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第21条

1. 申请第2条活动许可证的农业公司、商业公司、苗圃或工厂,其所有人或合伙人应:a. 年满二十一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 品行及声誉良好,未曾因重罪,或因有损荣誉、诚信且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的轻罪被定罪,但已恢复名誉者除外;c. 取得有关机关必要批准;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被许可人应:a. 遵守国家现行立法,包括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b. 遵守许可证条件和规范;c. 未经许可机关事先批准且不符合实施条例规范,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许可活动;d. 不得将许可活动转许可或分包给第三方;e. 提供许可机关要求的资料、数据、文件或报告;f. 不得向许可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或执法机关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数据、文件或报告;g. 使员工接受本法令所涉工业大麻规则和制度培训,包括失窃、遗失或事故的应急程序;h. 按实施条例格式,每季度向许可机关报告活动,以便监督管理;i. 履行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 农业公司、商业公司、苗圃或工厂的所有人及其实际管理负责人,在知悉其中发生违法行为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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