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6条

1. 供应商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八(48)小时内,通过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的广告媒体,包括视觉、音频、电子和印刷媒体,宣布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如果情况需要,特别是当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风险时,该部或主管当局可以缩短该期限。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公告应符合以下要求,并以与每种广告媒体的性质相一致的方式进行: a.印刷或电子媒体公告的尺寸不得小于15厘米×15厘米,或其数字版本。 b.它应指定供应商的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c.它应包括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上附加的商标。 d.它应指定货物的类型、型号和描述,以及原产国。 e.它应规定获得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价值退款时应遵循的说明和程序。 f.应明确主管部门批准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期限以及指定的接收地点。 g。该文件应以阿拉伯文和英文出版。 h.由该部或主管当局根据具体情况或广告媒体的性质要求确定的任何其他控制措施。 三、公告的发布次数或延期由主管机关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确定公告数量或者延长公告期限: a.如果货物分布在多个酋长国,则需要联邦协调以标准化公告和撤回程序。 b.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严重风险。 c.根据情况需要对州级公告的措辞、时间或范围进行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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