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刑事程序 · 阿联酋联邦法律

刑罚与矫正机构法

联邦刑罚机构,包括在押人员权利、监督、医疗与社会照护、纪律、释放及重新融入社会。

资料类型刑罚执行立法
法律部门刑法与刑事程序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法律
原文语言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
审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颁布日期2024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2025年4月12日
官方公报785 · 2024年10月14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9月2日
合并更新至2024年10月1日

01

文件概览

联邦刑罚机构,包括在押人员权利、监督、医疗与社会照护、纪律、释放及重新融入社会。

  • 完整60条语料库。
  • 权利、投诉及检察监督。
  • 假释与健康释放、安全及重新融入社会。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全部60条以四种语言发布:官方阿文、政府英文版本,以及非官方俄文和中文编辑译稿。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60 / 60
已译为中文60 / 60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为适用本法令,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内政部。 部长:内政部长。 检察机关:联邦检察机关。 刑罚与矫正机构:隶属内政部、负责执行法院判决及司法机关所发审前羁押命令的刑罚与矫正机构。 机构负责人:领导刑罚与矫正机构行政编制、承担行政及执行任务并负责实现机构目标的警官。 在押人员:依司法机关判决或命令被收押于刑罚与矫正机构的人。 社会赋能:旨在帮助在押人员重返社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逐步放宽限制并给予部分待遇;该期间计入刑期。 数据库:刑罚与矫正机构运行所需的在押人员资料和数据,保存于其电子记录中。

第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本法令适用于国家的联邦刑罚与矫正机构。

第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刑罚与矫正机构的设立、所在地及其管辖范围,由部长决定。

第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刑罚与矫正机构分为两类: 1. 男性刑罚与矫正机构; 2. 女性刑罚与矫正机构。

第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建设刑罚与矫正机构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 确定容量、类型和专门用途,并尽可能靠近公共服务区域; 2. 女性机构应为孕妇或携带子女的在押人员设置专门设施; 3. 机构应具备接收和照顾残障在押人员的条件; 4. 配备有助于在押人员身体、心理和文化康复的设施。

第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刑罚与矫正机构由机构负责人管理,其负责看管在押人员并执行有关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 负责人由足够数量的警官、士官、警员、雇员和工作人员协助;上述人员受其监督,并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依其命令工作。 3. 发生在押人员猝死、因事故死亡、自杀、严重受伤或脱逃,以及集体骚乱、传染病等应报告的重大事件时,负责人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并采取必要行政措施。 4. 女性机构由女性警官管理并承担负责人的全部职责;如无女性警官,由男性负责人管理,并由一名向其负责的女性工作人员协助。 5. 女性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尽可能为女性;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及相关服务工作在任何情况下均由女性承担。 6. 负责人应执行主管检察机关、主管法院、其他依法有权机关以及内政部就其职责发出的每项命令。

第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机构应建立工作所需数据库,包括:a. 机构日常数据;b. 在押人员个人资料;c. 司法文件;d. 在押人员寄存物;e. 探视记录;f. 投诉;g. 脱逃事件;h. 纪律处分。 2. 内政部经与总检察长协调,可增加其他数据。 3. 实施条例规定数据记录和存储方式、保存期限以及机构运行所需的其他数据类型。

第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机构羁押期间,在押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其尊严得到适当尊重,不受酷刑、残酷待遇或侮辱性处罚; 2. 查阅向其送达的判决或文件,并提交其拟提出的申请、诉讼文书、报告、请求或备忘录,且确保在法定期限内送交主管机关; 3. 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获知相关义务、禁令和处罚。

第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每名在押人员有权随时向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投诉并要求转交主管检察机关。负责人必须受理,在数据库登记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并向其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资料。 2.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所需程序。

第1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刑罚与矫正机构依《刑事诉讼法》受检察机关监督。 2. 主管检察官有权随时进入机构,核查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是否存在非法羁押,并可查阅数据库以核实其合规性。 3. 每名在押人员均有权在机构内会见检察官并向其投诉;检察官应审查投诉、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总检察长。

第1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内政部应组建专门委员会或工作组检查刑罚与矫正机构及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女性机构的检查应尽可能由女性实施。 2. 实施条例规定上述委员会和工作组检查的条件、程序以及向内政部提交检查报告的方式。

第1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实施条例规定刑罚与矫正机构现场或远程探视的条件、程序和种类,以及全部或部分禁止探视的情形;该禁令应限于合理期间,并基于健康状况或安全理由,同时规定相应例外。

第1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除依据主管检察机关、主管法院或其他依法有权机关签发的书面羁押命令外,任何人不得被收押于刑罚与矫正机构。 2. 羁押命令所定期限届满后,不得继续羁押。 3. 在押人员入所时,应将羁押命令摘要登记于数据库中其所属类别的记录;转所时,羁押命令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文件应随同移送。 4. 每名在押人员入所时均应接受检查,其身体和精神状况记入数据库。 5.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机构可在入所时采集指纹;有关程序和处理机制由实施条例规定。 6. 机构须使新入所在押人员能够联系亲属或其选择的其他人,告知其所在地点。

