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许可人不得向未获准从事本法令规定活动者处分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也不得向未依医疗产品和药品机构立法获准制造含工业大麻化合物或其提取原料之医疗产品者处分。 2. 工业大麻种子和幼苗的处分,依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 3. 处分合同须经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批准,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合同范本订立;合同资料至少包括:a. 各方身份及资格;b. 合同编号和订立日期;c. 交付日期和地点;d. 处分数量;e. 种子和幼苗目的地;f. 处分原因及工业大麻预定用途。 4.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种子或幼苗全部或部分损坏、灭失,致使被许可人无法处分的,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许可机关和有关地方机关,由其调查确认事实并采取必要措施。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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