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7条

1. 供应商应在撤回程序开始后五 (5) 个工作日内向部委或主管机构(视情况而定)提交关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所采取的程序的报告,以用于监控和监督目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货物的类型和描述。 b.供应商仍拥有且尚未出售、分发到销售点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货物的数量、性质、来源和地点。 c.已售商品的数量、售出商品的市场、分发到销售点的数量或供应给其他实体的数量。 d.从市场和仓库提取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e.已向客户退款的商品数量及其姓名和地址。 2. 该部或主管当局(视情况而定)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附加数据、文件或定期报告,或采取与撤回货物相关的任何其他必要措施。 3. 该部和主管当局应视具体情况相互通报根据本条第(1)和(2)款所采取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该部均应将此类措施通知高级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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