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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与矫正机构法 — 第1–6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为适用本法令,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内政部。 部长:内政部长。 检察机关:联邦检察机关。 刑罚与矫正机构:隶属内政部、负责执行法院判决及司法机关所发审前羁押命令的刑罚与矫正机构。 机构负责人:领导刑罚与矫正机构行政编制、承担行政及执行任务并负责实现机构目标的警官。 在押人员:依司法机关判决或命令被收押于刑罚与矫正机构的人。 社会赋能:旨在帮助在押人员重返社会的过渡期,在此期…
- 第2条 — Article (2)
本法令适用于国家的联邦刑罚与矫正机构。
- 第3条 — Article (3)
刑罚与矫正机构的设立、所在地及其管辖范围,由部长决定。
- 第4条 — Article (4)
刑罚与矫正机构分为两类: 1. 男性刑罚与矫正机构; 2. 女性刑罚与矫正机构。
- 第5条 — Article (5)
建设刑罚与矫正机构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 确定容量、类型和专门用途,并尽可能靠近公共服务区域; 2. 女性机构应为孕妇或携带子女的在押人员设置专门设施; 3. 机构应具备接收和照顾残障在押人员的条件; 4. 配备有助于在押人员身体、心理和文化康复的设施。
- 第6条 — Article (6)
1. 刑罚与矫正机构由机构负责人管理,其负责看管在押人员并执行有关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 负责人由足够数量的警官、士官、警员、雇员和工作人员协助;上述人员受其监督,并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依其命令工作。 3. 发生在押人员猝死、因事故死亡、自杀、严重受伤或脱逃,以及集体骚乱、传染病等应报告的重大事件时,负责人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并采取必要行政措施。 4. 女性机构由女性警官管理并承担负责人的全部职责;如无女性警官,由男性…
- 第7条 — Article (7)
1. 机构应建立工作所需数据库,包括:a. 机构日常数据;b. 在押人员个人资料;c. 司法文件;d. 在押人员寄存物;e. 探视记录;f. 投诉;g. 脱逃事件;h. 纪律处分。 2. 内政部经与总检察长协调,可增加其他数据。 3. 实施条例规定数据记录和存储方式、保存期限以及机构运行所需的其他数据类型。
- 第8条 — Article (8)
在机构羁押期间,在押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其尊严得到适当尊重,不受酷刑、残酷待遇或侮辱性处罚; 2. 查阅向其送达的判决或文件,并提交其拟提出的申请、诉讼文书、报告、请求或备忘录,且确保在法定期限内送交主管机关; 3. 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获知相关义务、禁令和处罚。
- 第9条 — Article (9)
1. 每名在押人员有权随时向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投诉并要求转交主管检察机关。负责人必须受理,在数据库登记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并向其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资料。 2.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所需程序。
- 第10条 — Article (10)
1. 刑罚与矫正机构依《刑事诉讼法》受检察机关监督。 2. 主管检察官有权随时进入机构,核查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是否存在非法羁押,并可查阅数据库以核实其合规性。 3. 每名在押人员均有权在机构内会见检察官并向其投诉;检察官应审查投诉、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总检察长。
- 第11条 — Article (11)
1. 内政部应组建专门委员会或工作组检查刑罚与矫正机构及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女性机构的检查应尽可能由女性实施。 2. 实施条例规定上述委员会和工作组检查的条件、程序以及向内政部提交检查报告的方式。
- 第12条 — Article (12)
实施条例规定刑罚与矫正机构现场或远程探视的条件、程序和种类,以及全部或部分禁止探视的情形;该禁令应限于合理期间,并基于健康状况或安全理由,同时规定相应例外。
- 第13条 — Article (13)
1. 除依据主管检察机关、主管法院或其他依法有权机关签发的书面羁押命令外,任何人不得被收押于刑罚与矫正机构。 2. 羁押命令所定期限届满后,不得继续羁押。 3. 在押人员入所时,应将羁押命令摘要登记于数据库中其所属类别的记录;转所时,羁押命令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文件应随同移送。 4. 每名在押人员入所时均应接受检查,其身体和精神状况记入数据库。 5.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机构可在入所时采集指纹;有关程序和处理机制由实施条例规定。 …
