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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罚法第101–200条

  1. 第101条 — Article (101)

    法院审理轻罪时,认为犯罪情节或行为人情况需要宽宥的,可依前条规定减轻刑罚。

  2. 第102条 — Article (102)

    轻罪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减轻事由的,法院可判决对被告司法赦免。

  3. 第103条 — Chapter Tw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Article (103)

    在遵守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的前提下,下列情形构成加重情节: 1. 出于卑劣动机实施犯罪。 2. 利用被害人认知薄弱、无力反抗,或者处于他人无法保护其免受侵害的环境实施犯罪。 3. 以残忍手段实施犯罪或毁损被害人身体。 4.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身份实施犯罪,但法律已因该身份规定特别刑罚的除外。

  4. 第104条 — Article (104)

    犯罪具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按下列方式判刑: 1. 原法定刑为罚金的,可将最高额加倍或判处拘禁; 2. 原法定刑为拘禁的,可将最高期限加倍; 3. 原法定刑为最高不满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的,可提高至十五年; 4. 原法定刑为达到最高期限的有期徒刑的,可改处无期徒刑。

  5. 第105条 — Article (105)

    不以罚金为法定刑的犯罪出于获利动机实施的,除原法定刑外,还可对行为人判处不超过其所得利益价值的罚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第106条 — Article (106)

    同一犯罪兼有加重情节、减轻事由或减轻情节的,法院应先适用加重情节,再适用减轻事由,最后适用减轻情节。 加重情节与减轻事由的效果强弱不同时,法院可优先适用效果较强者。

  7. 第107条 — Chapter Three: Recidivism: Article (107)

    下列人员视为累犯: 1. 曾因重罪被终局判决定罪,之后又实施犯罪的人。 2. 曾被终局判决处以六个月以上监禁,并在该刑罚消灭之日起三年内又实施轻罪的人。 只有前后犯罪的罪过形式相同,即均为故意犯罪或均为过失犯罪时,才成立累犯。 法院可以不将累犯作为加重情节。

  8. 第108条 — Article (108)

    累犯曾因盗窃、诈骗、背信、伪造、窝藏该等犯罪所得物品或其未遂,被判处两项各不少于一年的限制自由刑罚,或三项限制自由刑罚且其中一项不少于一年;在最后一项判决后又实施上述任一轻罪或其应受处罚的未遂的,法院可不适用前条,而判处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

  9. 第109条 — Article (109)

    一人曾因本法第355、464、466或468条所列犯罪,被判处两项各不少于一年的限制自由刑罚,或三项限制自由刑罚且其中一项不少于一年;之后又实施前条所列轻罪的,法院可依前条规定判刑。

  10. 第110条 — Chapter One: Types of Criminal Measures: Article (110)

    刑事措施分为限制自由措施、剥夺权利措施和财产措施。

  11. 第111条 — Part One: Freedom-Restricting Measures: Article (111)

    限制自由措施包括: 1. 禁止进入特定公共场所; 2. 禁止在特定地点居住; 3. 监督; 4. 社区服务; 5. 驱逐出境。

  12. 第112条 — Article (112)

    犯罪在致醉物质或麻醉品影响下实施,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院可禁止被定罪人进入其指定的公共场所,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3. 第113条 — Article (113)

    禁止在特定地点居住,是指被定罪人获释后,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间内不得在判决指定的一处或多处地点居住或进入。

  14. 第114条 — Article (114)

    一人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后获特别赦免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该刑罚或改处较轻刑罚的,检察机关必须将事项提交原判法院,由其决定禁止该人在法院指定的一处或多处地点居住五年,但赦免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可禁止被定罪人在一处或多处特定地点居住,期限等同于所判刑期但不得超过五年。重罪被判处拘禁的,法院可判处不超过两年的居住禁止。

  15. 第115条 — Article (115)

    原判法院可依检察机关或被定罪人的申请,缩短依前述各条判处的期间、免除剩余期间或变更执行该措施的地点。

  16. 第116条 — Article (116)

