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果供应商已根据本决议第 (5) 条第 (1) 款 (a) 款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且最高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主管法院也未作出任何下令销毁的判决,则供应商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将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扣押费用由供应商自费,前提是此类货物鉴于其性质能够再出口,并且其再出口不会产生影响人类、动物或环境健康和安全的任何风险。 2. 如果供应商出于任何原因未能按照本条第 (1) 款退回欺诈、变质或假冒货物,则该部或主管当局(视具体情况而定)应根据本决议的规定销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类货物,费用由供应商承担,但不影响根据本决议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果此类不合格行为归咎于供应商,则适用法令第 (15) 条所述的行政处罚表。 3. 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将扣押的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退回原产国或出口国,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a.货物位于指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的地点。 b.供应商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退货程序。 c.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不得损坏至完全毁坏的程度。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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