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监管行业 · 阿联酋联邦法律,包括自由区

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规范工业大麻种子、种植、运输、储存、制造、进出口及产品流通,并规定全国追踪、监管和责任。

资料类型农业、产品与卫生监管
法律部门受监管行业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法律,包括自由区
原文语言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
审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颁布日期2025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2026年1月1日
官方公报809 (Supplement 1) · 2025年10月14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9月2日
合并更新至202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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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概览

规范工业大麻种子、种植、运输、储存、制造、进出口及产品流通,并规定全国追踪、监管和责任。

  • 完整40条语料库。
  • 0.3% THC阈值及全链条许可。
  • 各酋长国可禁止或限制活动;医疗产品仍适用特别监管。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全部40条已编制四语可直达版本:阿文为官方文本,英文为政府发布版本,俄文和中文为非官方编辑译稿。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40 / 40
已译为中文40 / 40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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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相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农业环境部:气候变化与环境部。 部长:气候变化与环境部长。 主管局:国家禁毒局。 联邦机关:负责公共卫生、农业、工业、贸易、海关或安全事务的联邦部委、机构和部门。 地方机关:依酋长国地方政府决定,在各酋长国负责公共卫生、农业、环境、工业、海关或安全事务的地方机关。 大麻:大麻植物的开花或结果顶端;不包括未伴随顶端、且未提取大麻脂的种子和叶。大麻脂是开花或结果顶端自然分泌物经收集或提取形成的原料或纯化、固体或半固体物质。 工业大麻:任何 Cannabis sativa 品种及其任何部分,包括植株、花、种子、衍生物或提取物,无论是否生长;其花穗和叶片中总四氢大麻酚(Total THC)按干重计不超过0.3%。计算时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分析、计算方法,考虑四氢大麻酚酸(THCa)转化为Δ9-四氢大麻酚(Delta 9 THC)的可能性。 活动:本法令第2条规定的活动之一。 许可机关:依本法令有权许可相关活动的机关。 许可证:许可机关依本法令、实施条例及实施决定签发,准许被许可人从事第2条活动的文件。 被许可人:取得许可证的法人。 进出口许可:农业环境部或外贸部依有关规则向被许可人签发的工业大麻种子或产品进出口许可。 工业大麻标识:置于工业大麻产品上用于识别产品内容的标志,由工业与先进技术部长决定。 处分:销售、购买、分销、营销、要约销售或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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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为对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或其替代法律的例外,本法令规范工业大麻用途,并适用于国家境内(包括自由区)的下列活动:a. 种子进出口;b. 种植;c. 种子和幼苗运输;d. 种子和幼苗处分;e. 产品制造;f. 产品进出口;g. 产品流通。 2. 禁止进口或制造下列工业大麻产品:a. 食品,但依2021年第30号法令附表4例外、经烘烤或处理而不能萌发的种子除外;b. 膳食补充剂;c. 化妆品,但含种子或茎部提取油,或者含大麻脂、开花或结果顶端、酊剂或提取物,并且完全不含任何形态THC及其前体酸,也完全不含经化学处理后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麻醉作用的其他大麻衍生化合物且符合内阁决定者除外;d. 兽医产品;e. 吸烟产品;f. 内阁决定的其他产品。 3. 内阁可根据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董事会主席建议,在不存在麻醉作用的条件下,依内阁决定的限值、比例和条件调整前述化妆品允许含有的THC浓度。 4. 禁止向国家进口或从国家出口工业大麻幼苗。 5. THC浓度超过0.3%的大麻适用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法令或替代法律。 6. 在不影响第2款的前提下,含工业大麻化合物或其提取原料的医疗产品相关活动,适用2024年第38号联邦法令或替代法律。 7. 实施条例规定允许使用工业大麻的行业、产业和领域。 8. 各酋长国可依当地法律在其辖区内禁止或限制第1款全部或部分活动;此时适用犯罪与刑罚、毒品管制及其他相关法律。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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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令旨在:1. 发展工业大麻种植这一重要自然资源,提高农业对国家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2. 依国际最佳实践规范新经济行业和具有前景的全球市场;3. 按国际最高认可标准提供更安全、更优质的产品。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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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须经许可的活动,只有在依活动种类取得许可机关许可证并满足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的规范、条件及程序后方可从事。 2. 依本法令签发许可证,不影响从事活动前取得现行法律要求的联邦或地方机关其他许可、执照或批准。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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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证并办妥有关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活动许可,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种子进出口。 