- 第14条 — Article (14)
1. 机构应为已判决驱逐出境的人员划设临时羁押场所,直至执行驱逐命令;其待遇同审前羁押人员。 2. 司法驱逐费用由外国在押人员、招募方或担保人承担;否则由国家承担。
- 第15条 — Article (15)
在押人员可在联邦与地方刑罚及矫正机构之间转移,具体情形和条件由实施条例规定。
- 第16条 — Article (16)
1. 每名在押人员入所时均须搜查;发现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应收取并存入机构保险设施,释放时返还。本人要求交付特定人员的,应交付该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 2. 搜查发现法律禁止在机构内使用、持有或带入的物品,应予扣押,并依实施条例采取必要措施。 3. 扣押物品构成犯罪事项的,应制作扣押笔录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4. 在不影响第3款的情况下,在押人员藏匿或拒绝交出搜查发现的物品,应受纪律处分。 5. 实施条例规定扣押及处置禁止寄存物和物品的程…
- 第17条 — Article (17)
实施条例规定在押人员服装种类、收押时个人衣物的处理机制以及释放时衣物的发放。
- 第18条 — Article (18)
1. 在押人员依其法律身份、犯罪类型、刑期及安全风险分类。 2. 分类时必须:a. 男女机构完全分离;b. 按分类设置专门监区。 3. 实施条例规定具体分类、各类待遇、管理程序及监区标准,并规定类别调整以及在押人员的义务、权利、劳动和应得报酬。
- 第19条 — Article (19)
1. 审前羁押人员有权会见访客、与其选择的人通信,并在机构负责人或其代表监督下联系任何人,但羁押命令禁止者除外。 2. 经检察机关书面许可,审前羁押人员可在下列情况下对外联系:a. 外国在押人员联系本国使馆、外交使团或在国家内照管其利益的机构;b. 核实律师身份后在机构内与其会面。 3. 第三人未经检察机关书面许可不得联系机构内的审前羁押人员。 4. 机构负责人应在数据库登记联系或会面的双方身份、时间、持续期间以及许可日期和内容。 5.…
- 第20条 — Article (20)
1. 女性在押人员自确认怀孕之日起免于机构劳动,并在饮食和睡眠方面受到特别照顾;对其纪律处分推迟至分娩后或新生儿与其共同生活期结束后执行。 2. 临近分娩时应将其送往医院,直至分娩且医生决定出院;母婴应得到必要照顾和适当的食物、衣物及休息。 3. 母亲可将新生儿留在身边至两岁;本人不愿共同生活或儿童达到该年龄的,交由有权监护或照护者;无法交付的,安置于照护机构。任何情况下均应告知母亲儿童所在地,并依实施条例使其能够定期探视。 4. 儿童…
- 第21条 — Article (21)
1. 实施条例规定:a. 结合类别、年龄和健康状况可由在押人员从事的工作;b. 工作日和工时;c. 劳动报酬、确定方式及支付时间。 2. 不得以在押人员应得劳动报酬作为纪律处分对象。
- 第22条 — Article (22)
被判刑在押人员在机构内羁押超过四年的,释放前应经历社会赋能期,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逐步放宽限制并给予待遇。
- 第23条 — Article (23)
实施条例规定按类别编制在押人员行为定期报告的程序。
- 第24条 — Article (24)
1. 刑罚与矫正机构有义务与政府医疗机构协调,为在押人员提供医疗保健和治疗。 2. 机构所在地辖区内的政府卫生机关和医疗机构,必须为无医疗保险的在押人员提供治疗,可在机构内治疗,或经与内政部协调转送其所属医院。 3. 距离机构最近的卫生设施应接收机构转诊的严重或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及可能致死疾病患者。 4. 每个机构应配备一名或多名医生,其中一名为驻所医生,负责提供医疗服务。 5. 医生应检查每名新入所在押人员,核实其身心状况并记入记录…
- 第25条 — Article (25)
实施条例规定机构在下列方面照料在押人员的要求:1. 卫生措施;2. 每日膳食与食品安全;3. 改善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手段;4. 户外呼吸新鲜空气;5. 治疗服务与医疗保健。
- 第26条 — Article (26)
1. 负责在押人员精神治疗的医生发现其患精神疾病的,应转诊至辖区内最近的精神卫生设施评估并出具医疗报告。 2. 医疗报告提交检察机关,由其命令安置于卫生设施,所度期间从刑期中扣除。任何情况下,安置精神疾病在押人员均须经主管卫生机关批准。
- 第27条 — Article (27)
1. 负责医疗的医生发现疾病危及本人或他人生命或使其完全丧失能力的,应转诊至辖区内最近的卫生设施评估并出具医疗报告。 2. 报告提交检察机关,以便就其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并通知卫生机关。
- 第28条 — Article (28)
