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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罚法 — 第1–10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对于应处同态复仇(奇萨斯)或血金(迪亚)的犯罪,适用伊斯兰教法。其他犯罪及其法定刑罚,依本法及其他现行刑事法律确定。
- 第2条 — Article (2)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所犯罪行而承担责任。被告在依法律证明有罪前,应推定无罪。
- 第3条 — Article (3)
本法第一编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但该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条 — Article 4
除条文语境另有要求外,本法所称“政府”包括联邦政府及联邦各成员酋长国政府。
- 第5条 — Article (5)
就本法而言,公职人员是指担任联邦或地方立法、行政、管理或司法职务的任何人,无论其为任命或选举产生,包括: 1. 承担公共权力职责者及各部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2. 武装部队人员; 3. 安全部门工作人员; 4. 司法机关成员,以及立法、咨询和市政委员会的主席与成员; 5. 经任何公共机关授权执行特定任务者,但以授权范围为限; 6. 公共机关、公共机构以及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所有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 7. 协…
- 第6条 — Article (6)
1. 就本法而言,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在其他国家担任立法、行政、管理或司法职务的任何人,无论该职务长期或临时、任命或选举产生、有偿或无偿,亦包括任何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 2. 就本法而言,国际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国际组织任职或经该组织授权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
- 第7条 — Article (7)
就本法而言,下列财产属于公共财产: 1. 全部或部分归联邦或地方机关、联邦或地方公共实体和机构、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所有的公司、协会或公益机构所有的财产; 2. 由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实体管理、监督,或该实体有权使用、经营的任何财产; 3. 法律规定其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的任何其他实体之财产。
- 第8条 — Article (8)
刑事处分措施仅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下适用。除另有规定外,有关刑罚的规定适用于刑事处分措施。
- 第9条 — Article (9)
本法关于危害国家总统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针对国家副总统、联邦最高委员会成员及其王储和副手实施的犯罪。
- 第10条 — Article (10)
就本法而言,下列方式视为公开传播: 1. 在公共集会、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开说出、呼喊或以任何方式传播的言语; 2. 在公共集会、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实施的行为、手势或动作,或以任何方式传达给身处该等场所的人,或被无关人员目睹; 3. 文字、图画、图像、符号、音频、视频、可阅读材料、影片及其他表达方式,如在公共集会、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展示,或以任何方式不加区别地散发、流通,或在任何地点向公众出售或要约出售。
- 第11条 — Article (1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期间和日期均按公历计算。
- 第12条 — Article (12)
本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影响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享有的返还、赔偿、费用或任何其他权利。
- 第13条 — Chapter One: Tempor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rticle (13)
犯罪依其实施时有效的法律处罚。确定适用法律时,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为准,不论其结果何时发生。
- 第14条 — Article (14)
犯罪发生后、终局判决作出前颁布对被告更有利的法律时,仅适用该法律。 终局判决生效后颁布法律,规定被告据以定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再受处罚的,应停止执行判决,其刑事法律效果终止,但新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法仅减轻刑罚的,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可依检察机关或被定罪人的申请,根据新法规定重新审查原判刑罚。
- 第15条 — Article (15)
作为前条的例外,规定某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罪或加重其刑罚的法律具有特定期限,或因突发异常情形而颁布的,该适用期限届满或异常情形消失,不妨碍就其存续期间所犯罪行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妨碍执行依据该法律判处的刑罚。
- 第16条 — Article (16)
