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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法第1–68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为适用本法,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政府:联邦政府及各酋长国政府。 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恐怖主义犯罪:本法规定为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其他任何法律所规定的重罪或轻罪性质的作为或不作为,但以其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为限。 恐怖主义目的:行为人意图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以直接或间接造成恐怖主义结果

  2. 第2条 — Article (2)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适用于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出于恐怖主义目的而犯下的轻罪和重罪。

  3. 第3条 — Article (3)

    1. 任何人在国家境外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法: (一)犯罪针对国家、国家公民、雇员或利益,或者国家在境外的公共资金或公共设施,包括使馆、领馆、代表团或所属办事机构; (二)犯罪旨在影响国家,或者迫使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项行为; (三)犯罪在国家登记或悬挂国家旗帜的运输工具上实施; (四)犯罪的任何预备行为在国家境内实施。 2. 外国人在境外针对另一国家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实施国家为缔约方的现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

  4. 第4条 — Article (4)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刑法关于时间、地点、人员的规定。

  5. 第5条 — Article (5)

    1. 任何人若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劫持空中、陆地或水上交通工具,将被处以无期徒刑。 2. 如果前款所述行为导致任何人受伤,或者犯罪者在公共当局履行恢复其控制手段的职能时对公共当局进行强行或暴力抵抗,则应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 3.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则判处死刑。

  6. 第6条 — Article (6)

    1. 凡出于恐怖主义目的,破坏、扰乱或故意危害空中、陆地或水上运输工具,或空中、陆地或水上航行设施,或阻碍其中的服务,应处以无期徒刑。 2. 有前款行为致人受伤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3.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则判处死刑。 4. 罪犯被处以其毁坏的金钱或物品价值两倍的罚款。

  7. 第7条 — Article (7)

    1. 任何人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制造、收集、准备、准备、进口、出口、进入或出境、拥有、拥有、处置非常规武器、运输这些武器或试图通过邮件或任何运输工具运输这些武器,应处以无期徒刑。 2. 任何人为恐怖主义目的贪污或盗窃非常规武器,或通过武力、威胁或任何欺骗、欺诈或勒索手段获取非常规武器,应处以无期徒刑。 3. 任何试图使用非常规武器的人将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果肇事者将这些武器用于恐怖主义目的,将被处以死刑。

  8. 第8条 — Article (8)

    任何人为恐怖主义目的使用核、化学或生物设施,或以释放辐射、放射性、毒素、有毒化学物质、生物体或致病性生物制剂的方式对其造成损害,应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

  9. 第9条 — Article (9)

