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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 第1–4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相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农业环境部:气候变化与环境部。 部长:气候变化与环境部长。 主管局:国家禁毒局。 联邦机关:负责公共卫生、农业、工业、贸易、海关或安全事务的联邦部委、机构和部门。 地方机关:依酋长国地方政府决定,在各酋长国负责公共卫生、农业、环境、工业、海关或安全事务的地方机关。 大麻:大麻植物的开花或结果顶端;不包括未伴随顶端、且未提取大麻脂的种子和叶。大麻脂是开…
- 第2条 — Article (2)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Decree by Law
1. 作为对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或其替代法律的例外,本法令规范工业大麻用途,并适用于国家境内(包括自由区)的下列活动:a. 种子进出口;b. 种植;c. 种子和幼苗运输;d. 种子和幼苗处分;e. 产品制造;f. 产品进出口;g. 产品流通。 2. 禁止进口或制造下列工业大麻产品:a. 食品,但依2021年第30号法令附表4例外、经烘烤或处理而不能萌发的种子除外;b. 膳食补充剂;c. 化妆品,但含种子或茎部提取油,或者含…
- 第3条 — Article (3) Objectives of the Decree by Law
本法令旨在:1. 发展工业大麻种植这一重要自然资源,提高农业对国家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2. 依国际最佳实践规范新经济行业和具有前景的全球市场;3. 按国际最高认可标准提供更安全、更优质的产品。
- 第4条 — Article (4) Controls for Practicing the Activity
1. 本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须经许可的活动,只有在依活动种类取得许可机关许可证并满足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的规范、条件及程序后方可从事。 2. 依本法令签发许可证,不影响从事活动前取得现行法律要求的联邦或地方机关其他许可、执照或批准。
- 第5条 — Article (5) Import and Export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1. 未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证并办妥有关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活动许可,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种子进出口。 2. 许可证条件包括:a. 申请人为依国家现行法律设立的农业公司;b. 拟进出口种子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批准清单;c. 进口种子仅用于地方机关指定区域及第7条第3款所述许可面积内种植;d. 申请人承诺不向未依本法令获许可者处分种子,处分合同依第15条订立;e. 提交载明全部合作方及种植、储存、分销、取样和处置机制的运营计划;f.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
- 第6条 — Article (6) Import and Export Permit for Industrial Hemp Seeds
1. 工业大麻种子进出口须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并办妥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批准,包括安全批准。 2. 每批许可条件包括:a. 申请人依第5条获准从事进出口;b. 遵守农业货物进出口服务及植物检疫要求;c. 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数量符合实施条例标准和条件;e. 进口种子附原产国证明,出口种子附农业环境部认可实验室证明,均确认THC不超过0.3%;f.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审查期限、许可有效期及撤销情形。 4.…
- 第7条 — Article (7) Cultivation of Industrial Hemp
1. 未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证并办妥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许可,不得种植工业大麻。 2. 条件包括:a. 取得隶属国家禁毒局、由内阁决定组成和职权的委员会安全批准,批准范围包括农业公司所有人、全体合伙人及员工;b. 申请人为依国家法律设立的农业公司;c. 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其他实施条件。 3. 地方机关划定种植区;该区须远离其他农业区和住宅区,设围栏、监控并防止未授权进入,张贴受限农业区标识,且符合前述委员会及地方机关的安全要求。 …
- 第8条 — Article (8) Transportation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and Seedlings
1. 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须经有关地方机关批准。 2. 跨越多个酋长国的,应取得每个有关地方机关批准。 3. 条件包括:a. 配备地方机关认可的货物追踪、运输工具监控系统,包括金属封条密封容器,并防止内容物被替换、混入其他产品、在非指定地点开启或散落;b. 运往获准从事第2条活动的实体;c. 种子或幼苗来自许可来源且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持有国家内经联邦或地方机关认可实验室签发的THC不超过0.3%证明;e. 其他实施条件。 4…
- 第9条 — Article (9) Manufacturing of Industrial Hemp Products
