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影响法令第(5)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决定撤回此类商品,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1.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通过任何经批准的通知方式通知供应商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 a.采取必要措施从市场和仓库中撤回此类货物。 b.通知所有向其供应此类货物的销售点和实体,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撤回货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其回收并从流通中撤回,并根据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批准的程序,向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提供完成通知、撤回和回收程序的证据。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 a.将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扣留在为此目的指定的场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置此类商品。 b.告知并警告公众不要购买或使用此类商品,并具体说明其类型、描述及其所贴商标。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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