2. 许可证条件包括:a. 申请人为依国家现行法律设立的农业公司;b. 拟进出口种子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批准清单;c. 进口种子仅用于地方机关指定区域及第7条第3款所述许可面积内种植;d. 申请人承诺不向未依本法令获许可者处分种子,处分合同依第15条订立;e. 提交载明全部合作方及种植、储存、分销、取样和处置机制的运营计划;f.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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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业大麻种子进出口须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并办妥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批准,包括安全批准。 2. 每批许可条件包括:a. 申请人依第5条获准从事进出口;b. 遵守农业货物进出口服务及植物检疫要求;c. 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数量符合实施条例标准和条件;e. 进口种子附原产国证明,出口种子附农业环境部认可实验室证明,均确认THC不超过0.3%;f.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审查期限、许可有效期及撤销情形。 4. 工业大麻货物适用国家植物检疫法律;农业环境部可与地方机关协调检查货物及运输条件,并要求补充资料、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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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取得农业环境部许可证并办妥酋长国地方机关所需许可,不得种植工业大麻。 2. 条件包括:a. 取得隶属国家禁毒局、由内阁决定组成和职权的委员会安全批准,批准范围包括农业公司所有人、全体合伙人及员工;b. 申请人为依国家法律设立的农业公司;c. 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其他实施条件。 3. 地方机关划定种植区;该区须远离其他农业区和住宅区,设围栏、监控并防止未授权进入,张贴受限农业区标识,且符合前述委员会及地方机关的安全要求。 4. 被许可人应:a. 仅在指定区域和许可面积内种植;b. 不超过许可数量并遵守标准;c. 使用许可种子;d. 从种植至收获后全生产链进行规定的定期检测和取样,确保THC不超过0.3%;e. 超标时通知农业环境部、地方机关及国家禁毒局,依第17条启动扣押;f. 遵守肥料、农药技术和监管规则;g. 与被许可人就依法生产的幼苗订立处分合同。 5. 禁止在自然生境和保护区撒播种子或种植幼苗,以防自然环境中失控生长。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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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须经有关地方机关批准。 2. 跨越多个酋长国的,应取得每个有关地方机关批准。 3. 条件包括:a. 配备地方机关认可的货物追踪、运输工具监控系统,包括金属封条密封容器,并防止内容物被替换、混入其他产品、在非指定地点开启或散落;b. 运往获准从事第2条活动的实体;c. 种子或幼苗来自许可来源且品种列入实施条例清单;d. 持有国家内经联邦或地方机关认可实验室签发的THC不超过0.3%证明;e. 其他实施条件。 4. 实施条例规定审查期限、批准有效期及撤销情形。 5. 批准持有人应:a. 运输时保存农业公司种子或幼苗许可证副本及地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合法生产、种植;b. 仅在指定地点并由地方机关监督开启容器;c. 在包装或容器上清楚标注内容及数据、THC浓度、生产者、包装日期、最终目的地和收件人;d. 履行其他实施义务。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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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造工业大麻产品须在工业与先进技术部批准后取得有关地方机关许可证。 2. 条件包括:a. 申请人为依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b. 产品列入实施条例批准的产品、用途清单;c. 具有认可质量管理体系或GMP证书;d. 设内部实验室或与国家认可外部实验室订约;e. 对每批产品建立电子记录并连接第23条国家追踪系统;f. 工厂内原料接收、制造、包装、储存、废物和装运区域相互分离并符合技术标准;g. 运营前取得其他必要许可;h. 其他实施条件。 3. 加工制造中不得使THC超过0.3%,不得制造超标材料或产品,也不得用工业大麻提取化合物制造任何麻醉物质。 4. 制造设施在各制造、生产阶段接受许可机关定期检查。 5. 被许可人应:a. 不使用可能使THC超过0.3%的材料,并遵守加工制造规范、允许投入物清单及质量安全技术标准;b. 不在国内向未获许可者流通提取化合物;c. 定期向地方机关报告制造和产量;d. 定期检测原料和成品,确保THC不超过0.3%,并向许可机关及工业与先进技术部报告;e. 超标时通知许可机关和国家禁毒局,依第17条扣押相关产品;f. 履行其他实施义务。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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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取得负责商业许可的地方机关许可证,不得进出口工业大麻产品。 2. 许可证依国家有关经济活动的地方立法条件签发,尤其应确定获准进出口产品的数量或额度。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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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业大麻产品进口须先取得外贸部进口许可,并满足负责酋长国相关活动的地方机关所要求的批准和条件,包括安全批准。 2. 外贸部在下列条件下签发每批产品进口许可:a. 申请人依第10条获准从事进出口活动;b. 申请人已办理商业登记;c. 持有工业与先进技术部认可实验室签发的证明,确认该批拟进口产品的THC浓度不超过0.3%;d. 工业用途进口数量经工业与先进技术部批准;e. 拟进口产品列入实施条例规定的产品和用途清单;f. 出口国出口商与国家境内申请人之间有经适当认证的有效合同;g. 持有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并经适当认证的原产地证书;h. 该批货物有有效保险;i. 备有拟进口产品标签;j.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贸部可与有关地方机关协调,通过检查货物核实第2款条件和要求(包括运输条件),并可按情况要求补充资料、文件及国家主管机关的其他批准。 