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与银行法 · 阿联酋联邦法律,包括自由区

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现行检查与抽样、24小时撤回、公告、退运、回收与销毁、行政罚款及和解程序。

资料类型内阁决定
法律部门商事与银行法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法律,包括自由区
原文语言官方阿拉伯文为准并已链接;站内收录政府英文版本及阿拉伯文、俄文和中文编辑译文
审核日期2026年8月30日
颁布日期2026年7月13日
生效日期2026年8月13日
官方公报827 · 2026年7月14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8月30日
合并更新至2026年8月30日

01

文件概览

现行检查与抽样、24小时撤回、公告、退运、回收与销毁、行政罚款及和解程序。

  • 24小时内撤回并以阿拉伯文和英文公告。
  • 抽样、实验室分析、扣留、退运、回收及销毁。
  • 对知情交易相对人罚款并规定详细和解程序。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全部25条以四种语言发布。英文取自政府版本镜像;阿拉伯文、俄文和中文为独立编辑译文,不作为官方文本呈现。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25 / 25
已译为中文25 / 25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2023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第 (42) 号法律联邦法令中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决议。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以下术语和表达应具有各自的含义: 法律法令:2023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第 (42) 号法律联邦法令。违法者:任何违反法令、本决议或执行本决议的决议规定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销毁:通过采用适合其性质的程序或方法,使构成违规标的物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变得无法使用或永久处置,确保它们不会被重复使用、流通或以任何方式从中受益。货物回收:通过适合其性质的程序或方法将构成违规标的物的货物转化为其他材料或产品的过程,以确保消除违规原因并防止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造成任何伤害。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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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当局应根据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行使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以及对其进行处置或销毁或将其返回其来源相关的权力。 2. 如果该部主动、根据报告或投诉、或根据供应商的通知,确定市场或仓库中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将此类商品的存在通知主管当局。 3. 在下列情况下,该部可以行使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力: a.主管机关自本条第(2)款所述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不行使此类权力。 b.主管机关表示不愿意行使该权力的。 c.如果该部确定货物分布在多个酋长国,或者此类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严重风险,或者需要在国家一级与每个酋长国的主管当局协调采取措施。 4. 当该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时,应相应地通知主管当局并审议此事,但不影响主管当局的职权。 5. 在所有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应视具体情况相互通报根据该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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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司法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进入商业场所、仓库、工厂、场所以及所有非指定住宅用途的场所进行检查,以确定可疑货物的状况以及任何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为此目的,如果检查要求有必要,司法执行人员可以检查装置、网络、设备、电子介质、存储介质、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或任何技术手段,但检查应在自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五 (5) 个工作日内完成,除非检查要求需要更长的时间。 2. 抽取可疑货物样品进行检查和分析。应为此准备一份报告,其中包含本决议第(4)条规定的细节。 3. 将可疑货物的每个样品放入密封容器中,确保其完整性并防止篡改或打开。容器上应贴有标签,标明以下信息: a.取样日期。 b.样品的类型和数量。 c.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 d.检获样本的地点。 4. 样品应由部委或主管当局指定的合格技术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数量与检查和分析的要求相适应,同时考虑到适用于该产品的批准标准对取样数量以及通过适当方式保存和运输样品的方法的要求。 5. 根据可疑货物的性质(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将样品提交给该部或主管当局指定的检查或分析领域的专业且经认可的实验室。在所有情况下,费用均应由供应商承担。 6. 在与可疑货物性质相应的期限内跟进检查和分析程序,但该期限自取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 (15) 个工作日,除非货物的性质和检查和分析要求另有要求。易腐烂货物的检验或分析期限应由有资格的认可实验室与该部或主管当局协调确定(视情况而定)。 7. 在整个检查和分析期间,将可疑货物扣留在供应商的场所,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同时在供应商或供应商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准备包含本决议第 (4) 条规定的详细信息的报告,其中任何一方应被指定为扣留货物的保管人。 8. 如果检查或技术分析确定可疑货物不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司法执法人员应在报告中记录该发现,采取必要措施解除扣留,立即释放货物,并在检查或分析结果发布之日起不超过三 (3) 个工作日内通知供应商。 9. 如果检查或技术分析确定可疑货物是欺诈、变质或假冒的,司法执法人员应将调查结果记录在报告中,采取必要措施扣押和扣押此类货物,并根据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通知供应商将采取的措施。 10. 供应商无权就所采集样品的价值或检查和分析的费用获得任何报酬或补偿。如果确定这些样品不属于欺诈、变质或伪造,只要此类返还可行,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将此类样品返还给供应商。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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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报告: a.扣押或扣留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或从中提取样品。 b.释放被扣押或扣留的货物。 c.关闭或解除查获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商店或场所。 d.妨碍司法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 司法执行人员编写的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a.报告编写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采取的措施和确定的事实。 b.供应商的详细信息,或采取措施的人员的姓名、身份和签名,以及证人的签名(如果有)。 c.机构的商业详情以及向其颁发的授权进行相关活动的许可证。 d.司法执行人员的姓名和签名。 e.货物的名称、类型、数量、描述、状况、商业详情和来源、违规性质的说明以及欺诈中使用的工具(如果有)。 f.司法执行人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3. 扣押报告应包括一份通知,告知违法者有权根据本决议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七(7)个工作日内要求解决。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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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法令第(5)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决定撤回此类商品,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1.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通过任何经批准的通知方式通知供应商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 a.采取必要措施从市场和仓库中撤回此类货物。 b.通知所有向其供应此类货物的销售点和实体,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撤回货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其回收并从流通中撤回,并根据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批准的程序,向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提供完成通知、撤回和回收程序的证据。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 a.将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扣留在为此目的指定的场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置此类商品。 