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身份法

第106条

1. 无自有财产的未成年子女,由父亲承担扶养义务:女儿至结婚或就业时止;儿子至达到同龄人通常能够谋生的年龄时止。但子女为在校学生,且依习惯及法院判断持续取得通常学习进展的除外。 2. 成年儿子因残疾或其他原因无法谋生,且无可供生活的财产的,由父亲扶养。 3. 女儿离婚或丈夫死亡后,由父亲恢复承担扶养义务,但女儿有财产、已经就业或者由他人负有扶养义务的除外。 4. 子女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的,父亲应在符合前述条件的范围内补足。 5. 母亲无法哺乳子女的,父亲应承担哺乳费用,该费用属于扶养费。 6. 父亲失踪且无财产,或者无力扶养子女的,由经济宽裕的母亲承担扶养义务。父亲恢复清偿能力后,母亲在经父亲或法院许可支出扶养费用的范围内,有权向父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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