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法院有权审理针对在国家境内有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公民和外国人提起的个人身份事项案件。 2. 被告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有数人的,其中任何一人的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3. 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居所、工作地点或者婚姻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有权审理子女、妻子、父母或监护照料人视情形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 扶养费、报酬及类似请求; b. 监护照料、探视及其相关事项; c. 彩礼、嫁妆、赠礼及类似请求; d. 司法离婚、胡勒离婚、免责、撤销婚姻以及各种形式的夫妻分离。 4. 死者在国家境内最后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辖区的法院,有权核实继承证明和遗嘱并清算遗产;死者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的,遗产中任何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5. 监护事项的地域管辖依下列规则确定: a. 人身或财产监护事项,由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遗嘱监护事项,由死者或未成年人最后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b. 行为能力限制事项,由拟受限制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c. 失踪事项,由失踪人最后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d. 本款a、b、c项所述人员在国家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的,由申请人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或者拟受保护之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e. 作出限制行为能力判决或者剥夺、暂停监护权命令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以指定监护人(Wali)或遗嘱监护人(Wasi)负责监督。 6. 被告在国家境内无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且无法依前述各款确定主管法院的,由原告住所、居所或工作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仍无法确定的,由首都法院管辖。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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