1. 制造工业大麻产品须在工业与先进技术部批准后取得有关地方机关许可证。 2. 条件包括:a. 申请人为依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b. 产品列入实施条例批准的产品、用途清单;c. 具有认可质量管理体系或GMP证书;d. 设内部实验室或与国家认可外部实验室订约;e. 对每批产品建立电子记录并连接第23条国家追踪系统;f. 工厂内原料接收、制造、包装、储存、废物和装运区域相互分离并符合技术标准;g. 运营前取得其他必要许可;h. 其他实施条件。…
- 第10条 — Article (10) Import and Export of Industrial Hemp Products
1. 未取得负责商业许可的地方机关许可证,不得进出口工业大麻产品。 2. 许可证依国家有关经济活动的地方立法条件签发,尤其应确定获准进出口产品的数量或额度。
- 第11条 — Article (11) Import Permit for Industrial Hemp Products
1. 工业大麻产品进口须先取得外贸部进口许可,并满足负责酋长国相关活动的地方机关所要求的批准和条件,包括安全批准。 2. 外贸部在下列条件下签发每批产品进口许可:a. 申请人依第10条获准从事进出口活动;b. 申请人已办理商业登记;c. 持有工业与先进技术部认可实验室签发的证明,确认该批拟进口产品的THC浓度不超过0.3%;d. 工业用途进口数量经工业与先进技术部批准;e. 拟进口产品列入实施条例规定的产品和用途清单;f. 出口国出口商…
- 第12条 — Article (12) Industrial Hemp Products Export Permit
1. 工业大麻产品出口须先取得外贸部出口许可,并满足负责酋长国相关活动的地方机关所要求的批准和条件,包括安全批准。 2. 外贸部在下列条件下签发出口许可:a. 申请人依第10条获准从事进出口活动;b. 已办理商业登记;c. 申请人为工业企业的,持有工业许可证;d. 已取得进口国主管政府机关对进口工业大麻产品的批准;e. 持有工业与先进技术部认可实验室签发的证明,确认拟出口产品的THC浓度不超过0.3%;f. 拟出口产品与进出口活动许可证…
- 第13条 — Article (13) Storage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and Seedlings
依本法令取得许可者应:1. 提供采用现代技术安保和监控、并设警示标识的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仓库;2. 将仓库监控系统接入国家禁毒局及有关安全机关,并确认储存区域工作人员均取得安全批准;3. 要求仓库工作人员配合检查人员核实数据准确性和储存安全;4. 提供保持种子和幼苗质量所需的适当环境和技术条件,包括:a. 维持种子质量、防止高温造成损坏或丧失活性的适宜温度;b. 在纤维、花等干燥植物材料储存区设置有效通风系统,防止霉变或损坏;c. 依认…
- 第14条 — Article (14) Possession and Acquisition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Seedlings, and Products
禁止本人或通过中间人占有或持有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但依本法令第5、7、9和10条由许可机关签发、准许从事第2条相应活动的有效许可证持有人除外。
- 第15条 — Article (15) Disposal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and Seedlings
1. 被许可人不得向未获准从事本法令规定活动者处分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也不得向未依医疗产品和药品机构立法获准制造含工业大麻化合物或其提取原料之医疗产品者处分。 2. 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的处分,依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 3. 处分合同须经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批准,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合同范本订立;合同资料至少包括:a. 各方身份及资格;b. 合同编号和订立日期;c. 交付日期和地点;d. 处分数量;e. 种子和幼苗目的地;f…
- 第16条 — Article (16) Circulation of Industrial Hemp Products
1. 工业大麻制成品的流通,应遵守现行有关立法规定的规范、制度和要求。 2. 第1款所称流通,是产品商业推广的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a. 销售、购买、要约销售、营销或赠与;b. 分销、再分销或出口;c. 商业目的储存。 3.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的前提下,被许可人流通任何含工业大麻化合物的产品时,应提供:a. 工业大麻标识;b. 许可证编号和日期;c. 产品所用化合物的含量和比例;d. 使用适应症、禁忌症及产品任何潜在有害影响;e. …
- 第17条 — Article (17) Seizure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Seedlings, and Products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规范、程序以及对扣押物的处置方式,扣押工业大麻种子、幼苗和产品:1. 超过许可数量或面积;2. THC浓度超过本法令允许比例;3. 在未获许可者处查获种子、幼苗或产品;4. 种子、幼苗或产品受损。
- 第18条 — Article (18) Destruction or Disposition of Industrial Hemp Seeds, Seedlings, or Products
1. 未经许可机关批准并在其监督下,不得销毁或处置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 2. 销毁或处置批准应符合下列条件:a. 提供拟销毁或处置种子、幼苗或产品的种类、数量及按最近一次认证检测得出的THC浓度资料;b. 提交处置计划,载明拟采用的销毁方法、地点、设备及确保销毁过程可追踪并符合现行环境、卫生立法一般规则和要求所需文件;c.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销毁或处置须在国家境内,由有关地方警察机关和许可机关的正式代表在场实施,…
