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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第1–25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2023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第 (42) 号法律联邦法令中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决议。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以下术语和表达应具有各自的含义: 法律法令:2023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第 (42) 号法律联邦法令。违法者:任何违反法令、本决议或执行本决议的决议规定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销毁:通过采用适合其性质的程序或方法,使构成违规标的物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变得无法使用或永久处置,确保它们不会被重复使用、流通或以任何方式从中受

  2. 第2条 — Article (2)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Ministry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1. 主管当局应根据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行使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以及对其进行处置或销毁或将其返回其来源相关的权力。 2. 如果该部主动、根据报告或投诉、或根据供应商的通知,确定市场或仓库中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将此类商品的存在通知主管当局。 3. 在下列情况下,该部可以行使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力: a.主管机关自本条第(2)款所述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不行使此类权力。 b.主管机关表示不愿意行使该权力的。 c.如

  3. 第3条 — Article (3) Judicial Enforcement Procedures in Respect of Suspected Goods

    必要时,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司法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进入商业场所、仓库、工厂、场所以及所有非指定住宅用途的场所进行检查,以确定可疑货物的状况以及任何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为此目的,如果检查要求有必要,司法执行人员可以检查装置、网络、设备、电子介质、存储介质、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或任何技术手段,但检查应在自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五 (5) 个工作日内完成,除非检查要求需要更长的时间。 2. 抽取可疑货物样品

  4. 第4条 — Article (4) Report of Seizure, Detention, and Release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报告: a.扣押或扣留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或从中提取样品。 b.释放被扣押或扣留的货物。 c.关闭或解除查获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商店或场所。 d.妨碍司法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 司法执行人员编写的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a.报告编写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采取的措施和确定的事实。 b.供应商的详细信息,或采取措施的人员的姓名、身份和签名,以及证人的签名(如果有)。 c.机构的商业详情以

  5. 第5条 — Article (5) Withdrawal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在不影响法令第(5)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决定撤回此类商品,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1.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通过任何经批准的通知方式通知供应商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并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 a.采取必要措施从市场和仓库中撤回此类货物。 b.通知所有向其供应此类货物的销售点和实体,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 (24) 小时内撤回货物,采

  6. 第6条 — Article (6) Announcement of the Withdrawal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供应商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八(48)小时内,通过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确定的广告媒体,包括视觉、音频、电子和印刷媒体,宣布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如果情况需要,特别是当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风险时,该部或主管当局可以缩短该期限。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公告应符合以下要求,并以与每种广告媒体的性质相一致的方式进行: a.印刷或电子媒体公告的尺寸不得小于15厘米×15厘米,或其数字版本。 b.它应指

  7. 第7条 — Article (7) Report on the Withdrawal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供应商应在撤回程序开始后五 (5) 个工作日内向部委或主管机构(视情况而定)提交关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所采取的程序的报告,以用于监控和监督目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货物的类型和描述。 b.供应商仍拥有且尚未出售、分发到销售点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货物的数量、性质、来源和地点。 c.已售商品的数量、售出商品的市场、分发到销售点的数量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数量。 d.从市场和仓库提取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e.已向客户退款的商品数量

  8. 第8条 — Article (8) Failure of the Supplier to Withdraw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如果供应商未能在本决议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接下来的四十八 (48) 小时内采取必要措施,从市场和仓库撤回此类商品,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9. 第9条 — Article (9) Withdrawal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by the Ministry 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根据本决议的规定联系或通知供应商,则可以在确定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八(48)小时内,采取必要措施自费撤回此类商品,但一旦找到供应商,应向供应商追回因此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本决议第 (8) 条和第 (9) 条不排除因供应商明知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而拒绝或未能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情况,适用法令第 (15) 条所述行政处罚表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Consider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the Use, Recycling, or Destruc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在将事项提交主管法院之前,最高委员会应考虑使用、回收商品或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申请。案件移送主管法院或作出司法判决后,主管法院应予以考虑。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Disposi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在不影响法令第(5)条第(1)款的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以根据本决议的规定,通过使用或回收货物来处置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Use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希望使用主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已发布命令销毁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根据规定的法律程序向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提出申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a.考虑到此类商品性质的建议用途的声明。 b.使用商品的机制。 c.将受益于商品的使用的实体。 d.确认商品的使用不会侵犯知识产权,并且在再次处置商品之前应删除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Recycling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认为适当回收主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已发布命令销毁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根据本决议第(13)条规定的相同程序和条件向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提出申请。 2. 该部可自行或应主管当局的请求(视具体情况而定)请求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下令回收已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且尚未发布销毁决定,只要此类商品回收可行且将实现环境或经济效益,或者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出于任何其他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Retur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to Their Source

