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22条

1. 和解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违法者或违法者代表签署,无论以硬拷贝还是电子形式提交,均应根据该部或主管当局确定的机制(视情况而定)。 2. 结算记录和所有相关文件应视情况保存在该部或主管当局的档案中。应将此类程序通知最高委员会,并可根据要求向罪犯提供和解记录的副本。 3. 如果在寻求和解的违规行为发生之前的十二 (12) 个月内已根据法律法令对违法者处以罚款,则不得达成和解。 4. 违规行为必须是由于错误或疏忽造成的,不得出于恶意或故意。 5. 违法者应根据该法令、本决议及其实施过程中发布的决议的规定,根据该部或主管当局确定的机制(视情况而定)对违规原因进行补救。 6. 和解金额应在批准和解之前存入部委或主管当局的国库(视情况而定)。 7. 和解不得免除造成违法行为的人对受害方因构成和解标的的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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