    监督是指依判决确定,责令被定罪人遵守下列全部或部分限制: 1. 未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住所;无住所的,由该机关为其指定; 2. 按主管行政机关规定的周期向其报到; 3. 不得进入判决指定的地点; 4. 未经主管行政机关许可,夜间不得离开住所。 在所有情况下,均适用内政部长就此作出决定所规定的规则。

  17. 第117条 — Article (117)

    一人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后获特别赦免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该刑罚或改处较轻刑罚的,依法在五年内受前条第1、2、4款监督限制,但赦免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18. 第118条 — Article (118)

    一人因危害本国对外或内部安全的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必须判处不超过五年的监督。对其他重罪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罚时,法院可判处不超过五年且不超过所判刑期的监督。

  19. 第119条 — Article (119)

    监督期间自判决指定的执行日期开始;无法执行的,原定届满日期不予顺延。

  20. 第120条 — Article (120)

    检察机关依据主管行政机关至少每三个月提交一次的被定罪人行为定期报告,监督监督措施的执行。原判法院可依被定罪人或检察机关申请,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变更监督限制或全部、部分免除该等限制。

  21. 第121条 — Article (121)

    社区服务是责令被定罪人从事内阁决定所确定的一项社区服务工作,并在司法部长与主管实体协调后以决定指定,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指定的机构、设施中执行。 社区服务仅可在轻罪案件中判处,以替代不超过六个月的拘禁或罚金;社区服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22. 第122条 — Article (122)

    社区服务应在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依本法第121条所述决定选定的一处或多处实体中执行,并与该等实体协调,由检察机关监督。

  23. 第123条 — Article (123)

    执行社区服务的实体应向检察机关提交详细报告,说明被定罪人的工作表现、行为、纪律及履行所分配服务的程度。

  24. 第124条 — Article (124)

    被定罪人违反社区服务执行要求的,法院可依检察机关申请,判处与社区服务期间相同的拘禁,或责令完成剩余服务期间。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可延期执行社区服务,但应采取确保其执行的措施。

  25. 第125条 — Article (125)

    社区服务适用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6. 第126条 — Article (126)

    外国人因重罪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的,必须同时判处驱逐出境。 外国人因轻罪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的,法院可判处将其驱逐出境,或以驱逐替代限制自由刑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为前款及其他法律任何规定的例外,外国人在犯罪时是本国公民的配偶或一等血亲的,不得判处驱逐,但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刑的除外。

  27. 第127条 — Part Two: Measures Depriving of Rights and Material Measures: Article (127)

    剥夺权利措施和财产措施包括: 1. 撤销亲权、监护、财产管理或失踪人代理权; 2. 禁止从事特定工作; 3. 吊销驾驶执照; 4. 关闭经营场所。

  28. 第128条 — Article (128)

    撤销法定监护、监护、财产管理或失踪人代理权,是指剥夺被定罪人对人身或财产行使该项权力的资格。 撤销期间由法院确定。 法院可仅撤销法定监护、监护、财产管理或失踪人代理所产生的部分权力。

  29. 第129条 — Article (129)

    法定监护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失踪人代理人因违反其权力职责实施犯罪而被定罪的,法院可撤销其相应权力。 其所犯罪行导致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定监护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失踪人代理人资格的,必须撤销。

  30. 第130条 — Article (130)

    禁止从事工作,是指剥夺从事须取得公共机关许可的职业、技艺、工业或商业活动的权利。

  31. 第131条 — Article (131)

    一人违反其职业、技艺、工业或商业活动职责实施犯罪,并因此被判处不少于六个月的限制自由刑罚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可禁止其从事该工作不超过两年。在禁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五年内再犯同类犯罪的,法院必须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禁止。 禁止期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因任何原因消灭之日起计算。 法院可仅适用该措施,以替代犯罪原法定刑。

