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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概览
针对掺假、变质及假冒商品的联邦制度,涵盖禁止、撤回、检查、关闭、没收、处罚及司法上诉。
- 直接禁止流通及以销售为目的占有。
- 强制撤回、检查、销毁及费用追偿。
- 刑事处罚、没收、关闭及上诉程序。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适用于
适用于在阿联酋境内(包括自由区)通过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实施商业欺诈的任何人,涵盖进口、出口、生产、流通、广告、储存及以销售为目的的占有。
限制与排除
本法令不排除消费者保护、商标、产品安全、食品、药品、海关及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则。撤回、检查、销毁、和解及行政处罚程序须与现行2026年第107号内阁决定实施细则及其他适用文件一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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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正文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其对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经济部。 部长:经济部长。 主管机关:相关酋长国负责实施本法令的地方主管机关。 主管法院:视具体情形,为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或地方法院。 最高委员会: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 商业欺诈:以任何方式欺骗交易相对方,包括替换或改变商品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实质特征、产地、来源或有效期;就推广产品提供不正确或误导性商业资料;或者以与商品有关的其他事项欺骗交易相对方。 商品:任何天然材料,或者动物、农业、工业、加工或智力产品,包括基本产品、奢侈产品、原材料、制成品及半制成品。 掺假商品:经改变而丧失部分物质或精神价值的商品,不论该改变系增加、减少,还是改变其本体、性质、品种、类型、特性、形状、组成、计量、尺寸、数量、容量、成色、产地或来源;以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方式进行广告或推广的商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格和标准的商品。 变质商品:已全部或部分不再适于利用、使用或消费的商品。 假冒商品:未经许可带有与依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经营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人、其关联人或者上述人员的任何集合,不论其在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所采用的法律形式。 供应商:为自己或第三人账户从事商品进口、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营销、流通、推广、处置、销售、占有、储存、运输或陈列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交易相对方: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商品撤回:旨在防止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投放国家市场的任何措施。
第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本法令旨在: 1. 打击仿冒正品及各种形式和类型的商业欺诈; 2. 建立打击商业欺诈的机制、管控措施和程序,以防止假冒、掺假和变质商品交易; 3. 营造合法且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商业环境。
第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本法令适用于在国家境内(包括自由区)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的任何人。
第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禁止进口、出口、生产、制造、陈列、销售、储存、运输、营销、流通、推广或处置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也禁止以销售为目的占有上述商品;企图实施任何上述行为同样禁止。 2. 任何人实施、参与或企图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即构成违反本法令: (一)以商业欺诈为目的进口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者用于上述目的的材料;以及明知而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销售、储存或运输上述商品或材料; (二)在商品的种类、数量、份量、尺寸、计量、重量、容量、成色、身份、真实情况、性质、特征、组成、来源、产地、配方或有效期方面实施欺骗、掺假或仿冒; (三)本人或通过他人占有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者用于掺假或仿冒商品的材料,意图进行营销、流通、推广或出售; (四)使用器皿、容器、包裹、包装、标签或印刷品装备或制备用于销售的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 (五)灌装、包装、捆扎、系结、分销、储存或运输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 (六)为修改、改变或替换而占有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 (七)以含有虚假、欺骗性或误导性资料的方式描述、宣传或展示商品。
第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供应商应主动或根据部、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形而定)的命令,从市场和仓库撤回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通知主管机关或部,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主管机关或部可撤回上述商品,并由供应商承担费用予以处置、销毁或退回来源地,且不影响对供应商适用的处罚。实施细则应规定有关程序、管控、期限以及部与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调方式。 2. 在任何情况下,供应商均应支付主管机关或部依第1款撤回、处置、销毁或退回上述商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第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供应商不得以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商品掺假、变质或假冒为由,免除本法令规定的处罚。 2. 在遵守第1款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应规定可对交易相对方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形,即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其掺假所用材料危害人类或动物健康与安全,且交易相对方对此明知。
第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应善意交易相对方的要求,供应商应退还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的价款,或者予以更换或调换,且不影响交易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供应商应当: 1. 应要求向主管机关或部(视具体情形而定)提交法定商业账簿或同等记录,其中载明其拥有或占有商品的商业资料及价值,并提交全部证明文件和发票; 2. 依国家现行法律在商品上设置识别标签,或者附随产品提供书面、印刷、图示或雕刻资料,说明商品成分及其使用、维护或储存方法。
第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经司法部长与部长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形而定)协商后以决定指定的工作人员,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身份,负责查明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及实施决定的行为。
