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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法第101–200条

  1. 第96条 — Article (96) Estimation of Expenses

    1. 确定扶养费时,应考虑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受扶养人的状况,以及当时当地的经济情形。 2. 扶养费可以现金支付。 3. 提供财产实物或者其使用收益,可替代扶养费支付。

  2. 第97条 — Article (97) Increasing and Decreasing Alimony

    1. 情况发生变化时,扶养费可予增加或减少。 2. 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况并遵守下列规则确定增加或减少: a. 增加扶养费的,判决溯及力不得超过六个月; b. 减少扶养费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自判决作出之日起适用,但判决另定日期的除外。 3. 扶养费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日起未满一年,不得受理增加或减少扶养费的诉讼,但法院认定存在特殊情形的除外。

  3. 第98条 — Article (98) Continuous Alimony

    妻子、子女和父母自提起扶养费诉讼之日起应得的持续扶养费,为优先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债务;此前期间的扶养费不享有该优先地位,适用其他债务的一般规则。

  4. 第99条 — Article (99) Spouse Maintenance

    1. 依据有效婚姻契约,妻子即使经济宽裕,只要事实上或者依法允许丈夫与其进行夫妻生活,丈夫仍应承担扶养义务。 2. 妻子的扶养费权利仅因实际支付或者免除而消灭。 3. 妻子请求支付起诉日前超过两年期间扶养费的,不予受理。

  5. 第100条 — Article (100) Temporary Alimony

    法院审理扶养费案件期间,可根据妻子申请,裁定由被告向妻子及其子女支付临时扶养费;该裁定依法立即执行。

  6. 第101条 — Article (101) Maintenance and Housing for a Woman in Waiting Period

    1. 处于可撤销离婚待婚期的女子有权获得扶养费。 2. 处于不可撤销离婚待婚期的孕妇,在分娩前有权获得扶养费。 3. 处于不可撤销离婚待婚期的非孕女子无权获得扶养费。 4. 处于胡勒离婚或丈夫死亡待婚期的女子无权获得扶养费。 5. 处于丈夫死亡待婚期的孕妇,在分娩前应从胎儿财产中支付其扶养费;胎儿无财产的,由胎儿继承人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一切情形下,待婚期女子均有权在待婚期内居住于婚姻住所;该住所不适当的,有权居住于其他适当住所。

  7. 第102条 — Article (102) Compensation to a Divorced Woman

    丈夫依单方意愿,在妻子未提出请求且无妻子一方原因的情况下,与已在有效婚姻中发生同居的妻子离婚,或者离婚、撤销婚姻可归责于丈夫的,妻子除待婚期扶养费外,还有权依丈夫状况取得补偿性给付,其数额不得超过同类女子一年的扶养费。法院可根据丈夫的清偿能力决定分期支付,并在确定金额时考虑女子所受损害。

  8. 第103条 — Article (103) The Extinguishment of the Wife’s Right to Alimony

    妻子无合法理由拒绝与丈夫进行夫妻生活、拒绝迁入婚姻住所或在其中留宿,或者拒绝与丈夫同行的,其扶养费权利消灭。

  9. 第104条 — Article (104) Marital House

    妻子应与丈夫共同居住于适当的婚姻住所,但妻子在婚姻契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第105条 — Article (105) Categories that May Reside in the Marital House

    1. 丈夫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不会因此损害妻子利益的,可使其父母及与其他妻子所生子女同住婚姻住所。 2. 妻子与其他丈夫所生子女无其他监护照料人、与母亲分离会受到损害,或者现任丈夫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可使该等子女与其同住婚姻住所;丈夫因此受到损害时,有权撤回同意。 3. 夫妻共同所有、承租或提供婚姻住所的,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安排他人与其同住。 4. 丈夫可使数名妻子居住于同一建筑物,但住所须适当,且每名妻子在居住各方面均应享有

  11. 第106条 — Article (106) Child Maintenance

    1. 无自有财产的未成年子女,由父亲承担扶养义务:女儿至结婚或就业时止;儿子至达到同龄人通常能够谋生的年龄时止。但子女为在校学生,且依习惯及法院判断持续取得通常学习进展的除外。 2. 成年儿子因残疾或其他原因无法谋生,且无可供生活的财产的,由父亲扶养。 3. 女儿离婚或丈夫死亡后,由父亲恢复承担扶养义务,但女儿有财产、已经就业或者由他人负有扶养义务的除外。 4. 子女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的,父亲应在符合前述条件的范围内补足。 5. 母

