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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43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本决定适用《2020年第15号联邦消费者保护法》的定义。另有:相关机关,指经济部或主管机关,视情况而定;法律,指《2020年第15号联邦消费者保护法》。

  2. 第2条 — Article (2) Coordin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1. 经济部应与相关机关协调保护消费者权利,包括制定计划和方案、研究有关建议、开展社会宣传。2. 协调机制由经济部与相关机关协商确定。

  3. 第3条 — Article (3) Labelling

    供应商应依法律、技术法规及标准,结合商品性质,在包装或展示时清楚、易读地标示基本信息,包括:1. 名称、种类、性质、组成及重量、尺寸、数量、容量或其他影响价值的指标;2. 以“制造于”标注原产国;3. 出口国;4. 生产商或进口商及商业地址或商标;5.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6. 流通、储存及使用条件;7. 对误用危险作醒目易读警示;8. 可能面临风险的消费者类别和年龄,尤其是儿童、残障人士及老年人。

  4. 第4条 — Article (4) Instruction on the Use and Installation of the Good

    1. 供应商应根据商品性质及可拆装程度随附使用、安装说明。2. 包装或外包装应明确安装使用方法,并说明消费者可自行安装还是必须由技术人员安装。3. 应明确列明包装内物品以及使用基础商品所需另行购买的配套物品。

  5. 第5条 — Article (5) Announcing the Prices of Goods and Services

    供应商应:1. 通过在商品、陈列价签或服务场所清楚标价;2. 明确是否接受折扣卡及折扣数额;3. 消费者以信用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加收任何金额。

  6. 第6条 — Article (6) Provider Obligations Upon Contracting

    1. 供应商应在不给消费者增加负担的情况下提供交易发票,载明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商品或服务说明,销售单位和数量,二手商品状态,以本币表示的价格,保证期,交付或服务日期,商品及部件序列号,商业登记号及税号(如有)。2. 保证文件可单独或随发票提供。3. 分阶段交付商品或服务的,应提供与各阶段完成挂钩的付款计划。

  7. 第7条 — Article (7) Used or Refurbished Goods

    经营二手、翻新或存在但不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之缺陷商品的供应商,应在商品及营业场所清楚说明其状态,不得造成虚假或误导印象,并在合同或发票中证明该状态。

  8. 第8条 — Article (8) Misleading Advertisement for a Good or Service

    商品或服务的描述、广告或要约,如包含可能直接或间接使消费者形成虚假或误导印象的陈述,即属欺骗,尤其涉及:1. 性质、组成、核心特征、数量、形状或外观;2. 来源、生产方法、生产及失效日期、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重量、尺寸、数量、代理、容量或标准;3. 原产国、出口国或生产者;4. 订约条件、售后、保证、价格及付款方式;5. 奖项、证书或质量标志;6. 商标、数据或标识;7. 商品服务特性及预期使用结果。

  9. 第9条 — Article (9) Handling Contingencies

    1. 危机或异常情况导致价格非正常上涨时,部长可临时决定:确定商品服务价格;禁止出口;设定销售配额;鼓励生产或从替代来源进口;指定进口主体;采取其他措施。2. 判断非正常涨价应考虑国内通胀、历史价格、阿联酋及邻国价格区间和水平、涨幅、进口商品或原材料时的汇率、消费者投诉、运输保险成本、原产国价格、能源价格以及竞争或垄断程度。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Unit Pricing

    考虑部分商品服务交易特点,部长可要求供应商采用单位价格,并与商品原价格一并展示,以保障消费者比价权。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Warranty Document

    供应商不得仅口头或通过媒体宣传商品保证而不向消费者提供证明保证的文件。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Warranty data

    商品及服务保证应符合双方合同,并载明:1. 供应商名称及资料;2. 购买或服务日期;3. 保证期限;4. 商品名称、型号及序列号;5. 是否涵盖全部部件及维修、更换价格;6. 消费者在保证项下的义务;7. 明确的保证除外情形;8. 合同中的其他资料。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Obligations of the Provider in Honouring the Warranty

    1. 供应商应在与服务性质相称的合理期间或约定期间(取较长者)内承担保证;未履行时消费者可选择:服务未实施或失败时全额退款;按已获利益或服务不足部分退款;由供应商按约正确重新履行。2. 供应商还应明确警示服务可能造成的损害、预防措施及发生损害后的处理方法。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Provider Obligations Regarding Spare Parts

    供应商应提供运行维修所需备件:1. 经常持续需求的,自消费者请求起不超过7日且不得中断供应;2. 非经常需求的,不超过14日,但主管机关认可的不可抗力除外;3. 非由当地商业代理供应的商品,如请求时备件属于现行或原代理合同,商业代理应在不超过30日内提供,并考虑已证实的不可抗力或紧急情况;4. 工厂停产的,应告知消费者并协商替代备件或其他方案。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Determining the Level of Consumer Demand for Spare Parts

    相关机关依第14条,根据以下标准判断备件需求程度:1. 备件重要性及定期更换需要;2. 上一季度或上年同期的销售记录及消费者需求。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Mechanism for Providing Spare Parts and Providing Maintenance Service