    任何人出于恐怖主义目的,企图、企图或实施攻击国家总统、其副手、联邦最高委员会成员、王储、副手或家庭成员的安全,或故意将其生命或自由置于危险之中,均应判处死刑。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任何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迫使国家总统、其副手、联邦最高委员会成员、王储或其副手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或不实施合法行为的,将被判处无期徒刑。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任何人诉诸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总理、其副手、部长之一、联邦国民议会主席、其成员或司法人员实施或不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应处以无期徒刑。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1. 任何人出于恐怖主义目的企图或试图攻击受国际保护的人的安全或自由,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将被处以无期徒刑。 2. 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强行袭击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官邸、居所或交通工具的,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1. 任何人出于恐怖主义目的绑架、逮捕或拘禁他人,将其扣作人质,或者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的,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通过冒充具有公共身份、声称正在履行或受托履行公共服务,或者假冒身份而实施; (二)通过欺骗实施,或者伴随使用武力、死亡或严重伤害威胁、身体或精神折磨; (三)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或者由携带武器的人实施; (四)绑架、逮捕、拘禁或剥夺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被害人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任何人实施或不实施威胁国家稳定、安全、统一、主权或安全的行为,或违背其政府制度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或意图推翻或夺取其政府制度的控制权,或非法破坏宪法的某些规定,或阻碍国家机构或公共权力机构执行其工作,或危害国家统一或社会安宁的行为,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任何人公开宣称敌视国家或其统治制度或不忠于国家领导人的,应处以有期徒刑。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1. 任何人进入外交或领事使团总部或驻该国或外国利益的国际机构或组织总部,意图实施恐怖犯罪的,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如果该行为是通过武力、抵抗主管当局、或同时使用武器或多人实施的,则应判处无期徒刑。 3. 如果该行为导致人员死亡,则应判处死刑。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1. 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刑法》第190、290和297条第1款、第339条第1款和第2款,或者第202、301、302、337、338和348条所规定犯罪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刑法》第189、196和336条第1款,或者第190和193条第2款所规定犯罪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刑法》第193条第1款或者第296和304条所规定犯罪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十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任何人在表明威胁严重性的情况下威胁实施恐怖犯罪的,应根据其威胁实施犯罪的未遂罪处以相应的刑罚。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任何计划或企图实施恐怖犯罪的人,应按照其计划或企图实施犯罪的未遂罪处以相应的刑罚。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任何煽动实施恐怖犯罪的人,即使煽动没有产生任何效果,也应按照其煽动实施犯罪未遂的规定判处刑罚。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1. 建立、设立、组建、管理或者领导恐怖组织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 法院应判决解散该恐怖组织,并关闭其总部和分支机构。 3. 法院应没收该组织所有、拨给该组织或者位于其总部及分支机构内的武器、资金和被扣押物品。有充分证据表明被扣押资金虽表面属于被定罪者财产、但实际上用于资助该恐怖组织的,亦应没收。无法没收时,法院应处以等值罚款,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1. 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或目的,谋求加入该组织或者以任何方式参与其活动的,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或目的,加入、协助该组织或者以任何方式参与其活动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1. 强迫或者胁迫他人加入、协助、参与恐怖组织或者继续留在该组织内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1. 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建立、设立或者运营训练中心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 法院应判决解散该中心,并关闭其总部和分支机构。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1. 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训练他人或者接受训练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进行常规武器、武术、作战方法或者安全技能训练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进行非常规武器训练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1. 禁止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为恐怖主义目的在国家境内任何地点举行会议或集会;必要时,公共机关可使用武力予以驱散。 2. 明知会议或集会的性质或目的而参与筹备或者参加的,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1. 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同外国、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者为其利益工作的人合作,或者同其联系的,处无期徒刑。 2. 为合作或联系所针对的犯罪已经实施的,处死刑。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1. 参与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为目的,或者以该犯罪作为实现犯罪协议预定目的之手段的犯罪协议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参与组织或者实施该犯罪协议的,处无期徒刑。 3. 邀请他人加入该协议而邀请未被接受的,处有期徒刑。 4. 协议以某一具体恐怖主义犯罪为目的或者以其作为实现预定目的的手段,而该犯罪未遂的法定刑轻于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判处重于该未遂犯罪法定刑的刑罚。 5. 行为人在前三款犯罪开始实施前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该协议及其参与者的,法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下列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提供、募集、准备或取得资金,或者协助他人取得资金,意图将其用于或明知其全部或部分将用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 2. 向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提供资金,为其募集、准备或取得资金,或者协助其取得资金,并明知该组织或人员的性质或目的; 3. 明知资金全部或部分系恐怖主义犯罪所得、属于恐怖组织,或者拟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而取得、收受、管理、投资、持有、运输、转移、存入、保管、使用或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明知资金全部或部分系恐怖主义犯罪所得、属于恐怖组织、由恐怖分子非法所有,或者拟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并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为隐瞒或掩饰资金的性质、来源或非法目的而转移、运输、存入或兑换资金; 2. 