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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交易证据法第1–100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1. 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被告有权予以否认。 2. 待证事实应与案件相关、对案件结果具有影响且可予采纳。 3. 法官不得依据个人所知作出判决。

  2. 第2条 — Article (2)

    1. 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认者以宣誓确认其否认。 2. 证据用于证明与表面事实相反的事项,宣誓用于维持原有状态。 3. 证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承认仅对作出承认者具有证明力。

  3. 第3条 — Article (3)

    在不影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协调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形采纳其认为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无法作出取舍的,法院不采纳任何相互冲突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应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4. 第4条 — Article (4)

    证明债务关系无须采用特定形式,但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第5条 — Article (5)

    1. 当事人约定特定证据规则的,法院应适用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公共秩序的除外。 2. 当事人的约定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承认。

  6. 第6条 — Article (6)

    1. 就证据程序作出的判决、决定,无须说明理由,但其中包含终局裁判的除外。 2. 在任何情况下,就确认现状或听取证人证言的紧急案件作出的判决、决定,均应说明理由。

  7. 第7条 — Article (7)

    1. 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决定实施某项证据程序的,应在相关判决、决定中确定首次实施该程序的开庭日期。该程序需要多次开庭的,无须重新通知,但向缺席当事人送达伪造异议或向其提出决定性宣誓的除外。 2. 已采取的程序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以电子或纸质形式予以记录。 3. 证据程序应由书记员在场,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制作笔录并与法官共同签署,无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署。

  8. 第8条 — Article (8)

    1. 法院可依职权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通过记载于电子或纸质庭审笔录的决定,撤销其先前命令实施的证据程序,但应在庭审笔录中说明理由。 2. 法院可决定不采纳证据程序的结果,但应在决定或判决中说明理由。

  9. 第9条 — Article (9)

