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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交易证据法第101–125条

  1. 第101条 — Article (101)

    要求对方宣誓者,应准确说明拟宣誓事实,并清楚表述宣誓内容。法院可修改表述,使待宣誓事实清楚、准确。

  2. 第102条 — Article (102)

    宣誓应当着请求方作出,但请求方决定放弃到场,或明知开庭日期仍不到场的除外。

  3. 第103条 — Article (103)

    1. 被传唤到法院宣誓者应当到场。 2. 本人到场且不争议宣誓的可采性或与案件的关联性的,应立即宣誓或转由对方宣誓,否则视为拒绝;无理由不到场亦视为拒绝。 3. 到场后提出上述争议的,应说明理由;法院不采纳的,应宣誓,否则视为拒绝。

  4. 第104条 — Article (104)

    1. 享有宣誓利益者为多人的,应分别宣誓,但其为同一权利的共有人或同意一次宣誓的除外。 2. 被要求宣誓者为多人的,应分别宣誓。 3. 多项请求合并时,法院可仅要求一次宣誓。

  5. 第105条 — Article (105)

    1. 诉讼任何阶段,法官可依职权要求任何一方作补充宣誓,以据此就实体或裁判金额作出判决、决定,但案件既不得已有完整证据,也不得完全无证据。 2. 补充宣誓不得转由对方作出。

  6. 第106条 — Article (106)

    监护人、照管人、宗教基金管理人及类似人员,就其本人办理的事项作补充宣誓。

  7. 第107条 — Article (107)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请求决定勘验争议物,并确定日期、地点、方式。法院可指定法官或专家前往勘验。缺席当事人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全部勘验工作记入笔录。 2. 可指定专家协助勘验,并听取认为必要的证人;书记员可通过口头请求传唤。

  8. 第108条 — Article (108)

    1. 担心日后可能成为司法争议之事实特征灭失者,可依规定向主管法院提起紧急诉讼,请求勘验并确认现状;适用第107条。 2. 法院可指定专家前往勘验并听取必要人员陈述,并应依第十编确定庭审听取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工作的意见。

  9. 第109条 — Article (109)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请求,从国家雇员、专家中指定一人或多人,或指定依法登记的本地、国际专业机构,就裁判所需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2. 专家的技术知识、经验应与争议事项相适应。 3. 当事人就选择专家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予确认。

  10. 第110条 — Article (110)

    专家未列入专家名册的,应在指定其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前宣誓,将真实、诚信履职,否则工作无效。当事人无须在场。宣誓笔录由法官签署并存入案卷。

  11. 第111条 — Article (111)

    指定专家决定的主文应详细说明任务、权限、提交报告日期、无论是否提交报告均用于审议的庭审日期,以及获准采取的紧急措施。

  12. 第112条 — Article (112)

    1. 必要时,法院确定专家费用、负责预存的一方及期限。 2. 该方逾期未存的,对方可代存,并保留追偿权。 3. 双方均未存,而裁判取决于专家意见的,法院可暂停诉讼至存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且不得延长;或在理由不可接受时,认定当事人丧失援引指定决定的权利。

  13. 第113条 — Article (113)

    专家开始任务前应披露与案件各方的任何关系及在案件中的任何利益。未披露的,法院应将其免职并命令返还所收款项;该判决终局且不得异议,但不影响纪律处分及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

  14. 第114条 — Article (114)

    1. 存在可能使专家无法中立履职的原因时,任何一方可申请回避,特别包括与一方为四亲等以内亲属或姻亲、私人事务代理人、监护人、照管人、宗教基金管理人、受雇于一方或与其有争议;但任命后为促成回避而提起的争议除外。 2. 专家依某方选择指定的,该方仅可基于指定后发生的原因申请。辩论终结后不予受理。 3. 应通知专家,并给予不超过两个工作日答复。 4. 法院或监督法官在收到答复或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裁决;裁决终局。

  15. 第115条 — Article (115)

    为完成任务,专家可: 1. 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指定决定授权其听取的其他人员; 2. 要求当事人或他人交付或允许查阅其认为必要的账簿、记录、文件、纸张或物品; 3. 勘验完成任务所需的设施、地点、物品。

  16. 第116条 — Article (116)

    1. 任何人不得无法律依据阻碍专家依第115条履职。专家应报告法院;法院可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命令阻碍者配合并在必要时使用强制力。 2. 遇到妨碍继续任务的障碍或需扩大任务范围时,专家应报告法院或监督法官,由其决定。

  17. 第117条 — Article (117)

    1. 专家报告应包括:A. 指定决定所列任务;B. 完成工作的详情、当事人及他人陈述、其提交的文件证据及技术分析;C. 所借助专家的意见;D. 工作结果、技术意见及准确清晰的依据。 2. 多名专家应制作一份报告;意见不同时,列明各自意见及理由。

  18. 第118条 — Article (118)

    1. 专家无可接受理由未开始任务、履职疏忽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报告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警告;未在期限内响应的,法院应将其撤换并命令返还所收款项,但不影响纪律处分及赔偿。 2. 撤换及返还决定终局。 3. 延误因一方过错造成的,对其处3,000至10,000迪拉姆罚金,并可认定其丧失援引指定决定的权利。

  19. 第119条 — Article (119)

    1. 专家应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交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报告,载明第116条信息。 2. 提交最终报告前,应向各方提供初步报告,给予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应。最终报告提交法院或监督法官,并在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发送副本。 3. 提交后不得提出新异议,但异议为新发生且依据只能在报告提交后出现的证据的除外。

  20. 第120条 — Article (120)

    任务完成后,专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所收全部文件、文书及其他物品。无可接受理由拒绝的,法院命令返还并处不超过10,000迪拉姆罚金;判决终局。

  21. 第121条 — Article (121)

    诉讼任何阶段,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请求:1. 传唤专家在指定庭审中口头或书面讨论报告并回答问题;2. 允许当事人询问;3. 命令补正缺漏错误,并可增派专家共同工作;4. 另行指定专家补正或重新研究,新专家可利用前专家资料。

  22. 第122条 — Article (122)

    1. 当事人即使在起诉前也可约定接受专家报告结果;除报告违反公共秩序外,法院应依约。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前提下,专家意见不约束法院;全部或部分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3. 因专家疏忽或错误而不采纳的,法院可命令返还全部或部分所收款项,但不影响纪律处分及赔偿。

  23. 第123条 — Article (123)

    专家意见所涉请求的败诉方承担专家费用;按比例败诉的,各方按比例承担。法院应在实体判决中说明。

  24. 第124条 — Article (124)

    1. 作为专家程序的例外,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通过记入庭审笔录的决定,指定专家就无需长期或复杂工作的简单技术问题口头发表意见;法院也可决定书面提交。 2. 决定应确定口头发表意见的庭审日期或书面意见期限。

  25. 第125条 — Article (125)

    法院可不在本案另行指定专家,而援引其他案件提交的专家报告,但不影响当事人对报告内容进行辩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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