第1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司法执法人员有权随时进入商业场所、仓库、工厂、经营场所以及所有非居住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记录和账簿,扣押可疑商品,或者将其留置于供应商处并由供应商负责保管,并可抽取样品检验分析。实施细则应规定检查、检验及留置商品的程序和所需期限。 2. 司法执法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采取确保职业健康与安全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第1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禁止阻止司法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2. 检验结果确认准予放行前,禁止供应商处置被留置商品。
第1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商品被扣押或留置的供应商可向主管法院申请放行。法院可自申请提交之时起24小时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命令放行: (一)供应商向法院证明商品易腐或易迅速损坏; (二)已从被留置商品中抽样检验; (三)法院确信放行商品不大可能危害公共健康。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前提下,如主管法院未在扣押之日后的45日内下令确认留置,应放行商品;对易腐或易迅速损坏的商品,该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1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必要或紧急情况下,如有有力证据表明供应商持有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部长或其授权人、地方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可作出附理由决定,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该事项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主管法院,由其确认或撤销关闭;否则该决定视为从未作出。
第1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根据本法令设立“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隶属于部长。内阁应根据部长与主管机关协调后提出的建议,以决定规定委员会组成、工作制度及职权。
第1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出并与主管机关协调的建议,以决定规定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及实施决定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有权实施处罚的机关,以及负责征收行政罚款的机关。
第1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处罚的前提下,本法令所列犯罪依本法令规定处罚。
第1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违反本法令第4、5、8或11条的,处不超过两年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迪拉姆且不超过1,000,000迪拉姆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处罚。
第1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下列情况下,第17条所述犯罪的处罚加重为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2,000,000迪拉姆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处罚: 1. 商品掺假、欺骗、仿冒或其未遂行为伴随使用虚假或被篡改的秤、量器、计量器、印章、标签或检验设备,或者使用使产品称重、计量、测量或检验结果不正确的方法或手段; 2. 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者用于掺假的材料,危害人类或动物健康与安全; 3. 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属于药品、农产品或有机食品。
第1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在不影响第17、18条及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法院应判令没收或销毁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药品、农产品、其他产品以及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最终有罪判决摘要应在两份地方日报(其中一份为阿拉伯文)或法院指定的其他媒介上公布,费用由被定罪人承担。 2. 法院可命令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2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如证明违法法人的实际管理负责人知悉犯罪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其严重违反管理职责促成犯罪,该负责人应承担第17、18条规定的相同处罚。 2. 如犯罪由法人的雇员以法人名义或为其利益实施,实际管理负责人应与法人对所判罚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再犯时,本法令规定的处罚加倍,并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先前最终有罪判决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实施类似犯罪的,视为再犯。
第2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应违法者申请,部或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形而定)可就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决定的任何行为达成和解,但违法者应支付不低于第15条所述行政处罚表中适用最低罚款两倍的金额。实施细则应规定和解所需程序和管控措施。
第2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依据本法令、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决定作出的决定或措施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部长或主管机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形而定)提出书面申诉,并附全部证明文件。申诉应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驳回。 2. 申诉人可自收到驳回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者申诉决定期限届满而未获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法院提起上诉。 3. 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先行申诉且申诉被驳回,或者第2款所述期限届满而未获通知后,方可向主管法院提起上诉。
第2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废止《2016年第19号联邦法(关于打击商业欺诈)》以及一切违反或抵触本法令的规定。 2. 根据《2016年第19号联邦法》颁布的法规和决定,在不与本法令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依本法令颁布替代文件。
04
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俄文及中文由 Smart Global Capital 编辑编制,不作为政府或官方译文呈现。
法律审核
已于2026年8月30日完成与官方阿拉伯文的逐条结构及术语核对;三种编辑译文用于具体事项前均须由阿联酋律师外部复核。 · 2026年8月30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3年9月28日——颁布2023年第42号联邦法令;9月29日刊载于第760号官方公报增刊一;11月28日生效。
- 2026年7月14日——公布2026年第107号内阁决定实施细则并废止2020年第11号决定。2026年8月30日——全部26条纳入逐条语料库并完成英文、俄文及中文编辑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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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42 of 2023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核对官方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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