    供应商应制定并遵守书面备件、维修和保证机制,符合工厂条件并详细说明义务范围及消费者权利。该机制应以清晰易懂的阿拉伯文载于资料册,置于销售及服务中心显著位置并发布于网站;可另附相同外文版本。还应载明供应商邮址、电话及电子邮箱。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Maintenance Works for Goods Under Warranty

    1. 供应商应根据维修性质及原因,书面确定保证期内维修完成期限。2. 维修超过7日的,应在消费者无法使用商品期间免费提供同类替代品;也可与消费者约定其他补偿或保证履行机制。缺陷由消费者行为造成的除外。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Obligations of Provider Upon Providing Periodic Maintenance Services for Goods Under Warranty

    提供保证期内定期维护时,供应商应:1. 配备设备、技术人员和工人;2. 依制造商指示由受训人员采用适当技术保证质量;3. 建立便于收发商品的消费者沟通渠道;4. 在服务中心显著列明周期维护费用、日期和耗时;5. 应要求提供费用估算;6. 说明检查、检验、损坏部件更换、工时及其他收费;7. 使消费者可核验备件价格;8. 保存更换部件并在付款前交给消费者,消费者可授权供应商妥善销毁。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Warranty of Goods Within the Warranty Period

    1. 商品保证期依制造商或商业代理规定,自消费者收到原商品或缺陷替换商品之日起算;因保证维修、供应商延误维护或保证期内延误备件导致无法使用的期间应顺延。2. 保证失效情形须在购买前明确告知。3. 相关机关可规范在独立服务中心维修及使用非供应商部件时保证是否继续有效。4. 相关机关可规范独立服务中心售后服务。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Obligations of Provider Upon Discovery of a Defect in Goods

    1. 发现影响效能、效果或使用安全的商品缺陷时,供应商应告知相关机关及消费者潜在损害与预防方法,停止交易或服务、撤出市场,并自费召回、更换、维修或全额退款。2. 被撤回或退回的商品不得再次销售或在电商平台展示。3. 所采取措施均应报告相关机关。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Notifying Upon Discovery of a Defect in the Good

    1. 供应商或法定代表人发现缺陷后应按表格书面通知相关机关,载明通知人姓名、身份、国籍、地址及境内送达地,代表附认证授权;商品说明;供应商名称、地址、原产国;发现日期;准确技术认定;可能损害及预防、补救;消费者免费更换、维修或退货退款的程序;其他必要资料。2. 通知记入专册,并向通知人出具含登记号、日期及时间的回执。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Informing the Consumer Upon Discovery of Defect in Goods

    1. 供应商或法定代表人应与相关机关协调通知消费者:至少在两份当地日报刊登,其中一份为阿文;发现缺陷后24小时内在供应商或主管机关全部网站及社交媒体公告;版面不少于15×15厘米,除非另有规定。公告应含供应商联系方式、商标、商品名称说明及原产国、清晰图片、缺陷商品数量、缺陷说明、型号或运行编号、防损指引以及维修、更换、退款指引;并以电话、邮件等一切方式联系消费者并记入专册。2. 相关机关确定公告期限、时间及其他方式。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Obligations of Provider to Inform the Recovery of Goods

    供应商向相关机关及消费者通知缺陷、有害商品召回的期限为:1. 涉及安全的,发现需召回缺陷后立即且不超过24小时;2. 其他商品,不超过发现需召回缺陷后7日。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Report Data Recovered Goods

    1. 召回开始后30日内,供应商应向相关机关报告:召回数量;已维修、更换或退款数量;商品所有人及联系方式,车辆附车架号;数据库中无法联系的所有人;纠正缺陷措施;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2. 未经相关机关许可不得关闭召回档案。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Defect in the Goods or Service

    无商品保证、备件保证期与整机保证期冲突,或无商业代理人/经销商保证的商品,如自显性或隐性缺陷、故障出现之日起30日内被发现,供应商应退货并向消费者返还价款。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Provider Obligations Regarding the Goods Defect

    1. 维修或变更商品前,供应商应记录收货状态及消费者技术意见,以可证明方式通知并取得其对维修费用、期限和保证期的同意;维修后发票应列明更换部件、价格及新件、旧件或翻新件状态。2. 应专业维修,并自交付消费者起对维修及部件保证至少15日;性质要求更长期限的从其规定,但消费者使用造成的故障除外。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Provider Obligations to Provide Alternative Goods

    1. 因保管、储存、流通、安装或其他由供应商承担责任的原因出现缺陷时,消费者可选择退货退款、更换或免费维修。2. 在更换或维修前,供应商应免费提供替代商品。3. 未履行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在维修或更换期间取得替代商品的费用。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Provider Obligations Upon Defect Re-occurrence

    1. 保证期内供应商无法或未能修复重复缺陷或多个非因消费者使用产生的缺陷时,消费者有权取得同类别、同标准新商品或购买时价值,条件为:缺陷导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影响市场价值或安全;同一缺陷已维修两次(车辆三次),或多次维修每次连同备件供应超过15日;消费者无法运送保证商品的,供应商承担运输或上门维修。2. 保证车辆首次未修复且消费者无法到授权维修点的,供应商承担运输或派员到故障地/住所。3. 商品部分使用且三次以上仍未修复的,退还扣除折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Provider Obligations to Re-perform the Service