  32. 第132条 — Article (132)

    吊销驾驶证导致先前向被定罪人签发的驾驶证,在法院确定的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期间内停止效力。 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使用机动车实施犯罪并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亦可命令适用该措施。

  33. 第133条 — Article (133)

    除法律规定必须关闭的特殊情形外,法院依本法第131条禁止一人从事工作时,如其在犯罪时为营业场所所有人,可同时命令关闭其从事该工作的场所,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关闭导致被定罪人、其家庭成员,或犯罪后从被定罪人处承租、受让该场所的其他人,均不得在同一场所从事相同工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但与犯罪无关的场所所有人或物权人不受该禁止影响。

  34. 第134条 — Chapter Two: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34)

    1. 只有在证明某人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且为维护社会安全其状态需要适用本章措施时,方可对其采取该等措施。 2. 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经历、行为,或者所犯罪行的情节和动机,足以表明其再次犯罪具有重大风险的,视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 3. 在不影响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可以应检察机关申请,对因重罪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实施医疗、心理及社会评估;评估由刑罚执行机构会同主管机关进行,评估期自刑期届满前六个月开始。 4. 应根据对被判

  35. 第135条 — Article (135)

    在遵守本法第124条规定的前提下,违反已判处刑事处分措施要求的,处一年以下拘禁或不超过5,000迪拉姆的罚金。 法院可不适用前款刑罚,而命令将措施延长不超过原判期间一半,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三年,或以此前一章规定的其他措施替代。

  36. 第136条 — Article (136)

    本编规定的措施不得缓期执行。

  37. 第137条 — Article (137)

    除驱逐出境外,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申请,终止此前依前述各条命令适用的措施,或变更其范围;并可依检察机关申请随时撤销该命令。 前款申请被驳回的,自驳回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

  38. 第138条 — Chapter One: Cases of Social Defence / Part One: Mental or Psychological Diseases: Article (138)

    构成犯罪的行为由患精神病、智力障碍或心理疾病并因而完全丧失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法院应依司法部长征求卫生与预防部长意见后发布的决定所规定的程序,命令将其安置于治疗性收容场所。 判决后出现上述任一状况的人,适用相同措施。

  39. 第139条 — Part Two: Habitual Delinquency: Article (139)

    依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零九条构成累犯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刑罚,而认定累犯人为惯常犯罪人,并命令将其安置于司法部长与主管机关协调后发布决定指定的劳动机构。 累犯人曾受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刑罚,随后又实施重罪的,法院可以不适用其应受刑罚,而认定其为惯常犯罪人并命令安置于劳动机构。

  40. 第140条 — Part Three: Social Danger: Article (140)

    某人患精神病、智力障碍或心理疾病,因而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并危及本人或他人安全的,即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此情况下,主管法院应检察机关申请,命令将其安置于专门治疗性收容场所。

  41. 第141条 — Chapter Two: Measures of Social Defence: Article (141)

    社会防卫措施包括: 1. 安置于治疗性收容场所; 2. 安置于劳动机构; 3. 监督; 4. 责令在原籍住所居住。

  42. 第142条 — Article (142)

    被判处安置于治疗机构的人,应送往为此指定的卫生机构,接受其状况所需的照护。 卫生机构由卫生与预防部长经与司法部长协商后作出决定指定。 判决安置于治疗机构的,应至少每六个月向主管法院提交一次关于被定罪人状况的医疗报告;法院征询检察机关意见后,如其状况允许,可命令释放。

  43. 第143条 — Article (143)

    法律规定将被定罪人安置于劳动机构的,法院应作此判决,无须在判决中确定安置期限。 机构管理人员应通过检察机关,每隔不超过六个月向主管法院提交关于被定罪人状况的定期报告。法院征询检察机关意见后,认为其状况已改善的,可命令释放。 对惯常犯罪者,轻罪安置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重罪不得超过十年。

  44. 第144条 — Article (144)

