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第2条

1. 作为对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或其替代法律的例外,本法令规范工业大麻用途,并适用于国家境内(包括自由区)的下列活动:a. 种子进出口;b. 种植;c. 种子和幼苗运输;d. 种子和幼苗处分;e. 产品制造;f. 产品进出口;g. 产品流通。 2. 禁止进口或制造下列工业大麻产品:a. 食品,但依2021年第30号法令附表4例外、经烘烤或处理而不能萌发的种子除外;b. 膳食补充剂;c. 化妆品,但含种子或茎部提取油,或者含大麻脂、开花或结果顶端、酊剂或提取物,并且完全不含任何形态THC及其前体酸,也完全不含经化学处理后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麻醉作用的其他大麻衍生化合物且符合内阁决定者除外;d. 兽医产品;e. 吸烟产品;f. 内阁决定的其他产品。 3. 内阁可根据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董事会主席建议,在不存在麻醉作用的条件下,依内阁决定的限值、比例和条件调整前述化妆品允许含有的THC浓度。 4. 禁止向国家进口或从国家出口工业大麻幼苗。 5. THC浓度超过0.3%的大麻适用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法令或替代法律。 6. 在不影响第2款的前提下,含工业大麻化合物或其提取原料的医疗产品相关活动,适用2024年第38号联邦法令或替代法律。 7. 实施条例规定允许使用工业大麻的行业、产业和领域。 8. 各酋长国可依当地法律在其辖区内禁止或限制第1款全部或部分活动;此时适用犯罪与刑罚、毒品管制及其他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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