- 第19条 — Article (19) Procedures for Obtaining and Renewing a License
1. 许可证申请或续期申请,应按许可机关认可的表格和程序提交,并附全部所需资料和文件。 2. 许可机关应自收到资料文件齐全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 该期限届满仍未作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拒绝申请。 4. 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一年;如被许可人持续履行本法令、实施条例及实施决定规定的义务,可依续期时有效的程序和规范按同等期限续期。
- 第20条 — Article (20) Expiration of the License
许可证在下列任一情形终止:1. 被许可人提出申请;2. 被许可人违反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义务;3. 有效期届满;4. 被许可人不再符合原许可条件;5.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21条 — Article (21) Conditions for the License Applicant and Obligations of the Licensee
1. 申请第2条活动许可证的农业公司、商业公司、苗圃或工厂,其所有人或合伙人应:a. 年满二十一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 品行及声誉良好,未曾因重罪,或因有损荣誉、诚信且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的轻罪被定罪,但已恢复名誉者除外;c. 取得有关机关必要批准;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被许可人应:a. 遵守国家现行立法,包括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b. 遵守许可证条件和规范;c. 未经许可机关事先批准且不符合实施条例规…
- 第22条 — Article (22) Unified Electronic Register
1. 农业环境部应建立统一电子登记册,登记被许可人、工业大麻相关活动种类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全部资料。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可查阅登记册的联邦、地方及其他机关。 2. 联邦机关、地方机关和被许可人应将全部有关资料录入该登记册,并按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定期更新。
- 第23条 — Article (23) National System for Tracking Industrial Hemp Seeds, Seedlings, and Products
国家应建立工业大麻种子、幼苗和产品的全国追踪系统。内阁决定应规定:负责建立系统的机关;系统所存数据资料的来源及其登记、保存、管理、使用、流通和交换的规范与程序;获准访问系统的类别和机关,包括许可机关以及负责海关检查的联邦、地方机关;该系统与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或替代法律规定的电子系统、以及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其他相关国家追踪系统的连接机制;并规定这些机关向内阁指定机关提供其本身或所属机构掌握资料的义务。
- 第24条 — Article (24) Maintaining Records
被许可人应保存有序记录,详细载明:许可活动的规模及实施日期;工业大麻及其种子、幼苗和产品数量;进出口、制造、流通或分销的种子、幼苗或产品的数量和种类;交易机关和人员;向各实体供应或出口的数量;损坏或变质材料的清单及其销毁或安全处置日期、方法和程序。记录应依实施条例规定,自每一财政年度结束起保存不少于五年。
- 第25条 — Article (25) Notifications Related to Industrial Hemp Seeds, Seedlings, and Products
出现下列情形,应按现行立法规定的程序、机制和条件向许可机关报告:1. 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存在缺陷;2. 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3. 有关在国家境内外召回产品的投诉或报告;4. 涉及种子、幼苗或产品的疑似欺诈、伪造、非法贸易,或者其他涉嫌违反本法令的行为。必要时,许可机关应与国家禁毒局、警察机关和地方安全机关协调,调查所收报告,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按现行立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报告所涉情形再次发生。
- 第26条 — Article (26)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1. 许可机关直接履行下列职责:a. 与国家主管联邦、地方机关协调,监督本法令实施;b. 依现行立法对被许可人、种植土地、幼苗及涉及工业大麻的许可活动进行监管、检查和监督,核实其遵守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并在必要时与有关联邦、地方机关协调。 2. 国家禁毒局和地方警察机关各在职权范围内,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种植土地和幼苗进行监管检查,以核实其遵守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 3. 实施条例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的合规要求…