    本部分规定的监督适用第116条,监督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45. 第145条 — Article (145)

    责令在原籍居住,是指将一人送回其迁往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地点前所居住的原籍,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46. 第146条 — Article (146)

    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措施要求时,法院可命令延长该措施,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判期间的一半。

  47. 第147条 — Article (147)

    社会防卫措施不得缓期执行。

  48. 第148条 — Article (148)

    对特定一项或多项犯罪的全面大赦以法律颁布,其效果为刑事诉讼终止或有罪判决消除,并视该项或该等犯罪从未发生,所有主刑、从刑及刑事处分措施均告消灭;但不影响此前已经执行的刑罚和措施。

  49. 第149条 — Article (149)

    法律规定全面大赦仅免除部分已判刑罚的,视同特别赦免,并适用特别赦免的规定。

  50. 第150条 — Article (150)

    特别赦免以法令作出,包括全部或部分免除联邦司法机关所判刑罚,或以法律规定的较轻刑罚替代。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特别赦免不消灭从属刑罚、其他刑事法律后果或刑事处分措施。 特别赦免不影响此前已经执行的刑罚。

  51. 第151条 — Article (151)

    刑罚或刑事处分措施因特别赦免而消灭的,视同已经执行。

  52. 第152条 — Article (152)

    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实施轻罪并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法官可予赦免: 1. 犯罪时未满二十一周岁,且此前未因其他犯罪受过判决; 2. 轻罪为侮辱或殴打,且侵害相互发生,或侵害轻微并由被害人放弃其个人权利。 作出赦免时,法官应给予其认为适当的劝诫和指导,并警告行为人今后不得再次获得赦免。

  53. 第153条 — Article (153)

    任何形式的赦免均不损害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

  54. 第154条 — Chapter One: Crimes Against the External Security of the State: Article (154)

    任何公民以任何方式加入敌对国家或与本国处于战争状态之国家的武装力量、安全机关,或者加入敌视本国或意图危害本国安全之团体的武装力量的,处死刑。

  55. 第155条 — Article (155)

    故意实施足以侵害国家主权、独立、统一或领土完整的行为,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56. 第156条 — Article (156)

    持械反对国家,或企图、教唆实施该行为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57. 第157条 — Article (15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死刑: 1. 为敌人、敌对国家或团体,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国家或团体之利益,参与策划动摇武装部队忠诚、削弱其士气或抵抗力; 2. 战时教唆武装部队、警察或安全机关人员加入敌对国家或敌对、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此提供便利; 3. 故意以任何方式参与招募武装部队、警察或安全机关人员或其他人员,筹集资金、给养、装备,或安排上述事项,以服务于同本国交战的国家,或敌对、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

  58. 第158条 — Article (158)

    为敌人、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国家或团体进入本国领土提供便利,或向其交付本国部分土地、城市、港口、要塞、设施、场所、仓库、工厂、船舶、航空器、运输工具、武器、弹药、爆炸物、军用装备、国防准备物资或相关用品的,处死刑。 向前款所述人员交付给养、食品或类似国防准备物资、相关用品的,处无期徒刑。

  59. 第159条 — Article (159)

    故意向敌人、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国家或团体传递消息或充当向导以提供协助的,处死刑。 为直接或间接替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物质或非物质利益、好处或其承诺,而向前款所述对象提供服务的,处无期徒刑。

  60. 第160条 — Article (160)

    明知而协助战俘、被拘留的敌军士兵、敌国国民或代理人,或敌对、企图危害本国安全团体的成员,向其提供住所、食物、衣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帮助,或在其逃离拘留场所后予以藏匿的,处无期徒刑。 协助者抗拒机关重新抓捕上述人员的,处相同刑罚;抗拒导致他人死亡的,处死刑。

  61. 第161条 — Article (161)

    负责看守战俘或被拘留的敌国国民、代理人的公职人员,故意为其逃离拘留场所提供便利的,处无期徒刑。 因看守疏忽或失职导致逃跑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拘禁。