  12. 第107条 — Article (107) Parental Maintenance

    1. 父母无可供生活的财产时,由经济宽裕的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不论子女性别、成年或未成年。 2. 父母财产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的,由经济宽裕的子女补足。

  13. 第108条 — Article (108) Distribution of Parental Maintenance Among Children

    1. 父母扶养费应按每名子女的经济能力在子女间分配。 2. 子女自愿扶养父母双方或一方的,无权向兄弟姐妹追偿。 3. 法院已经判决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而其中一名子女以追偿为目的实际支出费用的,可依判决向每名兄弟姐妹追偿其相应份额。

  14. 第109条 — Article (109) Parents Joining the Child’s Household

    子女收入不超过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生活需要的,应将有权受扶养的父母纳入其家庭共同生活。

  15. 第110条 — Article (110) Order of Those Obligated to Provide Maintenance and Those Entitled to It

    1. 每一受扶养人的扶养义务,由其经济宽裕且依法可能继承其遗产的亲属,按继承顺位及继承份额承担;相应继承人无清偿能力的,由下一继承顺位承担。 2. 受扶养人有数名,而扶养义务人无力全部扶养的,按下列顺序优先:妻子、子女、父母、其他亲属。

  16. 第111条 — Article (111) Date for Claiming Child’s and Relatives’ Maintenance

    1. 请求父亲支付起诉日前超过一年期间子女扶养费的,不予受理。 2. 子女以外亲属的扶养费,自提出司法请求之日起计算。

  17. 第112条 — Article (112) Definition of Custody

    1. 监护照料(Hadanah)是对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养育、照顾并维护其利益,但不得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相冲突。 2. 父亲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负责子女事务、管教、引导和教育。 3. 作为对第2款的例外,承担监护照料的母亲享有子女教育监护权,但须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4. 对何者符合子女利益发生争议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紧急事务法官提出申请,由其以单方申请命令作出决定,并考虑法定监护人的经济能力,不得损害承担监护照料的母亲所享有的教育监

  18. 第113条 — Article (113) Conditions in the Custodian

    承担监护照料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心智健全;为父亲或母亲的,应年满十八周岁;为其他人的,应达到法定成年年龄; 2. 诚实可靠,有能力妥善养育、保护和照顾子女,并监督其教育; 3. 未患可能威胁子女生命或健康的传染病或危险疾病; 4. 为女性的,不得与并非子女禁婚亲属的男子结婚,但法院基于子女利益另有认定的除外; 5. 为男性且子女为女孩的,该男子须为女孩的禁婚亲属,并有适合承担监护照料的女性与其共同居住; 6. 未曾因性犯罪被判有罪

  19. 第114条 — Article (114) Order of Right in Custody

    监护照料是子女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父母分离后,由母亲承担,其后按下列顺序确定:父亲、外祖母、祖母;再后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决定。法院亦可基于子女最佳利益不按上述顺序确定。

  20. 第115条 — Article (115) The Extinguishment of the Right to Custody

    1. 在下列情形下,监护照料权消灭: a. 承担照料者不再符合任何一项法定条件; b. 承担照料者怠于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照料义务; c. 承担照料者以定居为目的迁往无法保障子女利益的地点; d. 有权承担照料者自知悉权利产生原因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提出请求,但子女利益要求另有处理的除外; e. 新的照料者与并非因健康障碍而丧失照料权的人共同居住; f. 照料者实施影响子女的有失体面行为。 2. 照料权已经消灭的人,在消灭原因消除后

  21. 第116条 — Article (116) Conditions for Travelling with the Child in Custody Out of The State

    1. 由父亲或母亲承担监护照料的,经另一方家长书面同意;父亲死亡时,经人身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可携子女出境。 2. 法院可许可承担照料的父亲或母亲携子女出境,每年一次或数次合计不超过六十日,但须提供法院认可的子女返回保证;年度自首次许可之日起计算。旅行符合子女利益、为治疗所需或者存在法院认定的其他必要情形时,法院在听取另一方家长意见,父亲死亡时听取人身法定监护人意见后,可准许超过该期限,但其无法到场的除外。 3. 非父母的照料者,经父母

