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16条

1. 如果主管法院作出了命令销毁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的判决,或者最高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发布了命令销毁这些商品的决定,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进行此类销毁,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a.组建一个由联邦政府实体和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来开展销毁工作。设立工作组的决定应明确其权限和议事规则,但工作组应由主管部门领导。 b.与有资格的认可实体签订合同,根据该部和主管当局联合批准的控制措施进行销毁过程。 2. 部委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确定与销毁过程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并向供应商追回,并要求供应商支付。 3. 如果出于任何原因无法在州境内进行销毁过程,则可以在州境外进行销毁过程,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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