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身份法

第105条

1. 丈夫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不会因此损害妻子利益的,可使其父母及与其他妻子所生子女同住婚姻住所。 2. 妻子与其他丈夫所生子女无其他监护照料人、与母亲分离会受到损害,或者现任丈夫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可使该等子女与其同住婚姻住所;丈夫因此受到损害时,有权撤回同意。 3. 夫妻共同所有、承租或提供婚姻住所的,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安排他人与其同住。 4. 丈夫可使数名妻子居住于同一建筑物,但住所须适当,且每名妻子在居住各方面均应享有近乎完全的独立性,例如独立的卫生、生活设施及出入口。受损害妻子提出请求时,法院可增加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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