新法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发生、并在其生效后继续实施的连续犯、接续犯或惯犯。 新法修改累犯、数罪或刑罚并合规定的,适用于使被告受数罪规则约束或构成累犯的每一犯罪,即使其他犯罪发生于新法生效前。
- 第17条 — Chapter Two: Spati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Its Application to Persons: Article (17)
本法适用于在国家领土内实施犯罪的任何人。国家领土包括其陆地及任何受其主权管辖的区域,包括领海及其上空。 构成犯罪的任一行为在国家领土内实施,或者犯罪结果在国家领土内发生或意图在国家领土内发生的,均视为在国家领土内犯罪。
- 第18条 — Article (18)
本法适用于在悬挂本国国旗的军舰和军用航空器上实施的犯罪,无论其位于何处。 前款规定亦适用于国家所有或为非商业目的运营的非军用船舶、航空器,以及悬挂本国国旗的商用船舶和航空器。
- 第19条 — Article (19)
在不影响本国参加的协定和条约的前提下,本法不适用于在本国港口或领海内的外国船舶上实施的犯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犯罪后果延及本国; 2. 犯罪性质危害本国安全、扰乱本国安宁、违反公共道德,或破坏本国港口或领海的良好秩序; 3. 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当地机关协助; 4. 行为人或被害人为本国公民; 5. 船舶载有国际上禁止流通、持有或交易的材料或物品。 对于在本国领空内的外国航空器上实施的犯罪,只有在犯罪后该航空器降落于本国机…
- 第20条 — Article (20)
任何人在本国境外实施行为,因而成为全部或部分发生于本国境内犯罪的正犯或共犯的,适用本法。
- 第21条 — Article (21)
任何人在本国境外实施行为,因而成为下列犯罪的正犯或共犯的,适用本法: 1. 危害本国对外或内部安全、宪政制度、依法获准发行的国家证券或印花的犯罪,或伪造、仿制本国公文或官方印章的犯罪; 2. 伪造、仿制、变造本国货币,流通该货币或为流通而持有该货币的犯罪,无论行为发生于本国境内或境外; 3. 伪造、仿制、变造在本国合法流通的纸币或硬币,或在本国流通、为流通而持有该等货币的犯罪; 4. 针对本国公民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 第22条 — Article (22)
任何人作为正犯或共犯在境外实施破坏或妨碍国际通信设施、贩运毒品、妇女、儿童或奴隶、国际海盗、恐怖主义或洗钱犯罪后进入本国的,适用本法。
- 第23条 — Article (23)
本国公民在境外作为正犯或共犯实施依本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返回本国且该行为依行为地国法律亦应受处罚的,依本法处罚。 行为实施后取得本国国籍者亦适用前款规定。就本条适用而言,无国籍人在本国有惯常住所的,视同本国公民。
- 第24条 — Article (24)
对于在境外犯罪的人,仅总检察长可提起刑事诉讼。经证明外国法院已作出终局无罪判决,或已定罪且刑罚执行完毕,或刑事诉讼、所判刑罚已依法消灭,或该国主管机关已将侦查结案存档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判决是否终局、诉讼或刑罚是否消灭及侦查是否结案,依作出判决国家的法律判断。 所判刑罚尚未全部执行的,应执行剩余刑期。但第21条或第22条所列犯罪的无罪判决,如系因该国法律不处罚该行为而作出,仍可在本国法院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 该刑事诉讼由设于联邦首都…
- 第25条 — Article (25)
执行刑罚时,应将被定罪人因该项犯罪在境内外已经历的羁押、审前拘留、电子监控或刑罚执行期间折抵刑期。
- 第26条 — Article (26)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本法不适用于依国际协定、国际法或国内法享有豁免权的人。
- 第27条 — Chapter One: Types of Crimes: Article (27)
1. 犯罪分为三类: A. 重罪; B. 轻罪; C. 违法。 2. 犯罪类别依法律为其规定的刑罚种类确定。除其他刑罚外还可处以罚金或血金的,依该其他刑罚确定犯罪类别。
- 第28条 — Article (28)
法院因法定事由或酌定从轻情节,将法定刑替换为较轻种类的刑罚,并不改变犯罪类别,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29条 — Article (29)
重罪是指应处下列任一刑罚的犯罪: 1. 任何同态复仇(奇萨斯)刑; 2. 死刑; 3. 无期徒刑; 4. 有期徒刑。
- 第30条 — Article (30)
轻罪是指应处下列一种或多种刑罚的犯罪: 1. 拘禁; 2. 超过10,000迪拉姆的罚金; 3. 血金(迪亚)。 过失致男性或女性死亡的血金数额为200,000迪拉姆。 内阁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决定增加或减少前款规定的血金数额。
- 第31条 — Article (31)
违法行为是指依法律或法规应处下列一种或两种处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1. 二十四小时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应被安置在为此指定的场所; 2. 不超过10,000迪拉姆的罚金。
- 第32条 — Chapter Two: Basic Elements of the Crime/ Part One: Material Element: 1. Consummated Crime: Article (32)
犯罪客观要件由犯罪活动构成,即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不实施法律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
- 第33条 — Article (33)
犯罪并非由某人的犯罪活动所致,该人不对此负责。但除其犯罪活动外,另有先前、同时或随后原因共同促成犯罪结果,且该原因按通常事态发展可以预见或可能发生的,该人仍对犯罪负责。 如该原因本身足以造成犯罪结果,该人仅对其本人实施的行为负责。
- 第34条 — Article (34)
即时犯是指应受处罚的行为依其性质一经实施即发生并终了的犯罪。 为执行针对同一权利的单一犯罪计划而实施的一系列接续行为,如其间不存在足以割裂相互联系的时间间隔,亦视为即时犯。 行为形成持续状态,并需行为人在一段期间内不断介入维持的,构成继续犯。犯罪实施后其结果在行为人不再介入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不据此认定为继续犯。