隐瞒或掩饰非法资金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方式、流动、所有权或者相关权利; 3. 为隐瞒或掩饰资金的性质、来源或非法目的而取得、持有、使用、管理、保管、投资、兑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1. 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或目的而与其合作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明知恐怖分子的性质或目的而帮助其实现目的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前两款行为人系武装部队、警察或安全机关成员,或者曾接受军事或安全训练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1. 明知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的性质或目的,向其提供常规或非常规武器,或者危及人员生命或财产的其他物质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 明知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的性质或目的,向其提供装备、真实或伪造文件、通信工具、任何器具、信息、咨询、住房、藏身处、会议地点或者其他有助于实现其目的的便利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为阻止发现恐怖主义犯罪或取得相关证据,而隐藏、毁坏、盗窃或侵占书面或电子文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凡以任何方式使因恐怖犯罪被捕或被判刑的人在知情的情况下逃跑,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1. 明知有关内容,仍以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方式宣传或赞同任何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的,处无期徒刑,并处不少于2,00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4,000,000迪拉姆的罚款。 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不少于2,00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4,000,000迪拉姆的罚款: (一)本人或通过中间人持有或取得任何文书、印刷品或任何种类的录音录像,其中含有对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的宣传或赞同,且该等材料拟用于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1. 任何人知悉恐怖犯罪的发生或实施恐怖犯罪计划的存在而未通知主管机关的,应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拒报者为犯罪人之配偶或四亲等以下亲属、姻亲者,得免受前项处罚。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1. 恶意向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举报不存在的恐怖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举报意图制造恐怖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出于恐怖目的,在公共或私人场所放置或携带模拟炸药或爆竹形状的模型或结构,或导致人们相信其具有此类模型或结构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1. 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责任人履行职责期间或因履行职责而攻击他,或以武力或暴力方式抵抗他,或威胁使用这些人的,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 如果攻击或抵抗导致永久性残疾,或者肇事者携带武器或绑架或拘留任何负责执行本法规定的人、其配偶、其直系亲属或姻亲之一,则应处以无期徒刑。 3. 殴打、抵抗、绑架、拘留致人死亡的,处死刑。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1. 被逮捕、拘留或者因恐怖犯罪罪被拘留后逃跑的,处有期徒刑。 2. 两人以上犯罪,或者以威胁、暴力侵害他人或者毁坏财物的方式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使用武器或者威胁使用武器犯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如果出于恐怖主义目的而实施《刑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轻罪和重罪,则被视为恐怖主义犯罪,处罚如下: 1. 原定刑罚为监禁的,其最高限额可以加倍。 2. 该罪原定刑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至此限度。 3. 原规定该罪刑罚为暂缓刑达到最高限额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改为无期徒刑。 4. 原规定该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1. 具有恐怖主义危险性的人,是指持有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思想,并有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之虞的人。 2. 经检察机关申请并由法院裁定,应将该人安置于咨询改造中心。 3. 咨询改造中心每三个月向检察机关提交一次关于被安置者的定期报告;检察机关应连同其意见提交法院。法院确认其状况允许释放的,应裁定释放。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1. 法院可应检察机关申请,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具有恐怖主义危险性的人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禁止出境; (二)接受监控; (三)禁止在特定地点或区域居住; (四)限定在特定地点居住; (五)禁止进入特定场所; (六)禁止与特定一人或多人联系。 2. 法院监督所命措施的执行;检察机关应定期向法院提交有关被采取措施者行为的报告,每个报告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3. 法院可应检察机关或被采取措施者申请,终止、变更措施或缩短其期限。被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1. 代表、董事或代理人实施或协助实施恐怖犯罪的每个法人,如果以其名义或账户发生,应处以不少于 100 万迪拉姆且不超过 1 亿迪拉姆的罚款。 2. 法院下令解散法人并关闭其开展活动的总部。 3. 确定法人责任,并不排除自然人、原犯或者共犯因同一犯罪事实而承担的刑事责任。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本法规定的犯罪,属于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犯罪。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单一行为既构成本法规定的犯罪,又构成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就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本法的规定,并处以最严厉的处罚。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法院应下令没收扣押的用于犯罪、可能用于犯罪、作为犯罪主题或从犯罪中获得的武器、物品和资金。如果无法扣押这些资金,法院应处以相当于其价值的罚款,所有这些都不会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每一项针对外国人的恐怖犯罪定罪都需要在刑期结束后将罪犯驱逐出境。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法院应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对向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供与任何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信息的任何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只要这导致发现犯罪及其犯罪人,提供对他们不利的证据,或逮捕其中一人。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检察官可以对因恐怖主义犯罪被判处限制自由徒刑的人实施由咨询中心之一监督并在罪犯服刑的刑事设施中实施的咨询方案。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后作出的羁押命令期限为十四日;侦查需要时,可按相同期限续延,但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此后仅可依据法院命令继续延长。