b.告知并警告公众不要购买或使用此类商品,并具体说明其类型、描述及其所贴商标。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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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应商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八(48)小时内,通过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的广告媒体,包括视觉、音频、电子和印刷媒体,宣布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如果情况需要,特别是当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风险时,该部或主管当局可以缩短该期限。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公告应符合以下要求,并以与每种广告媒体的性质相一致的方式进行: a.印刷或电子媒体公告的尺寸不得小于15厘米×15厘米,或其数字版本。 b.它应指定供应商的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c.它应包括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上附加的商标。 d.它应指定货物的类型、型号和描述,以及原产国。 e.它应规定获得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价值退款时应遵循的说明和程序。 f.应明确主管部门批准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期限以及指定的接收地点。 g。该文件应以阿拉伯文和英文出版。 h.由该部或主管当局根据具体情况或广告媒体的性质要求确定的任何其他控制措施。 三、公告的发布次数或延期由主管机关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确定公告数量或者延长公告期限: a.如果货物分布在多个酋长国,则需要联邦协调以标准化公告和撤回程序。 b.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严重风险。 c.根据情况需要对州级公告的措辞、时间或范围进行标准化。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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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应商应在撤回程序开始后五 (5) 个工作日内向部委或主管机构(视情况而定)提交关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所采取的程序的报告,以用于监控和监督目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货物的类型和描述。 b.供应商仍拥有且尚未出售、分发到销售点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货物的数量、性质、来源和地点。 c.已售商品的数量、售出商品的市场、分发到销售点的数量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数量。 d.从市场和仓库提取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e.已向客户退款的商品数量及其姓名和地址。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附加数据、文件或定期报告,或采取与撤回货物相关的任何其他必要措施。 3. 该部和主管当局应视具体情况相互通报根据本条第(1)和(2)款所采取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该部均应将此类措施通知高级委员会。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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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供应商未能在本决议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接下来的四十八 (48) 小时内采取必要措施,从市场和仓库撤回此类商品,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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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根据本决议的规定联系或通知供应商,则可以在确定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八(48)小时内,采取必要措施自费撤回此类商品,但一旦找到供应商,应向供应商追回因此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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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议第 (8) 条和第 (9) 条不排除因供应商明知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而拒绝或未能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情况,适用法令第 (15) 条所述行政处罚表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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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事项提交主管法院之前,最高委员会应考虑使用、回收商品或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申请。案件移送主管法院或作出司法判决后,主管法院应予以考虑。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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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法令第(5)条第(1)款的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以根据本决议的规定,通过使用或回收货物来处置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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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希望使用主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已发布命令销毁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根据规定的法律程序向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提出申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a.考虑到此类商品性质的建议用途的声明。 b.使用商品的机制。 c.将受益于商品的使用的实体。 d.确认商品的使用不会侵犯知识产权,并且在再次处置商品之前应删除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 e.确认货物的使用不会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3. 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只有在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决定尚未开始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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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认为适当回收主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已发布命令销毁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根据本决议第(13)条规定的相同程序和条件向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提出申请。 2. 该部可自行或应主管当局的请求(视具体情况而定)请求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下令回收已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且尚未发布销毁决定,只要此类商品回收可行且将实现环境或经济效益,或者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出于任何其他原因认为是适当的。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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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供应商已根据本决议第 (5) 条第 (1) 款 (a) 款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且最高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主管法院也未作出任何下令销毁的判决,则供应商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将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扣押费用由供应商自费,前提是此类货物鉴于其性质能够再出口,并且其再出口不会产生影响人类、动物或环境健康和安全的任何风险。 2. 如果供应商出于任何原因未能按照本条第 (1) 款退回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具体情况而定)应根据本决议的规定销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类货物,费用由供应商承担,但不影响根据本决议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果此类不合格行为归咎于供应商,则适用法令第 (15) 条所述的行政处罚表。 3. 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将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a.货物位于指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的地点。 