  22. 第117条 — Article (117) Passport of the Child in Custody

    1. 在不影响本法第116条的前提下,法定监护人可保管子女护照;出行时应将护照交给承担监护照料者。 2. 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无理拒绝将护照交给承担照料的女性的,法院可命令由该女性保管护照。 3. 承担照料的女性有权保管子女出生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认证副本,并有权保管子女身份证。 4. 任何年满十八周岁且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的男性或女性,均可自行保管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但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23. 第118条 — Article (118) Not Requesting Custody

    1. 子女不满或刚满两岁,父母均未请求承担监护照料的,有母亲时由母亲承担,否则由父亲承担。 2. 子女超过两岁,父母均未请求承担监护照料的,有父亲时由父亲承担,否则由母亲承担。 3. 父母均不存在或均拒绝承担,且无亲属接受监护照料的,法院应从子女亲属、其他适当人员或者有资质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者。

  24. 第119条 — Article (119) Custodian’s Wage

    1. 承担监护照料的女性为子女父亲之妻,或者正处于可向子女父亲取得扶养费的待婚期的,无权领取照料报酬。 2. 负有子女扶养义务的人应支付照料者住所租金,但照料者自有实际居住或专供其居住的住所的除外。法官可判给足以覆盖受其照料子女共同居住成本的住所租金。

  25. 第120条 — Article (120) Mother Leaving Marital House

    母亲因争议或其他原因离开婚姻住所的,不因此丧失监护照料权,但子女利益要求另有处理的除外。

  26. 第121条 — Article (121) Visitation of the Child in Custody

    1. 子女由父母一方监护照料的,另一方有权依双方约定探望、接往自己处所、陪同外出并留宿;发生争议的,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确定。 2. 子女一方父母死亡或失踪,或者子女由父母以外的人照料的,法院可依子女利益从其亲属中指定有权探望的人。 3. 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责令照料者或者获判探望权者承担为实现探望所需的境内交通费用。 4. 执行法官可在照料者与获判探望权者达成一致时,为子女最佳利益变更探望时间和地点。 5. 照料者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

  27. 第122条 — Article (122) The Child in Custody’s Choice to Reside with One of His/Her Parents

    子女年满十五周岁后,有权选择与父母一方共同居住,但其最佳利益要求另有安排的除外。

  28. 第123条 — Article (123) End and Continuation of Custody

    1. 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监护照料终止。 2. 子女因精神障碍、智力缺陷或者严重疾病而无法独立生活的,由原照料者或下一顺位人员继续照料,但子女利益要求另有安排的除外。

  29. 第124条 — Article (124)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

    在遵守本法第116条和第117条的前提下,承担监护照料者应保管子女身份证明文件,但不得未经法定监护人或法院许可用于旅行,不得以损害法定监护人、违反其监护权或子女利益的方式使用,也不得借此获取不当利益。照料者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收回文件;其后只有经法院许可并符合子女利益时,方可再次交由照料者保管。身份证明文件的申领和续期费用由父亲承担。

  30. 第125条 — Article (125) The Minor

    1. 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2. 无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和智力缺陷者视为无行为能力;胎儿、失踪人和下落不明者亦按无行为能力处理。 3. 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成年后因挥霍或疏于财产管理而受限制者,视为限制行为能力。 4. 在遵守本法第19条和第113条的前提下,行为能力及其障碍、丧失与限制、成年年龄、法定监护和遗嘱监护,适用《民事交易法》。

  31. 第126条 — Article (126) Appointment of Tutor

    1. 父亲无力履职时或者在其死亡后,可指定遗嘱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智力缺陷者或者胎儿的事务;利益需要时,法院亦可指定遗嘱监护人,期限可确定或不确定,也可仅限于特定任务。 2. 法院可指定未成年人的母亲为其财产遗嘱监护人。 3. 遗嘱监护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自然人或法人,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

  32. 第127条 — Article (127) Appointment of Trustee

    1. 法院应指定财产管理人,管理因挥霍或疏于财产管理而受行为能力限制之人的财产和事务;财产管理人须符合本法规定的遗嘱监护人条件。 2. 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遗嘱监护规则适用于财产管理及司法代理。财产法定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遗嘱监护人视情形负责未成年人事务并代表未成年人。 3. 指定财产管理人应以单方申请命令提出,并将申请通知检察机关和潜在继承人。