  62. 第162条 — Article (162)

    向外国、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寻求合作,或与其中任何一方联络,以协助其军事行动或损害本国军事行动的,处死刑。 向前款所述对象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寻求合作,或与其联络以实施针对本国的敌对活动的,处无期徒刑。

  63. 第163条 — Article (163)

    和平时期实施下列任一行为的,处无期徒刑: 1. 向外国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寻求合作,或与其联络,且该行为足以损害本国军事、政治或经济地位; 2. 明知文件或文书涉及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故意销毁、隐藏、侵吞或伪造; 3. 企图为外国、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招募人员,或实际招募人员。 犯罪发生于战时,或意图损害本国军事、政治、经济地位或国家利益,或由公职人员、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实施的,处死刑。

  64. 第164条 — Article (164)

    受托就国家事务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外国公司或外国实体谈判,故意以违反国家利益的方式进行谈判的,处无期徒刑。

  65. 第165条 — Article (165)

    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向外国、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为本人或他人索取、接受或取得任何形式的赠与、资助、利益或其承诺的,处无期徒刑。 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给予、承诺或要约提供上述任何利益的,即使赠与、承诺或要约未被接受,处相同刑罚。 为本条所列任何犯罪居间者,亦处相同刑罚。 索取、接受、承诺、要约或居间以书面作出的,自书函发出或以其他方式发送时,犯罪即告既遂。

  66. 第166条 — Article (166)

    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向外国、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交付、泄露国家防务秘密;以向上述对象交付或泄露为目的取得该秘密;或为其利益销毁属于国家防务秘密的物品、使其无法使用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67. 第167条 — Article (167)

    公职人员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泄露其受托保管的国家防务秘密的,处无期徒刑。 犯罪发生于战时的,处死刑。

  68. 第168条 — Article (16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 1. 以任何非法手段企图取得国家防务秘密,但无意向外国、敌对或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交付、泄露; 2. 以任何方式传播国家防务秘密; 3. 为取得、交付或传播国家防务秘密,组织或使用任何通信、信息技术或其他手段; 4. 未经许可或批准,持有或保存包含国家防务秘密的文书、出版物、记录、数据或信息,或为取得私人利益而持有、保存。 犯罪发生于战时的,处死刑。

  69. 第169条 — Article (169)

    故意毁坏、损坏或使武器、船舶、航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公用设施、弹药、给养、药品或其他为国家防务准备或用于防务的物品失效的,处无期徒刑。 故意不当制造、修理前款物品,或故意实施足以使其即使暂时无法按预定用途使用或造成损害的行为,处相同刑罚。 犯罪发生于战时的,处死刑。

  70. 第170条 — Article (170)

    战时亲自或通过中间人,直接或经第三国,将货物、产品或其他物品从本国出口至敌国,或从敌国进口该等物品的,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不超过进出口物品价值两倍且不低于1,000,000迪拉姆的罚金。 犯罪对象应予没收;未能扣押的,另处相当于其价值的罚金。

  71. 第171条 — Article (171)

    战时亲自或通过中间人,直接或间接与敌国国民从事本章第170条未列明的商业活动的,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当于犯罪行为标的价值两倍且不低于1,000,000迪拉姆的罚金。犯罪对象应予没收;未能扣押的,另处相当于其价值的罚金。

  72. 第172条 — Article (172)

    战时故意不履行与政府订立的承包、运输、供应、特许、公共工程或其他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且该合同用于武装部队需要、保护或供应平民,或在履约中实施欺诈的,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意图损害国家防务或武装部队行动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不履行或欺诈因分包商、代理人或中间人的行为所致的,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其本人。 在所有情况下,并处相当于给国家财产或利益造成损害价值的罚金,且不得低于因不履行或欺诈进入行为人财产的利益两倍。

  73. 第173条 — Article (173)