b.供应商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退货程序。 c.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不得损坏至完全毁坏的程度。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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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主管法院作出了命令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判决,或者最高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发布了命令销毁这些商品的决定,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进行此类销毁,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a.组建一个由联邦政府实体和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来开展销毁工作。设立工作组的决定应明确其权限和议事规则,但工作组应由主管部门领导。 b.与有资格的认可实体签订合同,根据该部和主管当局联合批准的控制措施进行销毁过程。 2.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确定与销毁过程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并向供应商追回,并要求供应商支付。 3. 如果出于任何原因无法在州境内进行销毁过程,则可以在州境外进行销毁过程,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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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 视具体情况,应由主管法院作出下令销毁的判决,或由最高委员会下达下令销毁的决定。 2. 应验证销毁过程的执行方式应使货物无法再次使用、受益或消费。 3. 应确保销毁过程不会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或健康危害。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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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应在主管法院作出销毁命令的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发布命令销毁的决定(视情况而定)之日起十五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销毁,除非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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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决议第(16)条第(1)款(a)项所述的工作组应准备销毁记录,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销毁的日期、地点和方法。 b.列出被销毁货物的数量、类型、数量、描述和状况的列表。 c.毁灭的代价。 d.关于销毁过程的简明报告。 e.工作组或主管当局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细节。 2.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与有资格的认可实体签订了销毁程序的合同,则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应根据收据和移交记录交付给该合同实体,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的代表应参加移交过程和销毁过程。 b.应邀请供应商或供应商代表参加销毁过程,并在参加时签署记录。 c.签约实体应准备一份销毁记录,其中包含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相同细节。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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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法律法令规定的任何更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如果确定客户知道或凭借其专业、贸易或专业知识应当知道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或用于欺诈性更改的材料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和安全有害,并且出现以下任何情况,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以对客户处以行政罚款: 1. 欺诈、变质或假冒的商品或者用于欺诈性改造的材料涉及药品、农产品或有机食品的。 2. 客户将欺诈或变质商品重新引入流通和消费,尽管这些商品已被确定不适合使用。 3. 客户购买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目的是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无论是在原始状态下出售、对其进行修改后还是在回收后。 4. 客户对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实施任何促销、营销或误导性或欺骗性广告行为,或提供有关其性质、质量、来源或成分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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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法令第 (22) 条的情况下: 1. 违法者或违法者的代表应在违法者被告知违法行为及应支付的罚款之日起十 (10) 个工作日内,或从申诉被驳回之日起(视情况而定)向部委或主管当局提交和解申请(视情况而定)。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提交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审查和解申请,并发布接受或拒绝该申请的合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申请。 3. 应将和解申请的决定通知罪犯。如果申请获得批准,通知应注明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签署和解记录的日期,并应说明同意支付的和解金额,该金额应在和解记录签署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和解申请被驳回,则应根据法令第(1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表处以规定的行政罚款,但不影响将违法行为移交主管法院。 4. 违法者可以在违法者收到和解申请被拒绝通知之日起七 (7) 个工作日内向同一机构提交针对拒绝和解申请决定的申诉。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申诉提交之日起不超过十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做出决定。未能在该期限内对申诉做出决定的,将被视为拒绝申诉。 5. 如果违法者拒绝遵守和解条款,包括未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和解金额,则应视为未达成和解,并根据法令第 (15) 条所述的行政处罚表处以行政罚款,但不影响将违法行为提交主管法院。 6. 在任何情况下,和解均不具有使该行为非违法的效果。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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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和解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违法者或违法者代表签署,无论以硬拷贝还是电子形式提交,均应根据该部或主管当局确定的机制(视情况而定)。 2. 结算记录和所有相关文件应视情况保存在该部或主管当局的档案中。应将此类程序通知最高委员会,并可根据要求向罪犯提供和解记录的副本。 3. 如果在寻求和解的违规行为发生之前的十二 (12) 个月内已根据法律法令对违法者处以罚款,则不得达成和解。 4. 违规行为必须是由于错误或疏忽造成的,不得出于恶意或故意。 5. 违法者应根据该法令、本决议及其实施过程中发布的决议的规定,根据该部或主管当局确定的机制(视情况而定)对违规原因进行补救。 6. 和解金额应在批准和解之前存入部委或主管当局的国库(视情况而定)。 7. 和解不得免除造成违法行为的人对受害方因构成和解标的的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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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应与主管当局协调,发布实施本决议规定所需的决议。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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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6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第 (19) 号执行条例》的 2020 年第 (11) 号内阁决议以及与本决议规定相矛盾或冲突的任何规定均被废除。

04

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联邦登记册中的官方阿拉伯文为准。审核日无法直接取得官方阿拉伯文文件,因此站内阿拉伯文标注为依据政府英文版本编制的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已核查全部25条的结构、编号、元数据及关键术语。编辑译文用于具体争议、商品撤回或和解程序前须由阿联酋律师外部复核。 · 2026年8月30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6年7月13日——颁布2026年第107号内阁决定;7月14日刊载于第827号官方公报;8月13日生效。
  • 第24条废止2020年第11号内阁决定。2026年8月30日,全部25条纳入可直达语料库并编制编辑译文。

06

官方原始来源

Cabinet Decision No. 107 of 2026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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