1. 医疗报告表明患病在押人员病危、有死亡之虞的,机构应立即通知家属,并允许其不受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式探视时间限制进行探视。 2. 任何情况下,未通知检察机关死亡及其原因并取得安葬许可前,不得安葬。 3. 实施条例规定因自然或疾病原因、事故、袭击、自杀或执行刑罚而死亡时的处理及安葬程序。
- 第29条 — Article (29)
1. 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应在各自权限内支持机构向在押人员提供下列社会照护:a. 体育教育;b. 教育和文化;c. 宗教教导;d. 职业培训;e. 劳动力市场计划。 2. 每个机构应配备一名或多名社会或心理专业人员。 3. 每个机构应配备一名或多名宗教宣讲人员,引导在押人员遵守宗教规范、培养品德并形成宗教意识。 4. 机构应指定按时祈祷的场所;除安全要求另有必要外,每名在押人员均可在该处祈祷。 5.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的专门程序和控制要…
- 第30条 — Article (30)
1. 在押人员有权自费继续学习;机构应与主管教育机关协调,以可用方式便利其参加课程和讲座,并允许其现场或远程参加考试。 2.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的专门程序和控制要求。
- 第31条 — Article (31)
1. 经检察机关批准,机构可因紧急原因,或因工作、教育、培训、回家探亲,允许在押人员临时离所。 2. 临时离所的期限、条件和程序由实施条例规定。
- 第32条 — Article (32)
1. 已服刑不少于三个月的被判刑在押人员,可向机构负责人提出申请,列明拟会见人员及亲属关系,从而会见二亲等以内家属或配偶。 2. 实施条例规定与配偶家庭会见的条件和期限,并确定二亲等以内家庭成员范围。 3. 符合其他探视条件的,家庭会见不影响在押人员享有其他探视的权利。
- 第33条 — Article (33)
1. 机构必须以在押人员能够理解的语言,告知其应遵守的义务和禁令。 2. 在押人员违反机构内有效法律、法规或制度的,应受纪律处分;必要时不影响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 第34条 — Article (34)
1. 可对在押人员施加下列纪律处分:a. 警告;b. 在不超过三十日内剥夺其类别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待遇;c. 剥夺减刑待遇或在服满刑期四分之三后不提名假释;d. 不超过七日的单独禁闭。 2. 实施条例规定:a. 施加纪律处分的权限;b. 适用第1款c、d项处分的违纪行为。
- 第35条 — Article (35)
1. 施加第34条规定的纪律处分应遵守:a. 依实施条例程序开展调查,向在押人员说明被指行为,听取陈述并调查其申辩;b. 未经体检不得以单独禁闭处分;c. 调查结束前可采取必要预防措施。 2. 纪律处分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为终局决定。 3. 处分应记入数据库并报告检察机关。
- 第36条 — Article (36)
施加任何纪律处分,不得妨碍在押人员在羁押命令规定的期限内获释。
- 第37条 — Article (37)
1. 服刑人员于刑期届满次日中午释放。 2. 释放后须接受警察监督或电子监控的,机构应在释放前与有关警察局或内政部主管部门协调。 3. 释放时无可穿衣物且无法取得的,机构管理部门应依实施条例向其发放衣物。
- 第38条 — Article (38)
1. 审前羁押命令所列期限届满时,应释放被羁押人;期限获延长或主管机关在届满前命令释放的除外。因其他理由被羁押者不适用释放。 2.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的专门程序。
- 第39条 — Article (39)
1. 内阁应根据部长与有关机关协调后的建议,以决定成立医疗委员会,研究患有精神疾病、危及本人或他人生命或导致完全丧失能力的在押人员情况,并就是否健康释放提出建议,通知检察机关。 2. 健康释放由总检察长决定,并通知内政部。 3. 对已判处驱逐的健康释放人员,总检察长应在刑期结束前将其驱逐。 4. 健康释放人员为外国人的,总检察长可决定在刑期结束前将其驱逐。 5. 未被驱逐者应继续接受电子监控,并在释放决定指定的卫生设施定期体检,由其提交…
- 第40条 — Article (40)
1. 被判处一个月以上自由刑的在押人员,在已服满四分之三刑期、羁押期间行为足以确信其已改造且释放不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予释放;无期徒刑的,服刑至少二十年后释放。释放决定由部长作出,副本通知总检察长。 2. 因《刑事诉讼法》允许刑事和解的犯罪被判自由刑者,服满三分之二刑期后可向机构申请缴纳一定金额后释放。作出批准或驳回决定前,必须缴清全部罚金、返还款和判令赔偿。 3. 为实施第2款,内阁依部长建议作出决定,包括:a. 设立审查委员会研究被判…
- 第41条 — Article (41)
1. 被判无期徒刑且已服刑不少于十五年的在押人员,可向机构负责人申请释放。负责人应提出意见,将申请连同档案送交内政部评估释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随后材料转送主管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其行为表现,核实其品行良好和正直,并附意见提交原判法院。 2. 证明其行为良好、品格端正的,法院应命令释放;法院可附加《犯罪与刑罚法》或定罪所依据法律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 3. 法院批准或驳回申请的裁判为终局,不得上诉;驳回后至少满一年方可再次申请。