  33. 第128条 — Article (128) Divisions of Guardianship Over the Minor

    1.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分为: a. 人身监护,即对未成年人人身进行一般监督,但不得与承担监护照料者管理子女事务的权限相冲突; b. 财产监护,即管理与未成年人财产有关的一切事项。 2. 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可由同一人兼任。

  34. 第129条 — Article (129) Order of Guardianship Over the Minor’s Property

    1.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权依次专属于父亲、父亲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如有)、父系祖父,最后由法院行使。 2. 未经法院许可,父亲或父系祖父不得放弃监护权。

  35. 第130条 — Article (130) Conditions that Shall be Met by the Guardian or Trustee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诚实可靠,并有能力履行受托的监护职责; 2. 对穆斯林进行人身监护的,与被监护人信仰同一宗教; 3. 未曾因有损荣誉或诚信的犯罪被判有罪,但已恢复名誉的除外; 4. 从事财产监护的,未曾因无法管理自身财产而被宣告无清偿能力或破产; 5. 未曾因损害其他未成年人或者怠于保全其财产而被判解除监护; 6. 与未成年人之间不存在足以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敌对关系。

  36. 第131条 — Article (131) Extent of Father’s Guardianship

    儿子处于受监护状态的,父亲的监护权亦及于该儿子的未成年子女。

  37. 第132条 — Article (132) Boundaries of Father’s Guardianship Over His Minor Child’s Property

    1. 父亲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包括保全、管理和投资。 2. 推定父亲的处分适当,尤其包括下列情形: a. 以子女名义订立契约并处分其财产; b. 为子女利益从事经营,但只有明显有利时方可继续; c. 为子女接受合法且不附有害义务的赠与; d. 从子女财产中支付该子女依法应负担的扶养费。

  38. 第133条 — Article (133) Guardianship and Donation Property for the Minor

    赠与人明确约定排除监护的,以赠与方式归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不纳入监护范围。

  39. 第134条 — Article (134) Nullification of the Disposition of a Minor’s Property

    不得出借或赠与未成年人财产及其收益;违反此规定的处分绝对无效,并产生责任和损害赔偿义务。

  40. 第135条 — Article (135) Depositing a List of the Minor’s Assets to Court

    1. 法定监护人应编制未成年人现有及其后取得财产的清单,并自监护开始或者财产归属于未成年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未成年人住所所在地法院提交该清单。 2. 法院可将未提交或者迟延提交清单视为使未成年人财产处于危险之中。

  41. 第136条 — Article (136) Father’s Liability for Misconduct and Causing Harm to the Minor

    1. 经证明父亲处分不当且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该处分无效。 2. 父亲因重大过错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42. 第137条 — Article (137) Disposition of the Minor’s Property

    法定监护人实施下列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须经法院许可: 1. 转让未成年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在其上设立物权,但法院认定确有必要或者具有明显利益的情形除外; 2. 为未成年人利益借款,但不得违反伊斯兰教法; 3. 出租未成年人不动产,租期延续至其成年后超过一年; 4. 继续经营归属于未成年人的业务; 5. 为未成年人接受附有义务的赠与或者遗赠; 6. 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时,从其财产中支付法定监护人本人的生活费用。

  43. 第138条 — Article (138) Father’s Actions Subject to the Court’s Permit

    父亲实施下列处分,须经法院许可: 1. 为本人、其妻子或者其他任何子女购买该子女的财产; 2. 向该子女出售父亲本人、其妻子或者其他任何子女的财产; 3. 出售该子女的财产,并为父亲本人利益投资所得价款。

  44. 第139条 — Article (139) Provisions of Grandfather’s Guardianship

    父系祖父的监护适用关于父亲监护的规定。

  45. 第140条 — Article (140) Duty of the Tutor Authorized to Trade

    获准使用未成年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的遗嘱监护人,应定期向法院提交其处分行为的报告。

  46. 第141条 — Article (141) Liability of the Supervisor Responsible of Monitoring the Tutor’s Work

    父亲指定监督人监督遗嘱监护人行为的,监督人应依未成年人利益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并向法院负责。

  47. 第142条 — Article (142) Tutor’s Duty to Manage the Minor’s Property

    在不影响现行联邦或地方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内阁或者有管辖权的地方机关,可将未成年人财产的投资、管理与保护以及未成年人事务的办理,委托给在该领域具有权限或资质的主体。内阁或者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制定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投资和保护及其事务办理有关的全部条件、程序、规则和规定,并确定和组织负责审理相关申请或争议的法院或审判庭。