    1. 因供应商原因服务履行方式存在缺陷的,消费者可要求按原约定方式免费重新履行。2. 供应商拒绝、未正确履行或迟延的,消费者有权全额收回服务价款。3. 维修、维护或操作导致商品贬值、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或毁损的,供应商承担修理费用或赔偿商品/损坏部分价值。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After-Sales Services

    部长可根据商品性质及市场流通条件,决定部分商品的保证期限、条件和售后服务价格,并考虑:商品对消费者的重要性;商品特性、流通条件和商业惯例;防止供应商以含糊或限制性保证条款逃避法定义务;确保商业代理履行委托人对代理商品给予的全部保证;提供在流通条件相似国家已给予的保证。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Licence for Promotions and Discounts

    1. 供应商以任何方式实施、公布折扣前须依程序取得主管机关许可。2. 以任何方式促销商品或服务前亦须取得许可。3. 如折扣生效日在消费者购买后一周内,供应商应预先告知;违反时消费者可在购买后30日内取回价差。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Monopolistic Practices

    在遵守竞争法的前提下,供应商不得:1. 销售或服务时歧视消费者;2. 隐匿商品、拒售拒服、强迫购买数量、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与原服务无关条件;3. 收取高于公布价格;4. 低于成本销售以形成垄断;5. 多个供应商结盟损害国民经济;6. 明示或默示、公开或秘密固定、降低或提高价格;7. 按地域或销量瓜分市场;8. 购买竞争商品服务以控制价格;9. 拒绝、停止或限制生产、供应或提供数量。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Prohibition of Monopoly Agreements

    任何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示的做法、协议或合同,如其目的或效果在于形成垄断地位,均属禁止。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Prohibition of Including a Harmful Term to the Consumer

    任何免除供应商对消费者承担本法及本决定责任或义务的条款均无效,尤其包括:1. 供应商可单方解释、修改或解除合同且消费者无赔偿权;2. 不定期合同仅供应商有单方解除权;3. 供应商单方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符合合同;4. 取消或减少供应商违约时消费者赔偿权;5. 单方改变商品特征或订阅服务使用条件,但经通知为升级更新或不可控原因的除外;6. 消费者放弃法定权利;7. 供应商不履行或履行不良时不当取消、限制消费者权利;8. 消费者违约赔偿与实际损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Consumer Complaints

    1. 主管机关应受理、审查并跟进消费者投诉,登记投诉人姓名、地址、身份及日期,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活动性质,违法类型,证据文件及其他所需资料。资料不全或未在规定期限补交的,可拒绝受理;应按投诉性质在其确定期限内研究并答复。2. 在经济部与主管机关约定的情形,投诉人可向经济部提出。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Testing Goods in Laboratories

    1. 公共利益需要时,相关机关可在实验室检验商品有效性。2. 供应商与消费者争议时亦可检验。3. 实验室由相关机关酌定或依消费者、供应商请求确定。4. 实验室在机关指定期限出具并送达双方的报告。5. 报告为终局,机关据此判断商品有效性。6. 国内无专门实验室的,供应商自费送境外检验。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Procedures of Testing Goods in Laboratories

    1. 可疑商品样品由相关机关实验室或认可实验室检验。除法律或标准另有期限外,食品不超过15日,其他商品不超过30日;需要更长时间时可一次延长同等期限并书面通知供应商。收到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供应商。2. 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分析费用。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Judicial Seizure Report

    司法执法人员应在商店所有人或代表在场时制作违法或取样笔录,载明:日期、时间、地点及违法类型;记录人姓名身份及任务命令;被采取程序者;商品存放地检查结果;来源证明;样品制作、抽取、运输方式及数量;被扣商品全部信息;店主或代表签字或拒签事实。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Administrative Seizure of Goods

    1. 有充分证据表明违反本法、本决定并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可将供应商处可疑商品和工具临时扣押并由其负责,司法执法人员依第38条制作笔录。2. 相关机关自扣押起30日内判断是否有害;因商品性质或检验需要可延长并协调其他机关。3. 认定无害或法院命令释放时解除扣押。4. 释放决定应通知供应商。5. 检验分析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E-Commerce

    1. 电子商务供应商应按商品性质清晰标示:生产商、进口商及商号、地址、商标;商品名称、种类、性质、组成及重量、尺寸、数量、容量或标准,不得以不同于实际性质尺寸标准展示;以原文及阿文详细说明组成和标准;以“制造于”标注原产国及出口国;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误用危险警示;退换条件;流通、储存和使用条件。2. 应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在网页展示合格标志。3. 第三方通过其平台销售的商品存在缺陷,平台供应商承担责任。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Administrative Fines and Penalties

    供应商实施违反《2020年第15号联邦法》或本决定的行为时,经济部可依本决定附件一、附件二,对其施加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及罚款。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Executive Resolutions

    部长应颁布实施本决定所需的决定。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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