- 第35条 — 2. Attempt: Article (35)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意图犯罪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中止或未产生预期结果。 实施本身构成犯罪客观要件一部分的行为,或者立即、直接导致该客观要件实现的行为,视为已经着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有犯罪意图或实施预备行为,不构成犯罪未遂。
- 第36条 — Article (36)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重罪未遂按下列规定处罚: 1. 既遂犯罪法定刑为死刑的,处无期徒刑; 2. 既遂犯罪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处有期徒刑; 3. 既遂犯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的,处不超过该罪法定最高刑一半的有期徒刑,或处拘禁。
- 第37条 — Article (37)
法律规定轻罪中哪些犯罪的未遂应受处罚,并规定相应刑罚。
- 第38条 — Article (38)
对犯罪未遂,适用为既遂犯罪规定的从刑、附加刑及刑事处分措施。
- 第39条 — Part Two: Moral Element: Article (39)
犯罪主观要件由故意或过失构成。 行为人的意志指向实施或不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意图造成直接结果或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其他法定犯罪结果的,构成故意。 犯罪结果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构成过失;该过错包括疏忽、未予注意、未尽谨慎、轻率、鲁莽或者不遵守法律、条例、规章或命令。
- 第40条 — Article (40)
行为人在事实错误影响下实施行为,如其所认为存在的事实足以排除或减轻责任,且该认识基于合理原因并经过实际查明、调查,其责任应以其所认识的事实为准。 导致行为人误认为不负责任的错误,源于其疏忽或未尽注意义务的,如法律处罚该行为的非故意形态,行为人应对非故意犯罪负责。
- 第41条 — Article (4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动机不予考虑。
- 第42条 — Article (42)
行为人不知存在改变犯罪定性的加重情节的,不对该情节负责;即使其不知减免事由存在,仍可适用该事由。
- 第43条 — Article (43)
不知刑事法律规定,不构成免责事由。
- 第44条 — Article (44)
行为人无论故意或过失实施犯罪,均应承担责任,但法律明文要求故意的除外。
- 第45条 — Chapter Three: Criminal Complicity: Article (45)
单独实施犯罪或者作为直接共犯参与犯罪的人,均为犯罪实行人。下列情形构成直接共犯: 1. 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 2. 犯罪由一系列行为构成,而其参与实施并故意实施其中一项构成行为。 3. 以任何方式利用因任何原因不负刑事责任的他人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
- 第46条 — Article (4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以促成方式参与犯罪的共犯: 1. 教唆实施犯罪,且犯罪因该教唆而发生; 2. 与他人约定实施犯罪,且犯罪因该约定而发生; 3. 明知正犯将用于犯罪而向其提供武器、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式故意协助准备、便利或完成犯罪。 无论共犯与正犯直接联系或通过中间人联系,均应承担责任。
- 第47条 — Article (47)
以促成方式参与犯罪的共犯,为实施犯罪而出现在犯罪现场,且犯罪并非由他人实施的,视同直接共犯。
- 第48条 — Article (48)
以直接共犯或促成犯罪的共犯身份参与犯罪者,处该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9条 — Article (49)
共犯之一因正当化事由、缺乏犯罪故意或其他专属于其个人的情形而不受处罚的,其他共犯不得援用该事由。
- 第50条 — Article (50)
犯罪具有与其紧密相连或构成其行为之一部分,并足以加重或减轻刑罚的客观情节时,该情节的效果及于所有直接参与或促成犯罪的共犯,无论其是否知情。 便利犯罪实施的个人加重情节,仅在其他共犯知情时对其适用。其他个人情节无论加重或减轻,仅影响该情节所属之人。
- 第51条 — Article (51)
直接参与或促成犯罪的某一共犯具有免除或减轻刑罚的个人事由时,其效力仅及于该人。 免除或减轻刑罚的客观事由,则适用于所有直接参与或促成犯罪的共犯。
- 第52条 — Article (52)
直接参与或促成犯罪的共犯,按实际发生的犯罪处罚,即使该犯罪不同于其意图实施的犯罪,但实际犯罪须为该共同参与可能产生的结果。
- 第53条 — Article (53)
犯罪定性或刑罚因犯罪实施者的故意或对情节的认识而改变的,每一直接参与或促成犯罪的共犯,依其各自故意或认识予以处罚。
- 第54条 — Chapter Four: Causes of Justification and Exceeding its Limits / Part One: Causes of Justification: 1. Use of Right: Article (54)
善意行使伊斯兰教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且未超出该权利范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下列情形视为行使权利: 1. 按持牌医疗专业公认科学规范实施的手术和治疗,但须取得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紧急情况下为救治所必需的医疗干预除外。 2. 体育运动中在该运动规则允许范围内、并遵守应有谨慎规则发生的暴力行为。 3. 为逮捕现行犯罪人,在实现该目的必要限度内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 4. 当事人在侦查、司法机关前进行口头或书面辩护时,在辩护必要限…