  48. 第143条 — Article (143) Court’s Monitoring of Tutor’s Actions

    遗嘱监护人的行为受法院监督;其应定期向法院提交关于管理未成年人及视同未成年人之人财产的账目和报告。

  49. 第144条 — Article (144) Tutor’s Acts Requiring Court’s Permit

    遗嘱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须经法院许可: 1. 以出售、购买、互易、合伙、抵押或者其他转移所有权或设立物权的方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2. 处分债券、股票或其中份额,以及价值较大或者不易毁损的动产,但价值轻微的除外; 3. 转移未成年人的债权债务,或者在未成年人为债务人时接受债务转由其承担; 4. 为遗嘱监护人本人利益投资未成年人财产; 5. 为未成年人利益借款; 6. 出租未成年人不动产; 7. 接受附条件的赠与或者拒绝该赠与; 8. 从

  50. 第145条 — Article (145) The Minor’s Right to Hold the Tutor Accountable

    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后,有权要求遗嘱监护人就监护期间的处分行为进行结算并承担责任。

  51. 第146条 — Article (146) Denying Guardianship Over Property and Termination of the Tutor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裁定剥夺法定监护权或者解除遗嘱监护人职务: 1.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不再符合任职所需的任何条件; 2.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该职责。

  52. 第147条 — Article (147) Tutor’s Wage

    1. 法定监护和遗嘱监护原则上无偿,但指定遗嘱监护人者为其确定了符合通常标准的报酬的除外。 2. 经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申请,法院可就特定工作给予奖励,或者确定自申请之日起计算的报酬。

  53. 第148条 — Article (148) Scope of Tutor’s Work

    遗嘱监护人应遵守遗嘱向其委托的事项,但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者公共道德的内容除外。

  54. 第149条 — Article (149) Multiple Tutors

    指定多名遗嘱监护人的,除遗嘱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则确定监护方式: 1. 父亲在同一遗嘱中指定数人的,由各人共同履行遗嘱监护职责;除非父亲授予某人单独行动权,或者其余遗嘱监护人授权该人,否则任何人不得单独行事; 2. 父亲在数份遗嘱中指定数人,且后受指定者不知道先前指定的,各人共同履行遗嘱监护职责,但法院认为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宜共同履职的除外; 3. 父亲先指定一人、后又指定另一人的,由后受指定者担任遗嘱监护人,但有证据表明二人应共同履职的

  55. 第150条 — Article (150) The Court’s Addition of One or More Tutor

    遗嘱监护人无力履职、需要协助,或者增补人员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法院可依职权或经遗嘱监护人申请,为其增补一名或数名共同履职者。

  56. 第151条 — Article (151) Tutorship Effect

    1. 遗嘱监护自遗嘱监护人接受任命时生效;其开始履行职责的,视为默示接受。 2.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法院正式催告遗嘱监护人开始履职。法院可给予自催告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并就遗嘱监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

  57. 第152条 — Article (152) Dismissing and Resigning of the Tutor from Tutorship

    1. 父亲可随时解除其指定的遗嘱监护人。 2. 指定遗嘱监护人者在世期间,遗嘱监护人可随时辞任;指定者已经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遗嘱监护人应向法院申请辞任。 3. 为未成年人利益所需时,法院可解除全部或者其中任何一名遗嘱监护人。

  58. 第153条 — Article (153) Obligatory Denial of Guardianship Over the Perso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剥夺人身监护权: 1. 法定监护人不再符合任职所需的任何条件; 2. 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法定监护或遗嘱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该职责; 3. 法院确认未成年人财产已处于危险之中; 4.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他人共同实施强奸、性侵害,或者引诱被监护人卖淫或从事类似活动; 5.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其本人或者他人针对被监护人人身实施的重罪、故意轻罪或较轻侵害而被作出终局有罪判决。

  59. 第154条 — Article (154) Permissible Denying of Guardianship Over the Person

    1. 因法定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其以恶劣品行或嗜酒、吸毒、滥用精神药物形成不良示范,或者疏于照料,致使被监护人的安全、健康、名誉、品德或教育面临严重危险的,法院可永久或暂时、全部或部分剥夺该法定监护人的人身监护权;无需以法定监护人已因上述任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 2. 法院可不剥夺监护权,而将未成年人交由专门机构照管,同时保留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