    本章第169条或第172条规定的行为因疏忽或失职而发生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拘禁,并处100,000迪拉姆以上、不超过该疏忽或失职给国家财产或利益造成损害价值的罚金。

  74. 第174条 — Article (174)

    实施针对外国的行为,足以损害政治关系,或使本国公民、公职人员、财产或利益面临报复行为危险的,处无期徒刑。 该行为实际导致本条所述后果的,处死刑。 第一款行为通过文字、演说、图画、声明、任何信息技术或媒体手段实施的,处不少于五年的拘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的罚金。

  75. 第175条 — Article (175)

    战时故意传播虚假或带有恶意倾向的新闻、信息或谣言,或故意进行煽动性宣传,足以损害国家防务战备或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引发公众恐慌或削弱国家士气的,处死刑。

  76. 第176条 — Article (17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拘禁和/或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的罚金: 1. 违反主管机关禁令飞越本国领土特定区域;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亦视为飞行; 2. 违反主管机关禁令拍摄照片,制作图画、地图或地点、场所坐标; 3.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进入要塞、国防设施、营地、石油设施、武装部队驻扎地、军用或商用船舶、航空器、军车、其他军事地点,或为国家防务开展活动且禁止公众进入的场所、工厂; 4. 出现在军事机关禁止居住或停留的地点。

  77. 第177条 — Article (177)

    以任何形式、方式或手段,将涉及政府部门或本法第5条所列任何实体,且主管机关禁止发布或传播的新闻、信息、物品、通信、文件、地图、图画、照片、坐标或其他材料,发布、传播或交付给外国、企图危害本国安全的团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处无期徒刑。

  78. 第178条 — Article (178)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收集信息、数据、物品、文件、设计、统计资料或其他材料,意图交付给外国、团体、组织、实体或其他任何名称、形式的对象,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处有期徒刑。

  79. 第179条 — Article (179)

    下列事项视为国家防务秘密: 1. 军事、政治、经济、工业、科学、安全、社会安全信息及其他依其性质仅由具备相应职权者知悉,且国家利益要求对其他人保密的信息; 2. 通信、文书、文件、图画、地图、设计、照片、坐标及其他可能因披露而泄露前款信息,且国家利益要求除受托保存、使用者外均应保密的物品; 3. 与武装部队、内政部和安全机关及其编制、行动、装备、给养、人员有关的新闻和信息,以及涉及军事事务、战争和安全计划的其他事项,但主管机关书面许可发

  80. 第180条 — Article (180)

    行为人与外国团体、组织或其他任何名称的实体,或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共同实施本章第162条、第163条第1款第1项或第2款、第165、166、175或177条所列犯罪的,处该罪所规定的刑罚。

  81. 第181条 — Chapter Two: Crimes Against the Internal Security of the State: Article (181)

    以武力企图或着手推翻、夺取国家政权制度的,处死刑。

  82. 第182条 — Article (182)

    企图侵害国家总统人身安全或自由,或故意使其生命、自由处于危险的,处死刑。犯罪既遂或未遂均处相同刑罚。

  83. 第183条 — Article (183)

    嘲弄、侮辱国家总统,或损害其声誉、尊严或地位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4. 第184条 — Article (184)

    嘲弄、侮辱国家、其任何机关或机构、任何建国领袖、国旗、国礼、国徽、国歌或任何国家象征,或损害其声誉、尊严或地位的,处五年以下拘禁,并处不超过500,000迪拉姆的罚金。

  85. 第185条 — Article (185)

    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国家总统实施其法定职权内的行为或不实施该行为的,处无期徒刑。

  86. 第186条 — Article (186)

    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总理、副总理、部长、联邦国民议会主席或议员、司法机关成员实施其法定职权内的行为或不实施该行为的,处无期徒刑。

  87. 第187条 — Article (187)

    企图、着手或实际侵害外国国家元首人身安全或自由的,处死刑。 本条所列犯罪仅由总检察长提起诉讼。

  88. 第188条 — Article (188)

