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与矫正机构法

第24条

1. 刑罚与矫正机构有义务与政府医疗机构协调,为在押人员提供医疗保健和治疗。 2. 机构所在地辖区内的政府卫生机关和医疗机构,必须为无医疗保险的在押人员提供治疗,可在机构内治疗,或经与内政部协调转送其所属医院。 3. 距离机构最近的卫生设施应接收机构转诊的严重或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及可能致死疾病患者。 4. 每个机构应配备一名或多名医生,其中一名为驻所医生,负责提供医疗服务。 5. 医生应检查每名新入所在押人员,核实其身心状况并记入记录或数据库,确定其健康允许从事的工作种类。 6. 女性机构的医生应为女性;确需男性医生时,在女性在押人员接受检查或其他医疗程序时,必须有女性护士、警官、士官或警员在场。 7. 医生应检查机构及在押人员,核实卫生和食品等健康事项;机构负责人应执行医生认为必要的卫生措施。 8. 负责医疗的医生可决定将人员转至政府医院治疗。 9. 实施条例在内政部、主管卫生机关及卫生和预防部协调后,规定本条执行的其他事项,包括机构外治疗的转诊和转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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