  60. 第155条 — Article (155) Handing Over the Minor to a Trusted Person or a Specialized Institution

    在本法第153条和第154条所述情形下,法院可依职权或者侦查机关申请,在监护问题作出决定前暂时将未成年人交由可信赖的人或者专门机构照管。

  61. 第156条 — Article (156) Cases of Termination of Guardianship and Trusteeship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法定监护和遗嘱监护终止: 1. 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且心智能力健全; 2. 被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限制被解除; 3. 未成年人死亡; 4. 未成年人之父恢复行为能力及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 5.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被解除职务,或者其辞任获准; 6.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不完全; 7. 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被确认失踪或者不在; 8. 被监护人的失踪或者不在状态终止。

  62. 第157条 — Article (157) Continuation of Guardianship or Tutorship

    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后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不能被信赖独立管理其财产的,法定监护人或法院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向法院申请审查是否继续对其实施监护。

  63. 第158条 — Article (158) Obligations of the Guardian or Tutor After the End of His/Her Mission

    法院指定的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职责终止时,应在法院监督下,自职责终止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内,将未成年人财产及相关全部账目和文件移交给法院指定的人。

  64. 第159条 — Article (159) Death or Deficiency of the Capacity of the Guardian, Tutor or Trustee Appointed by the Court

    1.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出生和死亡登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警察机关应将其辖区内发生的死亡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死者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遗嘱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且其死亡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应通知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 2. 在不影响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法院指定的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者占有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的人,应通知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65. 第160条 — Article (160) Restoring Guardianship Over the Person

    除依法必须剥夺监护权的情形外,自剥夺监护权的原因消失满六个月后,法院可应人身法定监护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恢复先前被剥夺的监护权。

  66. 第161条 — Article (161) Suspension of Guardianship

    法定监护人被认定为不在,或者因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被羁押的,法院应裁定暂停其监护权。

  67. 第162条 — Article (162) Effects of a Ruling Denying Guardianship

    1. 关于剥夺未成年人人身监护权的判决,同时导致其财产监护权终止或暂停。 2. 法定监护人对部分被监护人的监护权被剥夺的,对其余被监护人的监护权亦应剥夺。

  68. 第163条 — Article (163) Transfer of Guardianship After its Removal

    法院裁定剥夺、限制或暂停人身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时,监护权转由顺位在后的合格人员行使;该人员拒绝或者不合格的,法院可将监护委托给其认为合格的任何人,即使该人不是未成年人的亲属,也可委托给专门机构。

  69. 第164条 — Article (164) Government Agencies that Undertake Guardianship Over Minors' Property

    本法规定不影响负责未成年人及视同未成年人之人财产监护的联邦或地方政府机关依法享有的权限。

  70. 第165条 — Article (165) Preventing the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Minors’ Affairs

    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机关及其任何主管人员,不得为本人、其配偶或者双方任何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购买或租用未成年人所有的任何财产;亦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该主管人员、其配偶或者双方任何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所有的财产。

  71. 第166条 — Article (166) The Case of the Interdicted to Remove His/Her Interdiction

    受行为能力限制的人有权自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限制。

  72. 第167条 — Article (167) Definition of the Absent and the Missing

    1. 不在人,是指住所和居所不明,并在法院酌定的期间内无法由本人或代理人管理其财产事务,因而妨碍其本人或他人利益的人。 2. 失踪人,是指生死不明的不在人。

  73. 第168条 — Article (168) The Court Appointment of a Tutor to Manage the Property of the Absent or the Missing

    1. 不在人或失踪人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法院可指定遗嘱监护人管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 2. 法院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清点不在人或失踪人的财产,并依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进行管理。

  74. 第169条 — Article (169) Termination of Loss

    1. 有下列任一情形时,失踪状态终止: a. 确认失踪人仍然生存; b. 法院作出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无论何种情形,法院仅可基于下列事由之一宣告其死亡: 1. 已有证据证明其死亡; 2. 失踪发生在通常不会导致死亡的情形下,自向主管机关报告失踪之日起已满一年; 3. 失踪发生在很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形下,自失踪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2. 除非其后证明真实死亡日期,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75. 第170条 — Article (170) Reappearance of the Missing Person Alive

