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第18条

1. 未经许可机关批准并在其监督下,不得销毁或处置工业大麻种子、幼苗或产品。 2. 销毁或处置批准应符合下列条件:a. 提供拟销毁或处置种子、幼苗或产品的种类、数量及按最近一次认证检测得出的THC浓度资料;b. 提交处置计划,载明拟采用的销毁方法、地点、设备及确保销毁过程可追踪并符合现行环境、卫生立法一般规则和要求所需文件;c.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销毁或处置须在国家境内,由有关地方警察机关和许可机关的正式代表在场实施,并依实施条例认可格式制作正式记录,载明材料种类、数量和销毁方法。 4. 批准在许可机关规定期限内有效;申请人拟销毁或处置每一批次,均应另行取得批准。 5. 掺假工业大麻产品依现行商业欺诈立法的规范、要求和程序销毁。 6. 经许可机关批准,种子、幼苗或产品可免予销毁并用于科学研究,但须符合实施条例条件,确保全程监管且不用于未经许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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