- 第27条 — Article (27)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1. 违反本法令、实施条例或实施决定者,可被处以下一项或多项行政制裁:a. 警告;b. 一万迪拉姆以上、一百万迪拉姆以下行政罚款;再次违法时罚款加倍,但不超过二百万迪拉姆;c. 暂停许可证、批准和许可,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且可续延;d. 撤销许可证、批准和许可。 2. 违法者未自行消除、修复违法所致损害的,应承担消除和修复损害的费用。
- 第28条 — Article (28) Grievance
1. 任何具有资格者,可在知悉依本法令、实施条例或实施决定作出的决定或制裁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2. 许可机关内部设申诉委员会,其组成和工作规则由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决定。委员会应自申诉提交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3. 对因实施本法令、实施条例或实施决定产生的争议,未先提出上述申诉并取得决定,或者未等到法定处理期限届满的,不受理直接提起的诉讼。
- 第29条 — Article (29) Penalties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刑罚和行政制裁,不影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刑罚或制裁。
- 第30条 — Article (30)
1. 实施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并处十万迪拉姆以上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a. 将工业大麻用于本法令未许可的活动;b. 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本法令监管的工业大麻活动;c. 未取得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要求的批准而运输种子或幼苗;d. 未遵守种子或幼苗处分合同的认可范本;e. 向未依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获许可者处分种子、幼苗或产品;f. 为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进出口种子,或者进出口、流通产品;g…
- 第31条 — Article (31)
实施下列任一行为者,处监禁并处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1. 阻碍司法执法人员履行本法令规定的职责;2. 故意不配合许可机关开展的调查;3. 未在第15条第4款期限内,将种子或幼苗损坏、灭失通知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4. 违反依实施条例在从种植到收获后整个生产链开展定期检测、确保THC不超过0.3%的义务;5. 违反对原料和成品定期检测、确保THC不超过0.3%以及向许可机关和工业与先进技术部定期报告的义务;6. 违反依实施条例向有关…
- 第32条 — Article (32)
被许可人未依第13条提供安保并受监控的工业大麻种子或幼苗储存设施的,处监禁并处十万迪拉姆以上、一百万迪拉姆以下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33条 — Article (33) List of Vio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内阁应根据部长建议,并与国家禁毒局及有关联邦、地方机关协调,作出决定,规定违反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制裁、负责实施制裁的机关和负责收取行政罚款的机关。
- 第34条 — Article (34) Judicial Enforcement
由司法部长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活动的联邦或地方机关协商决定指定的联邦、地方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身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明违反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的行为。为此,其可检查、勘验受本法令约束活动的土地和场所,查阅任何库存、货物、产品、账目、文件、记录或有关资料并制作必要扣押记录;其工作结果报告及建议应提交许可机关。
- 第35条 — Article (35) Executive Regulations
本法令实施条例应由内阁根据部长建议并与有关联邦、地方机关协调,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发布。
- 第36条 — Article (36) Fees
1. 内阁应根据财政部长建议,作出必要决定,规定联邦机关为实施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所提供服务的收费。 2. 有关地方机关的服务收费,依各酋长国现行立法确定。
- 第37条 — Article (37) Executive Resolutions
农业环境部长、工业与先进技术部长、外贸部长、国家禁毒局局长、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董事会主席及主管地方机关负责人,各自在职权范围内,可作出实施本法令所需决定。
- 第38条 — Article (38) Delegation of Certain Competences
内阁可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将本法令规定的农业环境部部分职权授权任何联邦或地方政府机关行使。
- 第39条 — Article (39) Repeals
凡与本法令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或条文,均予废止。
- 第40条 — Article (40)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Decree by Law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