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只有在证明某人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且为维护社会安全其状态需要适用本章措施时,方可对其采取该等措施。 2. 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经历、行为,或者所犯罪行的情节和动机,足以表明其再次犯罪具有重大风险的,视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 3. 在不影响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可以应检察机关申请,对因重罪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实施医疗、心理及社会评估;评估由刑罚执行机构会同主管机关进行,评估期自刑期届满前六个月开始。 4. 应根据对被判刑人状况的综合评估确定其犯罪危险性,评估包括其经历、行为、犯罪情节以及评估期内形成的医疗、心理和社会检查报告。 5. 除本章规定的措施外,原审法院可以应检察机关申请,在证明被判刑人的危险性持续存在且为维护社会安全其状态确有需要时,在法院确定期限内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A. 安置于矫治中心;B. 安置于治疗性收容场所;C. 接受监督或电子监控。 检察机关监督措施执行,并定期向作出措施命令的法院提交关于受措施人行为的报告,每个报告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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