第1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机构应为已判决驱逐出境的人员划设临时羁押场所,直至执行驱逐命令;其待遇同审前羁押人员。 2. 司法驱逐费用由外国在押人员、招募方或担保人承担;否则由国家承担。

第1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押人员可在联邦与地方刑罚及矫正机构之间转移,具体情形和条件由实施条例规定。

第1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每名在押人员入所时均须搜查;发现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应收取并存入机构保险设施,释放时返还。本人要求交付特定人员的,应交付该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 2. 搜查发现法律禁止在机构内使用、持有或带入的物品,应予扣押,并依实施条例采取必要措施。 3. 扣押物品构成犯罪事项的,应制作扣押笔录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4. 在不影响第3款的情况下,在押人员藏匿或拒绝交出搜查发现的物品,应受纪律处分。 5. 实施条例规定扣押及处置禁止寄存物和物品的程序。

第1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实施条例规定在押人员服装种类、收押时个人衣物的处理机制以及释放时衣物的发放。

第1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在押人员依其法律身份、犯罪类型、刑期及安全风险分类。 2. 分类时必须:a. 男女机构完全分离;b. 按分类设置专门监区。 3. 实施条例规定具体分类、各类待遇、管理程序及监区标准,并规定类别调整以及在押人员的义务、权利、劳动和应得报酬。

第1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审前羁押人员有权会见访客、与其选择的人通信,并在机构负责人或其代表监督下联系任何人,但羁押命令禁止者除外。 2. 经检察机关书面许可,审前羁押人员可在下列情况下对外联系:a. 外国在押人员联系本国使馆、外交使团或在国家内照管其利益的机构;b. 核实律师身份后在机构内与其会面。 3. 第三人未经检察机关书面许可不得联系机构内的审前羁押人员。 4. 机构负责人应在数据库登记联系或会面的双方身份、时间、持续期间以及许可日期和内容。 5. 实施条例规定执行本条的程序。

第2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女性在押人员自确认怀孕之日起免于机构劳动,并在饮食和睡眠方面受到特别照顾;对其纪律处分推迟至分娩后或新生儿与其共同生活期结束后执行。 2. 临近分娩时应将其送往医院,直至分娩且医生决定出院;母婴应得到必要照顾和适当的食物、衣物及休息。 3. 母亲可将新生儿留在身边至两岁;本人不愿共同生活或儿童达到该年龄的,交由有权监护或照护者;无法交付的,安置于照护机构。任何情况下均应告知母亲儿童所在地,并依实施条例使其能够定期探视。 4. 儿童出生证明不得载有其出生于刑罚与矫正机构或所属医院,或者其母亲曾被收押于该机构的任何内容。

第2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实施条例规定:a. 结合类别、年龄和健康状况可由在押人员从事的工作;b. 工作日和工时;c. 劳动报酬、确定方式及支付时间。 2. 不得以在押人员应得劳动报酬作为纪律处分对象。

第2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被判刑在押人员在机构内羁押超过四年的,释放前应经历社会赋能期,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逐步放宽限制并给予待遇。

第2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实施条例规定按类别编制在押人员行为定期报告的程序。

第2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刑罚与矫正机构有义务与政府医疗机构协调,为在押人员提供医疗保健和治疗。 2. 机构所在地辖区内的政府卫生机关和医疗机构,必须为无医疗保险的在押人员提供治疗,可在机构内治疗,或经与内政部协调转送其所属医院。 3. 距离机构最近的卫生设施应接收机构转诊的严重或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及可能致死疾病患者。 4. 每个机构应配备一名或多名医生,其中一名为驻所医生,负责提供医疗服务。 5. 医生应检查每名新入所在押人员,核实其身心状况并记入记录或数据库,确定其健康允许从事的工作种类。 6. 女性机构的医生应为女性;确需男性医生时,在女性在押人员接受检查或其他医疗程序时,必须有女性护士、警官、士官或警员在场。 7. 医生应检查机构及在押人员,核实卫生和食品等健康事项;机构负责人应执行医生认为必要的卫生措施。 8. 负责医疗的医生可决定将人员转至政府医院治疗。 9. 实施条例在内政部、主管卫生机关及卫生和预防部协调后,规定本条执行的其他事项,包括机构外治疗的转诊和转运条件。

04

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官方阿文为准。政府英文版本按原发布内容保留;俄文和中文编辑版本依据阿文编制,并以英文作结构核对。

法律审核

2026年9月2日已对照官方阿文及英文版本核查元数据及第1至60条连续编号。俄文和中文在外部法律审校前仍属译稿。 · 2026年9月2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4年10月1日——颁布2024年第34号联邦法令;10月14日刊载于第785号官方公报;2025年4月12日生效。
  • 第59条废止1992年第43号联邦法,同时保留既有决定和制度至替代性文件颁布。
  • 2026年9月2日——全部60条纳入可直达语料库,并编制俄文及中文编辑版本。

06

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34 of 2024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核对官方文本 ↗
WAWhatsAppTGTeleg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