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其对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经济部。 部长:经济部长。 主管机关:相关酋长国负责实施本法令的地方主管机关。 主管法院:视具体情形,为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或地方法院。 最高委员会: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 商业欺诈:以任何方式欺骗交易相对方,包括替换或改变商品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实质特征、产地、来源或有效期;就推广产品提供不正确或误导性商业资料;或者以与商品有关的其他事项欺骗交易相对方。 商品:任何天然材料,或者动物、农业、工业、加工或智力产品,包括基本产品、奢侈产品、原材料、制成品及半制成品。 掺假商品:经改变而丧失部分物质或精神价值的商品,不论该改变系增加、减少,还是改变其本体、性质、品种、类型、特性、形状、组成、计量、尺寸、数量、容量、成色、产地或来源;以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方式进行广告或推广的商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格和标准的商品。 变质商品:已全部或部分不再适于利用、使用或消费的商品。 假冒商品:未经许可带有与依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经营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人、其关联人或者上述人员的任何集合,不论其在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所采用的法律形式。 供应商:为自己或第三人账户从事商品进口、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营销、流通、推广、处置、销售、占有、储存、运输或陈列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交易相对方: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商品撤回:旨在防止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投放国家市场的任何措施。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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