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第16条

1. 工业大麻制成品的流通,应遵守现行有关立法规定的规范、制度和要求。 2. 第1款所称流通,是产品商业推广的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a. 销售、购买、要约销售、营销或赠与;b. 分销、再分销或出口;c. 商业目的储存。 3.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的前提下,被许可人流通任何含工业大麻化合物的产品时,应提供:a. 工业大麻标识;b. 许可证编号和日期;c. 产品所用化合物的含量和比例;d. 使用适应症、禁忌症及产品任何潜在有害影响;e. 以不可移除标签,将上述资料用清晰的阿拉伯文和英文展示或粘贴在产品显著、易读位置。 4. 未经许可机关批准,不得为工业大麻产品进行广告或推广;批准后的广告推广应遵守许可机关与媒体监管机关协调制定的条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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