- 第42条 — Article (42)
1. 在遵守《犯罪与刑罚法》数罪和数刑规定的前提下,因入所前所犯罪行被判多项刑罚的,释放期限以这些刑罚总期限为基础计算。 2. 在押人员在机构内又犯罪的,释放期限按犯罪时剩余刑期加上新罪刑期计算。
- 第43条 — Article (43)
1. 执行刑罚前曾受审前羁押的,释放期限按全部刑期计算,其中包括应从刑期扣除的审前羁押期间。 2. 获赦减刑的,因赦免而减少的刑期不计入为释放必须在机构内服满的期间。
- 第44条 — Article (44)
总检察长审议和审查就释放提出的投诉,并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 第45条 — Article (45)
1. 在押人员过渡年龄组为:a. 已满十八岁但未超过二十一岁、从少年机构转至刑罚机构继续服刑的少年;b. 已满十八岁但未超过二十一岁、被收押于刑罚与矫正机构的人。 2. 机构必须为过渡年龄组设置专门场所,不得与其他在押人员混合。 3. 部长可决定调整第1款规定的过渡年龄范围。
- 第46条 — Article (46)
内政部应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制定年度计划照顾过渡年龄组在押人员,并依本法令及实施条例给予其规定待遇。
- 第47条 — Article (47)
1. 可向过渡年龄组在押人员给予下列特别休假:a. 在法定节假日和特殊场合离所探亲;b. 特殊家庭情形休假。 2. 实施条例规定上述特别休假的条件。
- 第48条 — Article (48)
经与有关机关协调,可依实施条例对过渡年龄组的被判刑在押人员适用限制自由制度,安排其在机构外的公共或私营部门就业。
- 第49条 — Article (49)
1. 在押人员情绪激动、具有敌意或有脱逃之虞时,机构负责人可作为预防措施,命令以任何方式限制其手脚活动,并对其采取第34条规定的纪律处分。 2. 纪律处分作出前,限制活动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应在数据库记录该措施及其理由。
- 第50条 — Article (50)
1. 在不影响经修订的1976年第12号《关于警察和安全部队的联邦法》或替代法律所规定的使用武器情形和条件的情况下,机构负责人及负责看守的警察可在下列情况下对在押人员使用枪支:a. 无法以其他手段制止的暴力袭击或抵抗;b. 在押人员持致命武器骚乱并经要求仍拒绝放下武器;c. 无法以其他手段阻止脱逃。后一情形先向空中射击;无效时向腿部方向射击。 2. 任何情况下均须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调查,并告知内政部。
- 第51条 — Article (51)
在押人员进入或离开机构时,应被告知有关限制其行动、使用武器以及逃离机构处罚的规定。
- 第52条 — Article (52)
可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控制要求使用人工智能监控在押人员,并预测其意图及身心状态。
- 第53条 — Article (53)
1. 依本法令在内政部设立“在押人员矫正政策委员会”;内阁依部长建议决定其组成和工作制度。 2. 委员会职权为:a. 确保机构管理采用最佳实践;b. 提出发展机构的适当措施和机制,以实现改造、康复并将被判刑在押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有益成员;c. 通过机构体系的计划、政策和工作指南,确保与法院及检察院工作计划衔接;d. 采取必要措施制定旨在实现机构体系经济化管理的一般政策;e. 提出减少自由刑、扩大非监禁刑罚和措施适用的法律草案;f. 内…
- 第54条 — Article (54)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不少于六个月监禁和/或不少于五万迪拉姆罚金:a. 以任何方式将机构管理法律、法规和决定所禁止的物质带入、企图带入、带出或企图带出机构;b. 在押人员转运途中向其交付禁止物质。 2. 第1款a、b项行为由机构工作人员或负责看守人员实施,或由其便利、协助的,处不少于一年监禁和/或不少于十万迪拉姆罚金。 3. 向在押人员提供用于脱逃或犯罪的武器、工具的,处不少于五年监禁;机构工作人员实施、便利或协助的,处不少于十年监…
- 第55条 — Article (55)
机构可设立基金,支持和扶助在押人员制作的产品及其可提供的服务。基金可依内阁根据部长建议所作决定规定的控制要求,收购或设立商业机构营销上述产品和服务。
- 第56条 — Article (56)
经内阁批准,内政部可将本法令及实施条例赋予其的部分任务、程序和服务外包给其他政府或私营实体。
- 第57条 — Article (57)
内阁应根据部长建议颁布本法令的实施条例。
- 第58条 — Article (58)
部长应颁布实施本法令所需的执行决定。
- 第59条 — Article (59)
1. 废止1992年第43号《规范刑罚机构的联邦法》以及一切违反或抵触本法令的规定。 2. 本法令生效前颁布的有关刑罚机构的决定和制度继续有效,直至依本法令颁布替代性决定和制度。
- 第60条 — Article (60)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