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阁应根据部长与有关机关协调后的建议,以决定成立医疗委员会,研究患有精神疾病、危及本人或他人生命或导致完全丧失能力的在押人员情况,并就是否健康释放提出建议,通知检察机关。 2. 健康释放由总检察长决定,并通知内政部。 3. 对已判处驱逐的健康释放人员,总检察长应在刑期结束前将其驱逐。 4. 健康释放人员为外国人的,总检察长可决定在刑期结束前将其驱逐。 5. 未被驱逐者应继续接受电子监控,并在释放决定指定的卫生设施定期体检,由其提交医疗报告,为必要时撤销健康释放命令作准备。 6. 刑期届满前,作为释放依据的病情消失的,应提交总检察长决定是否将其送回机构服完余刑。 7. 健康释放人员在机构外度过的期间计入刑期。 8.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的专门程序。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