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21条

在不影响法令第 (22) 条的情况下: 1. 违法者或违法者的代表应在违法者被告知违法行为及应支付的罚款之日起十 (10) 个工作日内,或从申诉被驳回之日起(视情况而定)向部委或主管当局提交和解申请(视情况而定)。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提交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审查和解申请,并发布接受或拒绝该申请的合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申请。 3. 应将和解申请的决定通知罪犯。如果申请获得批准,通知应注明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签署和解记录的日期,并应说明同意支付的和解金额,该金额应在和解记录签署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和解申请被驳回,则应根据法令第(1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表处以规定的行政罚款,但不影响将违法行为移交主管法院。 4. 违法者可以在违法者收到和解申请被拒绝通知之日起七 (7) 个工作日内向同一机构提交针对拒绝和解申请决定的申诉。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应在申诉提交之日起不超过十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做出决定。未能在该期限内对申诉做出决定的,将被视为拒绝申诉。 5. 如果违法者拒绝遵守和解条款,包括未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和解金额,则应视为未达成和解,并根据法令第 (15) 条所述的行政处罚表处以行政罚款,但不影响将违法行为提交主管法院。 6. 在任何情况下,和解均不具有使该行为非违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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