- 第55条 — 2. Providing Assistance or Relief: Article (55)
在需要紧急干预的情况下,为救助他人生命、避免其身体受到损害或减轻该损害而善意提供帮助或救援,即使造成该人损害,也不构成犯罪。
- 第56条 — 3. Performance of Duty: Article (56)
依法有权实施行为的人,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实施该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 第57条 — Article (57)
公职人员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在下列任一情形实施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1. 执行依法有权发布且其必须服从的上级命令; 2. 善意执行法律所命之事项。
- 第58条 — 4. Right of Legitimate Defence: Article (58)
为行使正当防卫权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符合下列条件时,正当防卫权成立: 1. 防卫人正面临针对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的现实犯罪危险,或者基于合理理由相信该危险存在。 2. 防卫人无法及时求助公共机关排除危险。 3. 防卫人没有其他方式排除危险。 4. 防卫为制止侵害所必需,并与侵害相当。
- 第59条 — Article (59)
正当防卫仅在为制止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正当化故意致人死亡: 1. 有合理根据担忧将导致死亡或重伤的行为; 2. 强迫女性性交或以暴力侵害任何人的性尊严; 3. 绑架他人; 4. 放火、毁坏或盗窃重罪; 5. 夜间进入有人居住的住宅或其附属建筑。
- 第60条 — Article (60)
公共权力机关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履行职责时,正当防卫权不正当化对其反抗;但有合理根据担忧其行为将造成死亡或重伤的除外。
- 第61条 — Part Two: Exceeding the Limits of Justification: Article (61)
善意超出合法化事由范围的,构成减轻处罚事由;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赦免行为人。
- 第62条 — Chapter One: Liability of Natural Persons / Part One: Want of Perception or Will: Article (62)
行为人在犯罪时因精神病、智力障碍,或因被强制给予、在不知情下摄入任何药物、麻醉品、致醉物质而陷入昏迷,或者因科学认定会使认知或意志丧失的其他原因,完全丧失认知或意志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精神病、智力障碍或物质仅造成犯罪时认知或意志能力降低、减弱的,构成减轻处罚事由。
- 第63条 — Article (63)
行为人明知并自愿服用药物、麻醉品或致醉物质,导致辨认或意志能力丧失的,对其所犯罪行应如同未受麻醉或醉酒影响时一样处罚,即使该罪要求特定犯罪故意。 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故意服用药物、麻醉品或致醉物质的,视为刑罚加重情节。
- 第64条 — Part Two: Want of Discernment and Minority: Article (64)
行为人在犯罪时未满十一周岁的,不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关于辨别能力欠缺和未达到法定年龄,适用关于违法未成年人及有违法风险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
- 第65条 — Part Three: Necessity and Constraint: Article (65)
行为人为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并非因其意志而产生的严重迫近危险,出于紧急避险而被迫实施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身体或精神胁迫而被迫实施犯罪的,也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须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防止危险,且所实施行为限于排除危险的必要程度并与危险相当。
- 第66条 — Chapter Two: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 Article (66)
除政府机关及其官方部门、公共实体和公共机构外,法人对其代表、管理人员或代理人为法人利益或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法人只能判处罚金、没收及法律规定的刑事措施。法律为犯罪规定罚金以外的主刑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法人的处罚限于最高不超过5,000,000迪拉姆的罚金。直接犯罪人仍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
- 第67条 — Chapter One: Principal Penalties: Article (67)
A. 主刑包括: 1. 同态复仇和血金; 2. 死刑; 3. 无期徒刑; 4. 有期徒刑; 5. 监禁; 6. 拘留; 7. 罚金。 B. 不具备伊斯兰教法规定的适用同态复仇或血金的条件时,法院应视情况判处本法或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
- 第68条 — Article (68)
联邦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须经国家总统批准后方可执行。
- 第69条 — Article (69)
徒刑是将被定罪人收押于依法指定的刑罚执行设施或机构;无期徒刑为终身收押,有期徒刑则按判决确定的期间收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期徒刑不得少于三年、不得超过十五年。
