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工业及医疗用途管理法

第30条

1. 实施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并处十万迪拉姆以上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a. 将工业大麻用于本法令未许可的活动;b. 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本法令监管的工业大麻活动;c. 未取得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要求的批准而运输种子或幼苗;d. 未遵守种子或幼苗处分合同的认可范本;e. 向未依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获许可者处分种子、幼苗或产品;f. 为本法令、实施条例和实施决定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进出口种子,或者进出口、流通产品;g. 向国家进口或从国家出口工业大麻幼苗;h. 使用工业大麻制造第2条第2款所列产品;i. 进口第2条第2款所列产品;j. 种植超过许可数量;k. 在有关地方机关指定区域之外种植,或者超过许可面积;l. 未取得许可而占有或持有种子、幼苗或产品;m. 使用可能使THC超过0.3%的材料,或者不遵守工业大麻转化制造规范和要求,包括实施条例规定的允许投入物清单、技术标准以及质量安全监管规范;n. 发生第7条、第9条规定的THC超过0.3%情形而不报告;o. 就第24条记录,或者为取得许可证或所需批准,提交虚假、误导或不正确的资料。 2. 作出有罪判决时,法院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应没收违反本法令的工业大麻种子、幼苗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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