4.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审查时限、进口许可有效期及撤销情形。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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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业大麻产品出口须先取得外贸部出口许可,并满足负责酋长国相关活动的地方机关所要求的批准和条件,包括安全批准。 2. 外贸部在下列条件下签发出口许可:a. 申请人依第10条获准从事进出口活动;b. 已办理商业登记;c. 申请人为工业企业的,持有工业许可证;d. 已取得进口国主管政府机关对进口工业大麻产品的批准;e. 持有工业与先进技术部认可实验室签发的证明,确认拟出口产品的THC浓度不超过0.3%;f. 拟出口产品与进出口活动许可证范围一致;g. 出口商与进口国工业大麻产品进口企业之间有有效合同;h. 持有外贸部签发的原产地证书;i. 该批货物有有效保险;j. 备有拟出口产品标签;k.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贸部在核实第2款条件和要求时,可按情况要求补充资料、文件及国家主管机关的其他批准。 4.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审查时限、出口许可有效期及撤销情形。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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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令取得许可者应:1. 提供采用现代技术安保和监控、并设警示标识的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仓库;2. 将仓库监控系统接入国家禁毒局及有关安全机关,并确认储存区域工作人员均取得安全批准;3. 要求仓库工作人员配合检查人员核实数据准确性和储存安全;4. 提供保持种子和幼苗质量所需的适当环境和技术条件,包括:a. 维持种子质量、防止高温造成损坏或丧失活性的适宜温度;b. 在纤维、花等干燥植物材料储存区设置有效通风系统,防止霉变或损坏;c. 依认可的健康安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阳光直射、高湿以及虫害;5. 将进口或拟出口种子与其他货物和材料分开;6. 遵守实施条例依相关活动规定的其他储存标准、规范和条件。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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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本人或通过中间人占有或持有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但依本法令第5、7、9和10条由许可机关签发、准许从事第2条相应活动的有效许可证持有人除外。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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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许可人不得向未获准从事本法令规定活动者处分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也不得向未依医疗产品和药品机构立法获准制造含工业大麻化合物或其提取原料之医疗产品者处分。 2. 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的处分,依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 3. 处分合同须经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批准,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合同范本订立;合同资料至少包括:a. 各方身份及资格;b. 合同编号和订立日期;c. 交付日期和地点;d. 处分数量;e. 种子和幼苗目的地;f. 处分原因及工业大麻预定用途。 4.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种子或幼苗全部或部分损坏、灭失,致使被许可人无法处分的,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由其调查确认事实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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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业大麻制成品的流通,应遵守现行有关立法规定的规范、制度和要求。 2. 第1款所称流通,是产品商业推广的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a. 销售、购买、要约销售、营销或赠与;b. 分销、再分销或出口;c. 商业目的储存。 3.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的前提下,被许可人流通任何含工业大麻化合物的产品时,应提供:a. 工业大麻标识;b. 许可证编号和日期;c. 产品所用化合物的含量和比例;d. 使用适应症、禁忌症及产品任何潜在有害影响;e. 以不可移除标签,将上述资料用清晰的阿拉伯文和英文展示或粘贴在产品显著、易读位置。 4. 未经许可机关批准,不得为工业大麻产品进行广告或推广;批准后的广告推广应遵守许可机关与媒体监管机关协调制定的条件和规范。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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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规范、程序以及对扣押物的处置方式,扣押工业大麻种子、幼苗和产品:1. 超过许可数量或面积;2. THC浓度超过本法令允许比例;3. 在未获许可者处查获种子、幼苗或产品;4. 种子、幼苗或产品受损。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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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经许可机关批准并在其监督下,不得销毁或处置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 2. 销毁或处置批准应符合下列条件:a. 提供拟销毁或处置种子、幼苗或产品的种类、数量及按最近一次认证检测得出的THC浓度资料;b. 提交处置计划,载明拟采用的销毁方法、地点、设备及确保销毁过程可追踪并符合现行环境、卫生立法一般规则和要求所需文件;c.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销毁或处置须在国家境内,由有关地方警察机关和许可机关的正式代表在场实施,并依实施条例认可格式制作正式记录,载明材料种类、数量和销毁方法。 