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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打击商业欺诈法 — 第1–26条
-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其对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经济部。 部长:经济部长。 主管机关:相关酋长国负责实施本法令的地方主管机关。 主管法院:视具体情形,为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或地方法院。 最高委员会: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 商业欺诈:以任何方式欺骗交易相对方,包括替换或改变商品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实质特征、产地、来源或有效期;就推广产品提供不正确或误导性商业资料;或者以与商品有关的其他事…
- 第2条 — Article (2) Objectives of the Decree-Law
本法令旨在: 1. 打击仿冒正品及各种形式和类型的商业欺诈; 2. 建立打击商业欺诈的机制、管控措施和程序,以防止假冒、掺假和变质商品交易; 3. 营造合法且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商业环境。
- 第3条 — Article (3) Scope of Application
本法令适用于在国家境内(包括自由区)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的任何人。
- 第4条 — Article (4) Fraudulent, Spoiled or Counterfeit Goods
1. 禁止进口、出口、生产、制造、陈列、销售、储存、运输、营销、流通、推广或处置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也禁止以销售为目的占有上述商品;企图实施任何上述行为同样禁止。 2. 任何人实施、参与或企图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即构成违反本法令: (一)以商业欺诈为目的进口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者用于上述目的的材料;以及明知而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销售、储存或运输上述商品或材料; (二)在商品的种类、数量、份量、尺寸、计量、重量、容量、成色、身份…
- 第5条 — Article (5) Withdrawal from Markets and Warehouses and Destruction
1. 供应商应主动或根据部、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形而定)的命令,从市场和仓库撤回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通知主管机关或部,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主管机关或部可撤回上述商品,并由供应商承担费用予以处置、销毁或退回来源地,且不影响对供应商适用的处罚。实施细则应规定有关程序、管控、期限以及部与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调方式。 2. 在任何情况下,供应商均应支付主管机关或部依第1款撤回、处置、销毁或退回上述商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 第6条 — Article (6) Customer's Knowledge of Commercial Fraud
1. 供应商不得以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商品掺假、变质或假冒为由,免除本法令规定的处罚。 2. 在遵守第1款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应规定可对交易相对方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形,即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其掺假所用材料危害人类或动物健康与安全,且交易相对方对此明知。
- 第7条 — Article (7) Refund for Fraudulent, Spoiled or Counterfeit Goods
应善意交易相对方的要求,供应商应退还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的价款,或者予以更换或调换,且不影响交易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8条 — Article (8) Supplier Obligations
供应商应当: 1. 应要求向主管机关或部(视具体情形而定)提交法定商业账簿或同等记录,其中载明其拥有或占有商品的商业资料及价值,并提交全部证明文件和发票; 2. 依国家现行法律在商品上设置识别标签,或者附随产品提供书面、印刷、图示或雕刻资料,说明商品成分及其使用、维护或储存方法。
- 第9条 — Article (9) Judicial Enforcement
经司法部长与部长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形而定)协商后以决定指定的工作人员,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身份,负责查明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及实施决定的行为。
- 第10条 — Article (10) Powers and Duties of Judicial Enforcement Officers
1. 司法执法人员有权随时进入商业场所、仓库、工厂、经营场所以及所有非居住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记录和账簿,扣押可疑商品,或者将其留置于供应商处并由供应商负责保管,并可抽取样品检验分析。实施细则应规定检查、检验及留置商品的程序和所需期限。 2. 司法执法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采取确保职业健康与安全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 第11条 — Article (11) Prohibitions
1. 禁止阻止司法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2. 检验结果确认准予放行前,禁止供应商处置被留置商品。
- 第12条 — Article (12) Application for Release of Goods
1. 商品被扣押或留置的供应商可向主管法院申请放行。法院可自申请提交之时起24小时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命令放行: (一)供应商向法院证明商品易腐或易迅速损坏; (二)已从被留置商品中抽样检验; (三)法院确信放行商品不大可能危害公共健康。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前提下,如主管法院未在扣押之日后的45日内下令确认留置,应放行商品;对易腐或易迅速损坏的商品,该期限不得超过20日。
- 第13条 — Article (13) Closure
在必要或紧急情况下,如有有力证据表明供应商持有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部长或其授权人、地方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可作出附理由决定,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该事项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主管法院,由其确认或撤销关闭;否则该决定视为从未作出。
- 第14条 — Article (14) Supreme Committee for Combating Commercial Fraud
根据本法令设立“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隶属于部长。内阁应根据部长与主管机关协调后提出的建议,以决定规定委员会组成、工作制度及职权。
- 第15条 — Article (15)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Schedule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出并与主管机关协调的建议,以决定规定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及实施决定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有权实施处罚的机关,以及负责征收行政罚款的机关。
- 第16条 — Article (16) Penalties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处罚的前提下,本法令所列犯罪依本法令规定处罚。
- 第17条 — Article (17) Penalty for Specified Violations
违反本法令第4、5、8或11条的,处不超过两年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迪拉姆且不超过1,000,000迪拉姆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处罚。
- 第18条 — Article (18) Aggravated Penalty
在下列情况下,第17条所述犯罪的处罚加重为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2,000,000迪拉姆罚款,或者处其中一项处罚: 1. 商品掺假、欺骗、仿冒或其未遂行为伴随使用虚假或被篡改的秤、量器、计量器、印章、标签或检验设备,或者使用使产品称重、计量、测量或检验结果不正确的方法或手段; 2. 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者用于掺假的材料,危害人类或动物健康与安全; 3. 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属于药品、农产品或有机食品。
- 第19条 — Article (19) Confiscation, Destruction, Publication and Closure
1. 在不影响第17、18条及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法院应判令没收或销毁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药品、农产品、其他产品以及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最终有罪判决摘要应在两份地方日报(其中一份为阿拉伯文)或法院指定的其他媒介上公布,费用由被定罪人承担。 2. 法院可命令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 第20条 — Article (20) Liability of the Person in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a Legal Person
1. 如证明违法法人的实际管理负责人知悉犯罪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其严重违反管理职责促成犯罪,该负责人应承担第17、18条规定的相同处罚。 2. 如犯罪由法人的雇员以法人名义或为其利益实施,实际管理负责人应与法人对所判罚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第21条 — Article (21) Recidivism
再犯时,本法令规定的处罚加倍,并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商店或场所,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先前最终有罪判决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实施类似犯罪的,视为再犯。
- 第22条 — Article (22) Settlement
应违法者申请,部或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形而定)可就违反本法令、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决定的任何行为达成和解,但违法者应支付不低于第15条所述行政处罚表中适用最低罚款两倍的金额。实施细则应规定和解所需程序和管控措施。
- 第23条 — Article (23) Grievances against Decisions and Appeals
1.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依据本法令、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决定作出的决定或措施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部长或主管机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形而定)提出书面申诉,并附全部证明文件。申诉应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驳回。 2. 申诉人可自收到驳回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者申诉决定期限届满而未获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法院提起上诉。 3. 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先行申诉且申诉被驳回,或者第2款所述期限届满而未获…
- 第24条 — Article (24) Repeals
1. 废止《2016年第19号联邦法(关于打击商业欺诈)》以及一切违反或抵触本法令的规定。 2. 根据《2016年第19号联邦法》颁布的法规和决定,在不与本法令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依本法令颁布替代文件。
- 第25条 — Article (25) Executive Regulation and Implementing Resolutions
内阁应自本法令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实施细则及实施本法令所必需的决定。
- 第26条 — Article (26) Publication and Commencement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