    成立、设立、组织、管理、领导或加入任何名称、形式的协会、机关、组织、团体、集团、帮派或其分支,且其目的或主张为推翻、夺取国家政权,阻碍宪法或法律实施,反对国家政体赖以建立的基本原则,阻止国家机构或公共机关履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或宪法、法律保障的其他公共权利和自由,或损害国家统一、社会安宁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明知上述目的,仍以任何方式与前款所述主体合作、参与其中或提供资金、物质支持的,处相同刑罚。

  89. 第189条 — Article (189)

    以言语、文字或其他方式宣传本章第188条规定的任何行为或目的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持有、取得包含宣传或赞同第一款所述事项的文书、印刷品或记录,且其拟供散发或第三人阅览;或持有、取得已经使用或准备即使临时用于印刷、记录、传播上述内容的印刷、记录或公开传播工具的,处相同刑罚。

  90. 第190条 — Article (190)

    成立、设立、组织、管理或加入任何名称、形式的协会、机关、组织、团体、集团、帮派或其分支,且其目的、追求或活动足以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明知上述目的,仍以任何方式与前款所述主体合作,或向其提供资金、物质支持的,处相同刑罚。

  91. 第191条 — Article (191)

    为实现本法第188、189、190条规定的任何目的,直接或间接从本国境内或境外筹集、取得或接收资金的,处不少于五年的有期徒刑。

  92. 第192条 — Article (192)

    直接或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活动,旨在教授、指导或培训实施本法第188、189、190条所列目的的,处不少于五年的有期徒刑。

  93. 第193条 — Article (193)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本国设立、成立、组织或管理礼拜场所、宗教教学场所的,处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的罚金。 第一款所列行为损害国家统一、社会安宁或公共利益的,视为加重情节。

  94. 第194条 — Article (194)

    未经许可在本国设立、成立、组织或管理任何种类的协会、机关、组织或其分支,或以其活动追求非法目的的,处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的罚金。 基于虚假资料取得许可的,处不少于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300,000迪拉姆的罚金。 明知第一款所述主体具有非法目的或未经许可,仍加入该协会、机关、组织或分支的,处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的罚金。 明知其非法目的或未经许可,仍与第一款所述主体合作的,处不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

  95. 第195条 — Article (195)

    在本法第188、189、190、193条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判令解散其中所述协会、机关、组织、分支或场所,并关闭其营业地点。 法院在所有情况下均应没收用于犯罪,或在上述主体集会地点发现的现金、物品、文件、工具及其他物品。 有充分证据或迹象证明表面属于被定罪人财产的资金,实为专供上述主体支出来源的,法院亦应没收。

  96. 第196条 — Article (196)

    利用宗教,以言语、文字或其他方式宣传足以煽动纷争、损害国家统一或社会安宁的思想,处不少于十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不超过500,000迪拉姆的罚金。

  97. 第197条 — Article (197)

    为犯罪目的,未经政府委任或无正当理由,擅自指挥军队或警察单位、舰队部分、军用船舶或航空器、军事或警察据点、港口或城市的,处无期徒刑。 不顾政府命令继续担任任何军事或安全指挥职务,或政府命令解散后仍保留其军事、安全力量的指挥官,处相同刑罚。

  98. 第198条 — Article (198)

    有权命令武装部队、内政部或安全机关人员者,为犯罪目的要求或指使其阻碍政府命令执行的,处无期徒刑。 犯罪导致政府命令无法执行的,处死刑。其下属军官或部队指挥人员明知犯罪意图仍予服从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9. 第199条 — Article (199)

    教唆武装部队、警察或安全机关人员抗命,或放弃履行军事、安全或警察职责的,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100. 第200条 — Article (200)

    组织帮派袭击一类居民,或持械抗拒公共权力人员以阻止法律执行,以及领导该帮派或在其中担任任何指挥职务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加入该帮派但未参与组织、未担任指挥职务的,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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