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业欺诈法实施细则

第2条

1. 主管当局应根据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行使与撤回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以及对其进行处置或销毁或将其返回其来源相关的权力。 2. 如果该部主动、根据报告或投诉、或根据供应商的通知,确定市场或仓库中存在欺诈、变质或假冒商品,则应将此类商品的存在通知主管当局。 3. 在下列情况下,该部可以行使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力: a.主管机关自本条第(2)款所述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不行使此类权力。 b.主管机关表示不愿意行使该权力的。 c.如果该部确定货物分布在多个酋长国,或者此类货物对人类、动物或环境的健康和安全构成严重风险,或者需要在国家一级与每个酋长国的主管当局协调采取措施。 4. 当该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时,应相应地通知主管当局并审议此事,但不影响主管当局的职权。 5. 在所有情况下,该部或主管当局应视具体情况相互通报根据该法令和本决议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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