- 第70条 — Article (70)
拘禁是将被定罪人收押于依法指定的刑罚执行设施或机构,期限以判决确定者为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拘禁最低期限为一个月,最高期限为三年。
- 第71条 — Article (71)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的人,应在考虑其个人情况并以矫正、改造为目的的前提下,从事刑罚执行设施或机构安排的劳动,并获得适当报酬。应定期编制报告观察其行为表现。上述事项均依刑罚执行设施或机构管理法办理。
- 第72条 — Article (72)
罚金是责令被定罪人向国库缴纳判决确定的金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罚金不得低于1,000迪拉姆;重罪罚金最高不超过10,000,000迪拉姆,轻罪罚金最高不超过5,000,000迪拉姆。
- 第73条 — Article (73)
同一判决就同一犯罪对数名被告判处罚金的,无论其为正犯或共犯,法院应分别对每人判处罚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74条 — Chapter Two: Ancillary Penalties / Part One: Accessory Penalties: Article (74)
从刑包括: 1. 剥夺部分权利和待遇; 2. 警方监视; 3. 解除公职。 上述刑罚依本节规定依法附随于被判刑人,无须在判决中另行载明。
- 第75条 — Article (75)
死刑判决自作出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依法导致被定罪人丧失下一条规定的全部权利和资格,且其所作一切处分、管理行为无效,但遗嘱除外。 主管法院应指定财产管理人管理被定罪人的财产;其指定程序和权限范围依有关无行为能力人财产管理的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应将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及权限范围通知主管实体。
- 第76条 — Article (76)
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判决自作出之日起,依法导致被定罪人丧失下列权利和资格: 1. 担任选民或立法、咨询委员会成员; 2. 担任市政委员会、公共机关或机构、协会、公益机构或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或担任股份公司经理; 3. 担任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代理人; 4. 佩戴本国或外国勋章; 5. 携带武器。 权利丧失期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消灭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 第77条 — Article (77)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在服刑期间处分其财产,须经其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许可。违反本条所作的处分行为无效。
- 第78条 — Article (78)
服刑期间,被定罪人应选择财产管理人管理其财产,并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认可。自刑罚开始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选择的,该法院应依检察机关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管理人。检察机关应将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及权限范围通知主管实体。 法院可要求其指定的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在一切管理事项上均受法院监督。刑期届满或被定罪人获释后,应将财产返还本人,管理人并应提交管理账目。
- 第79条 — Article (79)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是公职人员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的,该判决导致其被免除相应职务或服务。
- 第80条 — Article (80)
因危害本国对外或内部安全的犯罪、其他被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伪造、变造或仿制货币,伪造印花、政府金融文件或公文,以及贿赂、侵吞、侵占或损害公共财产、盗窃、故意放火或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依内政部长规定接受警察监督,监督期间与刑期相同但不得超过五年。 法院可缩短监督期间、免除监督或减轻其限制。 违反监督条件的,处一年以下拘禁和/或不超过50,000迪拉姆的罚金。
- 第81条 — Part Two: Complementary Penalties: Article (81)
法院就重罪判处监禁时,可以命令剥夺被判刑人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待遇,期限不少于一年且不超过三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之日起计算。
- 第82条 — Article (82)
公职人员因以公职人员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被判处拘禁时,法院还可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免职,期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消灭之日起计算。
- 第83条 — Article (83)
1. 没收是指判令私人财产无偿且不予补偿地归国家所有。 2. 除法律要求必须没收的情形外,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可没收已扣押的用于、拟用于犯罪,作为犯罪对象或由犯罪所得的物品和资金,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 制造、使用、持有、销售或要约销售有关物品本身构成犯罪的,无论物品是否属于被告,均必须予以没收。如无法扣押有关物品或资金,或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权利而无法判决没收,法院应判处相当于犯罪发生时其价值的罚金。 4. 行为人身份不明、刑…