    1. 如果供应商已根据本决议第 (5) 条第 (1) 款 (a) 款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且最高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主管法院也未作出任何下令销毁的判决,则供应商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将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扣押费用由供应商自费,前提是此类货物鉴于其性质能够再出口,并且其再出口不会产生影响人类、动物或环境健康和安全的任何风险。 2. 如果供应商出于任何原因未能按照本条第 (1) 款退回欺诈、变质或假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Destruc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如果主管法院作出了命令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判决,或者最高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发布了命令销毁这些商品的决定,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进行此类销毁,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a.组建一个由联邦政府实体和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来开展销毁工作。设立工作组的决定应明确其权限和议事规则,但工作组应由主管部门领导。 b.与有资格的认可实体签订合同,根据该部和主管当局联合批准的控制措施进行销毁过程。 2.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Controls Governing the Destruc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 视具体情况,应由主管法院作出下令销毁的判决,或由最高委员会下达下令销毁的决定。 2. 应验证销毁过程的执行方式应使货物无法再次使用、受益或消费。 3. 应确保销毁过程不会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或健康危害。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Time Limit for the Destruc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应在主管法院作出销毁命令的判决或最高委员会发布命令销毁的决定(视情况而定)之日起十五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销毁,除非主管法院或最高委员会另有决定。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Record of the Destruction of Fraudulent, Corrupt, or Counterfeit Goods

    1. 本决议第(16)条第(1)款(a)项所述的工作组应准备销毁记录,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销毁的日期、地点和方法。 b.列出被销毁货物的数量、类型、数量、描述和状况的列表。 c.毁灭的代价。 d.关于销毁过程的简明报告。 e.工作组或主管当局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细节。 2. 如果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与有资格的认可实体签订了销毁程序的合同,则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应根据收据和移交记录交付给该合同实体,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该部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Imposition of an Administrative Fine on the Customer Having Knowledge of Commercial Fraud

    在不影响法律法令规定的任何更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如果确定客户知道或凭借其专业、贸易或专业知识应当知道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或用于欺诈性更改的材料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和安全有害,并且出现以下任何情况,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以对客户处以行政罚款: 1. 欺诈、变质或假冒的商品或者用于欺诈性改造的材料涉及药品、农产品或有机食品的。 2. 客户将欺诈或变质商品重新引入流通和消费,尽管这些商品已被确定不适合使用。 3. 客户购买欺诈、变质或假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Settlement Procedures

    在不影响法令第 (22) 条的情况下: 1. 违法者或违法者的代表应在违法者被告知违法行为及应支付的罚款之日起十 (10) 个工作日内,或从申诉被驳回之日起(视情况而定)向部委或主管当局提交和解申请(视情况而定)。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提交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审查和解申请,并发布接受或拒绝该申请的合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申请。 3. 应将和解申请的决定通知罪犯。如果申请获得批准,通知应注明就违法者的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Controls Governing Settlement

    1. 和解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违法者或违法者代表签署,无论以硬拷贝还是电子形式提交,均应根据该部或主管当局确定的机制(视情况而定)。 2. 结算记录和所有相关文件应视情况保存在该部或主管当局的档案中。应将此类程序通知最高委员会,并可根据要求向罪犯提供和解记录的副本。 3. 如果在寻求和解的违规行为发生之前的十二 (12) 个月内已根据法律法令对违法者处以罚款,则不得达成和解。 4. 违规行为必须是由于错误或疏忽造成的,不得出于恶意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Executive Resolutions

    部长应与主管当局协调,发布实施本决议规定所需的决议。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Repeals

    关于《2016 年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第 (19) 号执行条例》的 2020 年第 (11) 号内阁决议以及与本决议规定相矛盾或冲突的任何规定均被废除。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决议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在其公布之日起三十(30)天后生效。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总理 由我们发布: 日期:回历 1448 年 28 日 对应日期:公元 202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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