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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及同类人员保护法第1–29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适用本法,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对应的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主管机关:内政部,或者视情况负责安全事务的联邦或地方机关。 司法机关:联邦、地方或军事法院或者检察机关。 主管法院:由司法部长或司法机关负责人视情况以决定指定的刑事审判庭。 证人及同类人员:掌握某项犯罪信息并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披露该信息,且该信息对该犯罪具有实质影响的人。 举报人:在刑事事件发生前、发生时或发生后,向主管机关或调查机关举报该

  2. 第2条 — Article (2) Objectives of the Law

    本法旨在: 1. 保护社会,并尽可能降低犯罪率。 2. 发挥社会参与在发现犯罪中的作用。 3. 保护证人、被害人、举报人、专家、秘密来源及其家庭成员和关系密切者,以及司法机关决定予以保护的任何其他人员,使其免受威胁、侵害、报复或恐吓。

  3. 第3条 — Article (3) Applicability to Protected Persons

    本法规定适用于下列类别: 1. 证人。 2. 被害人。 3. 举报人。 4. 专家。 5. 秘密来源。 本法规定还适用于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因与受保护人关系密切而生命或安全可能面临危险的任何人,以及司法机关决定纳入保护范围的任何人。

  4. 第4条 — Article (4) Applicable to Crimes Committed

    本法规定在涉及下列任何犯罪时适用于受保护人: 1. 恐怖主义犯罪。 2. 涉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 3. 涉及武器、弹药、爆炸物及军事装备的犯罪。 4. 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及非法组织犯罪。 5. 人口贩运犯罪。 6. 信息技术犯罪。 7.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犯罪。 8. 与公职有关的犯罪。 9. 依法应按重罪处罚的犯罪。 10. 司法机关认为应将有关人员纳入保护计划的任何其他犯罪。 11. 内阁根据内政部长在与司法部长协调后提出

  5. 第5条 — Article (5) Establishment of Protection Unit and Program

    1. 保护单位由主管机关负责人以决定设立,依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和职权承担与提供保护有关的全部任务和程序。 2. 保护计划方案由保护单位拟订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其程序、实施方式及发展机制。

  6. 第6条 — Article (6) Powers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主管机关具有下列职权: 1. 接收加入保护计划的申请。 2. 确定需要纳入保护计划的证人、被害人、举报人、专家、秘密来源及其家庭成员和关系密切者。 3. 编制报告,说明需要保护人员所处的安全状况及其本人、家庭成员和关系密切者生命所受威胁的程度。 4. 编制报告,说明需要保护人员适应保护计划的能力。 5. 为受保护人制定保护计划并说明理由,提出实施建议。 6. 编制保护计划的资金预算。 7. 编制保护计划运行情况及成效的年度报告。 8.

  7. 第7条 — Article (7) Obligations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主管机关对受保护人负有下列义务: 1. 对其个人信息和数据保密,未经主管法院批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2. 评估其在日常生活或作证时可能遇到的情形和事件所产生的风险程度。 3. 确定其所需保护的等级和种类。 4. 在其被传唤作证,或者其身份或处境被披露并可能危及本人或家庭成员生命或安全时,提供安全保护。 5. 不得将加入保护计划用作其与主管机关合作的奖励。

  8. 第8条 — Article (8) Protection Program Admission Criteria

    加入保护计划应依据下列标准: 1. 需要保护人员所面临威胁的严重程度。 2. 需要保护人员参与协助所涉犯罪的严重性或重要性。 3. 需要保护人员证言的重要性。 4. 除该人员证言外不存在其他证据。 5. 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标准。

  9. 第9条 — Article (9) Protection Program Admission Procedures

    1. 加入保护计划的申请由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向主管法院提出。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应附的文件。 2. 主管法院依本法第8条所列标准审查申请。 3. 主管法院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Interim Measures Pending Issuance of Protection Program Admission Decision

    如拟纳入保护计划的人员面临现实威胁或迫近危险,主管机关可立即采取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任何保护措施,直至主管法院就加入保护计划的申请作出决定。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Competent Court

    司法部长或司法机关负责人视情况以决定确定有权审理加入保护计划申请的法院。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Signing the Protection Instrument

    受保护人应在加入保护计划的决定作出后立即签署保护文件。签署即视为接受保护计划的条款和条件;保护计划仅在其接受后,依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实施。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Content of Protection Instrument