- 第84条 — Chapter Three: Stay of Execution of Penalty: Article (84)
对犯罪判处非比例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监禁时,如根据被判刑人的品行、经历、年龄或犯罪情节足以相信其不会再犯,法院可以命令缓刑。 除没收外,法院可以将缓刑效力扩展至任何附加刑。 对于本法第三百七十九、三百八十、三百八十二、三百九十、四百二十五、四百二十六、四百二十七、四百四十七、四百五十三和四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轻罪,以及盗窃、诈骗、背信和窝藏相关所得物品的犯罪,如被害人是行为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在被害人放弃权利或与被判刑人和解时,检…
- 第85条 — Article (85)
刑罚缓期执行期间为三年,自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日起计算。
- 第86条 — Article (86)
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可判决撤销缓刑命令: 1. 被定罪人在前条所述期间内实施故意犯罪,并被终局判决处以超过两个月的限制自由刑罚;有罪判决可在该期间内或届满后作出,但刑事诉讼须在该期间内提起; 2. 在前条所述期间内发现,缓刑命令作出前被定罪人已受到前款所述判决,而法院作出缓刑命令时并不知情。 撤销判决由原作出缓刑命令的法院依检察机关申请并传唤被定罪人后作出。 作为撤销依据的刑罚在缓刑命令后判处的,判处该刑罚的法院亦可依职权或检察机关申请作…
- 第87条 — Article (87)
本法第86条所述期间届满,且不存在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决视为从未作出。
- 第88条 — Chapter Four: Plurality of Crimes and Penalties: Article (88)
同一行为构成数罪的,应以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论处,并仅判处该刑罚。
- 第89条 — Article (89)
数个犯罪出于同一目的并相互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均视为一个犯罪,判处其中最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 第90条 — Article (90)
依前两条判处最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不妨碍对其他犯罪适用法律规定的从属刑罚。
- 第91条 — Article (91)
在本法第89条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已因刑罚较轻的犯罪受审的,之后仍应就刑罚较重的犯罪受审。法院应命令执行后一判决所处刑罚,并扣除前一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部分。
- 第92条 — Article (92)
一人在因任何犯罪受判决前实施数罪,且该等犯罪不符合本法第88条、第89条规定条件的,应分别判处各罪刑罚并依次执行。但有期徒刑总和,或有期徒刑与拘禁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年;拘禁合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年。 刑罚种类不同的,应先执行徒刑,再执行拘禁。
- 第93条 — Article (93)
死刑吸收其他一切刑罚,但比例罚金及没收除外。徒刑在其期间范围内,吸收因该徒刑判决前所犯罪行而判处的拘禁。
- 第94条 — Article (94)
下列刑罚及措施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全部执行: 1. 罚金; 2. 从属刑罚,但警察监督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五年; 3. 刑事处分措施。
- 第95条 — Chapter One: Legal Excuses And Discretionary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 Article (95)
法定宽宥事由分为免除处罚事由和减轻处罚事由。 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
- 第96条 — Article (96)
免责事由排除判处任何刑罚或刑事处分措施,但没收除外。
- 第97条 — Article (97)
行为人年龄较轻、基于非恶意动机犯罪,或因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实施严重挑衅而犯罪,均属减轻事由。
- 第98条 — Article (98)
重罪具有减轻事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罚按下列方式减轻: 1. 法定刑为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不少于一年的拘禁; 2. 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或不少于六个月的拘禁; 3. 法定刑为有期徒刑的,减为不少于三个月的拘禁。
- 第99条 — Article (99)
法院审理重罪时,认为犯罪情节或行为人情况需要宽宥的,可按下列方式减轻法定刑: 1. 法定刑为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或不少于六个月的拘禁; 3. 法定刑为有期徒刑的,减为不少于三个月的拘禁。
- 第100条 — Article (100)
轻罪具有减轻事由的,按下列方式减轻: 1. 刑罚有特别最低限度的,法院量刑时不受其约束; 2. 法定刑同时为拘禁和罚金的,法院仅判处其中一种; 3. 法定刑为拘禁且无特别最低期限的,法院可改判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