  50. 第50条 — Article (50)

    如果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之一是恐怖犯罪,则法院应当对所有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

  51. 第51条 — Article (51)

    法院可应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情报信息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方法; (二)在确有严重安全风险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害人、证人、专家、秘密来源、举报人及案件其他当事人。

  52. 第52条 — Article (52)

    作为《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款的例外,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追诉不因时效届满而终止。

  53. 第53条 — Article (53)

    1. 恐怖主义犯罪所判刑罚,仅因刑罚全部执行完毕、大赦或者特赦而消灭。 2. 对恐怖主义犯罪判处的剥夺自由刑,不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前释放制度。

  54. 第54条 — Article (54)

    1. 总检察长或其授权的高级检察官可直接命令查阅或取得与账户、存款、信托财产、保险箱、转账或资金流动有关的任何数据或信息,但须检察机关已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与资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有关,或其属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对象、所得、已使用或可能使用的资金,并且查明真相需要查阅或取得由中央银行或任何金融、其他金融、商业或经济机构持有的该等数据或信息。 2. 必要时,总检察长或其授权的高级检察官可命令禁止恐怖分子出境。

  55. 第55条 — Article (55)

    总检察长可命令冻结涉嫌拟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或者属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对象、所得、已使用或可能使用的资金,直至相关调查结束。

  56. 第56条 — Article (56)

    在不影响本法第55条的前提下,中央银行行长或其代行职务者,可命令冻结存放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涉嫌拟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犯罪,或者属于恐怖主义犯罪所得的资金,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应自命令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可撤销行长的命令或命令继续冻结。

  57. 第57条 — Article (57)

    1. 对依据本法第55条、第56条或第54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其相对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自驳回决定之日起每满三个月,可再次提出申诉。 2. 申诉以书面报告向法院提出。法院院长应指定审理日期并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应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应自申诉提出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裁决,撤销或变更总检察长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

  58. 第58条 — Article (58)

    法院可以下令冻结资金或收益或下令旅行禁令,直至审判完成。

  59. 第59条 — Article (59)

    在所有情况下,冻结金融机构资金的决定仅由中央银行执行。

  60. 第60条 — Article (60)

    1. 负责实施本法的各机关应对实施本法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保密;除为证明或侦查恐怖主义犯罪所必需外,不得披露。 2.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披露就该等犯罪采取的通知、查明、核验或调查程序或者相关数据的,处有期徒刑。

  61. 第61条 — Article (61)

    中央银行、金融机构、其他金融、商业和经济机构、其董事会成员、雇员和合法授权代表,对于执行冻结这些实体账户或扣押资金的命令和决定,或在执行本法规定时违反为确保信息保密而施加的任何限制,不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除非这些措施是恶意采取的。

  62. 第62条 — Article (62)

    根据本法,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国家打击恐怖主义委员会),其组成、职权范围和工作制度由部长会议决定颁布。

  63. 第63条 — Article (63)

    1. 内阁可根据总统事务部长的提议,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名单,将危害国家的恐怖组织或人员,以及国家依国际义务必须列入的组织或人员列入其中。 2. 内阁决定应规定列入、移出和重新列入名单的规则及其法律后果、负责机关以及对其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被列入恐怖名单者可对列名决定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或者自提交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获答复的,可在获知驳回或者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法院起诉。 3. 该决定应规定恐怖名单的定期复核方式和规则,每次复核间

  64. 第64条 — Article (64)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65. 第65条 — Article (65)

    依据2004年第1号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联邦法令设立的委员会,继续行使其职权,直至内阁依本法决定重新组建该委员会。

  66. 第66条 — Article (66)

    部长会议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中心,旨在指导和改造那些被判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或被认为具有恐怖主义危险的人。

  67. 第67条 — Article (67)

    废止2004年第1号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联邦法令;同时废止与本法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任何规定。

  68. 第68条 — Article (68)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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