    失踪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又生还的,产生下列后果: 1. 失踪人可向继承人取回仍以原物形态存在的本人财产; 2. 失踪人的妻子恢复与其婚姻关系,但妻子已与他人结婚且新丈夫已与其圆房的除外。

  76. 第171条 — Article (171) Definition of the Will

    1. 遗嘱是效力发生于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的处分。 2. 遗嘱无论为无条件或有限制、附期限或者附合法条件,均为有效。

  77. 第172条 — Article (172) Conditions Attached to the Will

    遗嘱所附条件违反本法、公共秩序或者公共道德的,该条件无效,但遗嘱仍然有效。

  78. 第173条 — Article (173) Execution of the Will

    在扣除死者丧葬费用并清偿其债务后,遗嘱从遗产中不超过遗产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执行。

  79. 第174条 — Article (174) Dispositions of a Deathbed Will

    患临终疾病的人作出的任何转移所有权处分,如属无偿处分,按遗嘱处理;如属有偿处分但给予相对方优惠,则优惠价值部分按遗嘱处理。

  80. 第175条 — Article (175) Elements of the Will

    遗嘱的构成要素为: 1. 意思表示形式; 2. 立遗嘱人; 3. 受遗赠人; 4. 遗赠标的。

  81. 第176条 — Article (176) Formation of the Will

    1. 遗嘱以口头或书面表达遗嘱意思的方式成立;无法口头或书面表达时,可通过能够理解的手势成立。 2. 有人否认时,关于遗嘱存在、撤回或变更的主张,须有两名公正证人的证言或者同等证据,方予受理。

  82. 第177条 — Article (177) Amendment and Revocation of a Will

    1. 立遗嘱人可通过言辞或者足以表明该意思的行为,变更遗嘱或者全部、部分撤回遗嘱。 2. 遗嘱经主管机关公证成立的,立遗嘱人仅可采用相同方式全部或部分变更、撤回该遗嘱。

  83. 第178条 — Article (178) Testator’s Conditions

    1. 立遗嘱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 受行为能力限制的人经法院许可,可为公益慈善目的订立有效遗嘱。

  84. 第179条 — Article (179) Mandatory Will (Al-Wasiya Al-Wajibah)

    1. 一人死亡(包括依法推定死亡),其儿子或女儿先于其死亡或与其同时死亡并留有子女的,该等孙辈有权在遗产三分之一范围内,按下列数额和条件取得强制遗赠: a. 强制遗赠数额,等于假设其父亲或母亲在该已故尊亲属死亡后随即死亡时,本应从该尊亲属处继承的份额,但不得超过遗产的三分之一; b. 孙辈本身是已故祖父或祖母的继承人,或者死者已通过遗嘱或生前无偿给予其相当于强制遗赠数额的财产时,不再享有强制遗赠。给予数额不足的,应补足差额;超过的部分作

  85. 第180条 — Article (180) Multiplicity of Wills

    1. 存在多份遗嘱本身不视为撤回先前遗嘱,除非立遗嘱人明确表示撤回;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证明撤回事实。 2. 存在多项未指定具体财产的遗赠,而遗产三分之一不足以全部履行时,各受遗赠人的份额按比例减少。向数名受遗赠人遗赠同一特定财产的,除非立遗嘱人规定不同份额,该财产由各受遗赠人平均分配。

  86. 第181条 — Article (181) Devisee

    受遗赠人可以是下列任何一类主体: 1. 特定的生存自然人或者胎儿; 2. 确定或不确定范围的人; 3. 伊斯兰教法允许的慈善用途; 4. 清真寺或者宗教慈善捐赠(瓦克夫); 5. 国家现行法律允许接受遗赠的法人。

  87. 第182条 — Article (182) Will Despite the Difference in Religion

    即使相关人员宗教信仰不同,遗嘱仍然有效,无论其为配偶、亲属或其他人。

  88. 第183条 — Article (183) Bequeathing Property that Cannot be Owned by the Devisee

    依现行法律,受遗赠人不得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的,法院可裁定将其权利转换为遗赠限额内相应价款或者等值财产的权利。

  89. 第184条 — Article (184) Will to an Heir

    1. 原则上不得向继承人遗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 其余成年继承人同意;此时遗赠在同意者的继承份额范围内执行; b. 存在经法院认可的优先利益需要;此时即使其余继承人不同意,遗赠仍予执行。 2. 受遗赠人是否属于继承人,以立遗嘱人死亡时为准。

