文和中文编辑译稿,并核查官方相关法规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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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41 of 2024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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