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判处一个月以上自由刑的在押人员,在已服满四分之三刑期、羁押期间行为足以确信其已改造且释放不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予释放;无期徒刑的,服刑至少二十年后释放。释放决定由部长作出,副本通知总检察长。 2. 因《刑事诉讼法》允许刑事和解的犯罪被判自由刑者,服满三分之二刑期后可向机构申请缴纳一定金额后释放。作出批准或驳回决定前,必须缴清全部罚金、返还款和判令赔偿。 3. 为实施第2款,内阁依部长建议作出决定,包括:a. 设立审查委员会研究被判刑人申请并提出建议;b. 确定委员会工作制度;c. 结合犯罪性质和刑期确定释放对价金额。 4. 释放不妨碍执行附加刑、补充刑及刑事措施。 5. 依第2款收取的款项用于发展刑罚与矫正机构。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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