4. 批准在许可机关规定期限内有效;申请人拟销毁或处置每一批次,均应另行取得批准。 5. 掺假工业大麻产品依现行商业欺诈立法的规范、要求和程序销毁。 6. 经许可机关批准,种子、幼苗或产品可免予销毁并用于科学研究,但须符合实施条例条件,确保全程监管且不用于未经许可的目的。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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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可证申请或续期申请,应按许可机关认可的表格和程序提交,并附全部所需资料和文件。 2. 许可机关应自收到资料文件齐全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 该期限届满仍未作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拒绝申请。 4. 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一年;如被许可人持续履行本法令、实施条例及实施决定规定的义务,可依续期时有效的程序和规范按同等期限续期。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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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在下列任一情形终止:1. 被许可人提出申请;2. 被许可人违反本法令规定的任何义务;3. 有效期届满;4. 被许可人不再符合原许可条件;5. 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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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第2条活动许可证的农业公司、商业公司、苗圃或工厂,其所有人或合伙人应:a. 年满二十一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 品行及声誉良好,未曾因重罪,或因有损荣誉、诚信且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的轻罪被定罪,但已恢复名誉者除外;c. 取得有关机关必要批准;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被许可人应:a. 遵守国家现行立法,包括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b. 遵守许可证条件和规范;c. 未经许可机关事先批准且不符合实施条例规范,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许可活动;d. 不得将许可活动转许可或分包给第三方;e. 提供许可机关要求的资料、数据、文件或报告;f. 不得向许可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或执法机关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数据、文件或报告;g. 使员工接受本法令所涉工业大麻规则和制度培训,包括失窃、遗失或事故的应急程序;h. 按实施条例格式,每季度向许可机关报告活动,以便监督管理;i. 履行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 农业公司、商业公司、苗圃或工厂的所有人及其实际管理负责人,在知悉其中发生违法行为时承担责任。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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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业环境部应建立统一电子登记册,登记被许可人、工业大麻相关活动种类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全部资料。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可查阅登记册的联邦、地方及其他机关。 2. 联邦机关、地方机关和被许可人应将全部有关资料录入该登记册,并按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定期更新。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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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应建立工业大麻种子、幼苗和产品的全国追踪系统。内阁决定应规定:负责建立系统的机关;系统所存数据资料的来源及其登记、保存、管理、使用、流通和交换的规范与程序;获准访问系统的类别和机关,包括许可机关以及负责海关检查的联邦、地方机关;该系统与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或替代法律规定的电子系统、以及有关联邦和地方机关其他相关国家追踪系统的连接机制;并规定这些机关向内阁指定机关提供其本身或所属机构掌握资料的义务。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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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应保存有序记录,详细载明:许可活动的规模及实施日期;工业大麻及其种子、幼苗和产品数量;进出口、制造、流通或分销的种子、幼苗或产品的数量和种类;交易机关和人员;向各实体供应或出口的数量;损坏或变质材料的清单及其销毁或安全处置日期、方法和程序。记录应依实施条例规定,自每一财政年度结束起保存不少于五年。

04

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官方阿文为准。政府英文版本按发布内容保留;俄文和中文依据阿文编制,并以英文作结构核对。

法律审核

2026年9月2日已核查元数据及第1至40条连续编号。俄文和中文仍需外部法律、行业及药学审校;实务要求还须结合已发布的实施文件核对。 · 2026年9月2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5年10月1日——颁布2025年第24号联邦法令;10月14日刊载于第809号官方公报第一增刊;2026年1月1日生效。
  • 2026年9月2日——全部40条纳入可直达语料库,并编制俄文及中文编辑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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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24 of 2025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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