  90. 第185条 — Article (185) The Binding Nature of the Wi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isee

    遗嘱依受遗赠人类别按下列方式发生拘束力: 1. 向特定自然人或者确定范围的人遗赠的,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接受时生效,所有权自接受时转移; 2. 向未成年人遗赠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接受时生效; 3. 用于伊斯兰教法允许的慈善目的,或者向不确定范围的人遗赠的,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无需接受; 4. 向法人遗赠的,依相关规则有权接受的人同意后生效; 5. 向清真寺遗赠的,监督机关同意后生效;向瓦克夫遗赠的,其管理人同意后生效。

  91. 第186条 — Article (186) Rejection of the Will

    1.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受遗赠人,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全部或部分拒绝遗赠。 2.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经法院许可,可全部或部分拒绝遗赠。 3. 法人可由现行法律授权作出拒绝的人,全部或部分拒绝遗赠。 4. 向清真寺遗赠的,其监督机关可全部或部分拒绝;向瓦克夫遗赠的,其管理人可全部或部分拒绝。

  92. 第187条 — Article (187) Notifying the Devisee to Accept or Reject the Will

    1. 接受或拒绝遗赠,无须在立遗嘱人死亡后立即作出。 2. 受遗赠人未表示接受或拒绝的,任何对继承、遗赠或遗嘱执行享有权利的人,均可申请法院正式通知受遗赠人。法院应给予自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的接受期限;受遗赠人无法院认可的正当理由而不答复的,视为拒绝。受遗赠人为法人的,由法院酌定表示接受或拒绝的适当期限。 3. 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接受或拒绝前死亡的,接受或拒绝的权利按各继承人在遗赠中的份额转移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本条第2款适用

  93. 第188条 — Article (188) The Impossibility of Executing the Will

    因任何原因无法执行遗赠的,遗赠财产回归遗产并按继承处理。

  94. 第189条 — Article (189) Execution of the Will for an Unlimited Group

    遗赠对象为不确定范围的人时,遗嘱执行人可酌定受遗赠人之间的分配,并应优先考虑其中有需要者;除非遗嘱另有规定,无须覆盖全体或平均分配。

  95. 第190条 — Article (190) Distribution of the Will in the Event of Multiple Devisees

    一份或数份遗嘱中有多名受遗赠人而未确定各自份额的,按下列方式分配: 1. 向数名特定人员或者确定范围的人遗赠的,每人取得一个份额; 2. 同时向数名特定人员和不确定范围的人遗赠的,每名特定人员各取得一个份额,不确定范围的人整体取得一个份额。

  96. 第191条 — Article (191) Conditions of the Bequest

    遗赠标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标的为特定财产的,应属于立遗嘱人所有; 2. 标的已经存在或者具有产生的可能; 3. 标的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者公共道德。

  97. 第192条 — Article (192) Forms and Provisions of the Bequest

    1. 遗赠标的可以是实物、用益或者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并可为未分割份额或者特定标的。 2. 遗赠标的为未分割份额的,该份额及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但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8. 第193条 — Article (193) If the Will Exceeds One-Third of the Estate

    遗赠不超过遗产三分之一的,应予执行;超过三分之一的,适用下列规则: 1. 超出部分的执行取决于继承人同意,并在同意者的继承份额范围内执行; 2. 没有继承人的人,可就超过遗产三分之一的部分订立有效遗赠; 3. 除丈夫或妻子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遗赠在超过该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财产范围内有效。

  99. 第194条 — Article (194) Controls for Calculating the Deduction of the Benefit of the Bequeathed Property from the Estate

    遗赠实物财产用益权的,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占遗产三分之一的数额: 1. 用益权为永久、未定期限或者存续至受遗赠人终身的,按立遗嘱人死亡时该实物财产的价值计算; 2. 用益权有期限的,按该期间内用益价值计算。

  100. 第195条 — Article (195) Returning the Bequeathed In-Kind Property’s Benefit to the Owner of the In-Kind Property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赠的用益权回归实物所有人,无论该所有人为继承人还是实物受遗赠人: 1. 遗赠用益权期限届满; 2. 用益权受遗赠人死亡; 3. 一名或数名受遗赠人不复存在,且遗赠对象为预计可能终止存在的确定或不确定范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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