    保护文件应载明保护计划的规定和条件,尤其包括: 1. 加入计划的规定和条件。 2. 对受保护人适用的保护措施。 3. 向受保护人提供的经济、物质及精神支持。 4. 证明受保护人同意下列事项: (a) 遵守保护计划的全部指示; (b) 接受身体和心理检查; (c) 不得危及计划的完整性或安全; (d) 披露其全部法律责任、经济义务及履行方式; (e) 披露签署保护文件前已经存在或其后预计发生的任何刑事、民事、商事诉讼以及破产或资不抵债程序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Protection Measures to be taken by Competent Authority

    1. 保护措施应与受保护人可能面临的风险等级相称,包括: (a) 人身保护; (b) 变更居住地; (c) 变更工作地点; (d) 变更身份; (e) 使用远程通信技术; (f) 主管法院批准并认为保障受保护人安全所必需的其他措施。 2.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和方式。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Obligations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受保护人出庭时,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影响保护措施或使证人及同类人员面临危险的行动,包括: 1. 拒绝被告人或其律师提出的可能导致受保护人身份暴露的问题。 2. 不得安排受保护人与其他案件中的任何证人或被告人对质。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Service of Judicial Instruments upon Protected Person

    在遵守上述1992年第35号联邦法关于到庭传唤送达规定的前提下,受保护人到司法机关出庭的传唤应通过保护单位送达。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Protection Measures before the Judicial Authority

    受保护人向司法机关出庭时,司法机关可选择下列任何保护措施: 1. 不使受保护人公开露面。 2. 隔着屏障听取受保护人的证言。 3. 改变受保护人的声音。 4. 在可能的情况下,将诉讼各方拟向受保护人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 5. 通过适当的电子方式听取证言。 6. 使用远程通信技术。 7. 不公开开庭。 8. 采取司法机关决定或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措施。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Termination of Protection Program

    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请求主管法院将受保护人移出保护计划: 1. 受保护人书面拒绝继续参加保护计划。 2. 已无继续为其提供保护的必要。 3. 不遵守保护计划的规定和条件。 4. 违反保护文件的条件。 5. 故意向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6. 实施危及保护计划安全的行为。 7. 不遵守保护单位的任何要求或指示。 8. 实施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刑事犯罪。 9. 不遵守司法机关的决定。 主管法院应作出准许或驳回申请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No disclosure of Protection Program's Information

    1. 任何参与制定或实施保护计划,或者接触保护计划的人员,均不得披露与受保护人身份或保护计划有关的任何信息或数据。 2. 主管机关可制定措施,以保存与保护计划有关的任何信息或数据。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Cooperation with Relevant Entities

    1. 为适用本法,主管机关可: (a) 依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订立协议,利用其服务实施保护计划; (b) 与有关外国机关、国际组织或者政府或非政府区域组织就实施任何保护措施订立协议。 2. 有关政府实体应就保护计划的实施和管理事项与主管机关合作并协调。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The Register

    1. 保护单位应建立受保护人登记册;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应登记的信息和数据以及登记规则和程序。 2. 主管机关应建立秘密来源登记册;主管机关负责人以决定规定应登记的信息和数据、登记规则和程序以及给予秘密来源的奖励。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Confidentiality of Information

    本法第21条所述登记册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具有保密性质,除法律允许的情形外,不得披露或传阅。

  23. 第23条 — Penalties: Article (23)

    适用本法规定的刑罚,不影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刑罚。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任何人泄露依本法受托保管的信息或数据的,处不少于六个月的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1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 因披露该等信息或数据致受保护人或其家庭成员身体安全受到损害的,处有期徒刑。 经证实披露信息或数据导致受保护人或其家庭成员死亡的,处死刑。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受保护人在纳入保护计划期间或其保护计划终止后故意披露其受保护身份的,处不少于六个月的监禁,并处不低于3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1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者处其中一项刑罚。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任何人为取得保护计划利益而虚假且恶意地举报事件、作证或提交专家报告的,处有期徒刑,并处不低于100,000迪拉姆且不超过300,000迪拉姆的罚金。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Executive Regulations

    内阁应根据内政部长的建议,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本法实施细则。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Repeal of Contrary Provisions

    任何与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冲突的规定,均予废止。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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