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身份法

第69条

1. 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患有持续性疾病或严重缺陷,足以令人厌恶或造成损害,例如精神障碍、白癜风或麻风病,或者妨碍夫妻性关系,例如性功能障碍或性交的解剖性障碍,无论该疾病或缺陷在婚前已经存在还是婚后发生,均可请求撤销婚姻。 2. 请求人在婚前已经知悉该疾病或缺陷,或者婚后明示或默示接受的,请求撤销权消灭;但妻子因妨碍夫妻性关系的疾病或缺陷而请求撤销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消灭。 3. 疾病或有害缺陷无法治愈或消除的,法院无需给予宽限期即可撤销婚姻;能够治愈或消除的,法院应将案件延期至不超过一年的适当期间。期间届满仍未消除,且请求人坚持撤销的,法院应撤销婚姻。 4. 法院可委托专业人员认定、评估疾病或缺陷及其治疗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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