    哑人或类似情形当事人的承认、询问、作证、宣誓、提出宣誓、拒绝宣誓及转由对方宣誓,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不会书写的,以其惯用手势作出。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1. 以电子方式实施的任何证据程序,与本法规定的相应程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因任何原因无法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实施证据程序的,应将其延期至下次开庭,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1. 承认、询问、作证、宣誓等证据程序应在法院前进行;无法进行的,法院可前往实施或指定一名法官实施。 2. 作出承认者、受询问者、证人、被提出宣誓者或类似人员居住在本国但不在法院辖区内,且无法以电子方式实施证据程序的,法院应委托其居住地法院实施;适用现行立法关于司法委托的规定。 3. 上述人员居住在国外,且无法以电子方式实施证据程序的,法院可依相关司法协定,委托该国主管法院代为实施所需证据程序。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在不影响本国依据现行国际条约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可采纳在国外实施的证据程序,但其违反公共秩序的除外。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1. 当事人未提交文件或未实施所要求证据程序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通过记载于庭审笔录的决定,对其处1,000迪拉姆以上1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该决定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执行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2. 受罚者提出可接受理由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免除全部或部分罚金。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1. 承认是指一人陈述他人对其享有权利。 2. 当事人在涉及该法律事实的诉讼进行期间,直接在法院前或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或监督法官承认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构成司法承认。 3. 未在法院前作出,或涉及其他案件中争议的承认,构成非司法承认。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1. 承认有效的条件是作出承认者具有处分所承认权利的能力。 2. 具有辨别能力并获准从事买卖的未成年人,在许可范围内作出的承认有效。 3. 照管人、监护人、宗教基金管理人或类似人员,就其权限范围内办理的事项作出的承认有效。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1. 承认可明示或默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 2. 承认与表面情形明显矛盾的,不予采纳。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对作出承认者,承认不得分割,但承认涉及多个事实,且其中一项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要求其他事实存在的除外。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司法承认对作出承认者具有决定性证明力,仅约束该人,且不得撤回。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非司法承认依本法规定证明;其中,除法律允许以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形外,不得以证人证言证明非司法承认。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询问到场的任何当事人。 2. 经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批准,任何当事人均可直接询问到场的对方当事人。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命令对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被决定询问者应出席指定庭审。 2. 当事人有可接受理由无法亲自到场的,可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听取其陈述;无法实施的,监督法官可前往其所在地听取。询问由法院进行的,法院可指定一名法官实施。法院或监督法官确定日期、地点,制作由指定法官或监督法官与书记员签署的笔录。 3. 当事人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或无有效法律理由拒绝回答的,法院可自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论,并可在通常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1.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询问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具有辨别能力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就其获准办理的事项询问本人。 2. 当事人为法人的,询问其法定代表人。 3.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所述法定代理人均应具有处分争议权利的能力。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向任何当事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或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提出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庭回答;法院或监督法官认为必要的,可另定回答期限。 2. 当事人可对向其提出的问题表示异议,并应说明理由。 3. 法院或监督法官应视情禁止与案件无关、对结果无影响或不可采纳的问题。 4. 回答应当着请求询问的当事人作出,但询问不以其到场为条件。 5. 问题及回答记入庭审笔录并向到场当事人宣读。受询问者可更正其认为需要更正的回答。笔录由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1. 公文书是指公职人员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依照法定形式,在其权限、职权范围内,记录由其实施的事项或从利害关系人处接收的内容。 2. 文书不符合本条第1款条件,但经利害关系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具有私文书的证明力。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1. 公文书中记载的制作人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事项,或利害关系人当面实施的事项,对所有人均具有证明力,但依法定方式证明系伪造的除外。 2. 公文书中任何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内容,对该人具有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1. 公文书原件存在的,正式副本在与原件相符的范围内具有证明力。 2. 依规定程序从原件制作的副本,属于正式副本。 3. 正式副本推定与原件相符,但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此时应与原件核对。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公文书原件不存在时,正式副本的外观不致使人怀疑其与原件相符的,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其他副本仅供参考。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1. 私文书视为由签署人作出并对其具有证明力,但本人明确否认归属于其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或其继受人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道该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属于其权利来源人的除外。 2. 私文书被用于对抗某人,而该人已在监督法官或法院前讨论其内容的,此后不得否认其真实性,也不得主张不知道该文书由其权利来源人作出。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经签署或经证明归属于发送人的往来通信,具有私文书的证明力,但发送人证明其未发送、也未委托他人发送的除外。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1. 商人的电子或纸质账簿对非商人不具有证明力;但在可用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中,其中关于商人供应的记录,可作为法院命令任何一方作补充宣誓的基础。 2. 商人依法、规范保管的强制性电子或纸质账簿,在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争议中,可作为有利于账簿所有人的证据对抗另一商人。该证明力可由反证推翻,反证可来自对方规范保管的账簿。 3. 商人的强制性账簿,无论规范与否、电子或纸质,就其商人或非商人对方所援引的记录,对账簿所有人具有证明力;此时,账簿中有利于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私人账簿、文件,即使以电子方式记录,对制作人不具有证明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其中明确记载其债权已获清偿; 2. 其中明确记载制作人意图使该记录替代文书,以利于其中确认权利的人。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有关记载未经制作人签署的,制作人可通过任何证据方法证明相反事实。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1. 债权人在电子或纸质债务文书上以本人笔迹但未签名注明债务人义务已解除的,在证明相反事实前,对债权人具有证明力。只要文书从未脱离债权人占有,即使该注明非由其书写或签署,也对其具有证明力。 2. 债权人以本人笔迹但未签名,在文书另一原件或清偿证明中记载债务人义务已解除,且该电子或纸质原件、清偿证明由债务人持有的,适用第1款。 3. 通过电子媒介履行的,债务人义务消灭。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1. 当事人可请求监督法官或法院视情命令对方提交其持有且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电子或纸质文书,限于下列情形: A. 法律允许请求其提交或交付; B. 文书为双方共有,特别是文书有利于双方、证明双方相互权利义务,或影响双方法律地位; C. 对方在诉讼任何阶段援引该文书。 2. 请求具备下列内容方予受理: A. 尽可能详细说明文书特征及内容; B. 证明文书由对方持有的迹象、情形; C. 拟由文书证明的事实,以及命令对方提交的依据。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1. 对方承认持有文书、保持沉默,或请求人证明请求属实的,法院应命令立即或在指定日期提交文书。 2. 对方经给予一次期限后仍拒绝提交的,请求人所交副本视为真实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未提交副本的,法院可采信其对文书形式、内容的陈述。 3. 对方否认文书存在,而请求人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明的,请求人可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宣誓:文书不存在,其不知道文书存在及所在,未隐藏文书,也未为阻止请求人以其举证而疏于查找。对方拒绝宣誓且未转由请求人宣誓,或转由请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1. 在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请求对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或提供查阅;法院依下列条件作出命令: A. 文书本身或其种类明确; B. 文书与涉案商业交易有关,或有助于查明真相; C. 查阅不致侵犯商业秘密权或相关权利,但法院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另有认定的除外。 2. 对方拒绝依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向请求人提交文书的,法院可将拒绝视为请求人主张属实的推定。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诉讼进行期间,包括在上诉法院,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一方请求决定: 1. 追加第三人,命令其提交持有的文书; 2. 在当事人无法取得时,向公共实体调取文书或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认证副本。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要求公共实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其掌握的涉案信息,但不影响相关立法的规定。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1. 法院可评估文书实质缺陷对取消、降低其证明力的影响,并可采纳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 2. 法院对文书真实性存疑的,可依职权询问文书作出人,或传唤制作人说明真实情况。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当事人提交文书作为证据后,未经对方同意及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书面许可,不得撤回;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在案卷中保存一份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副本。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1. 公文书、私文书均可被主张伪造;对笔迹、印章、签名或指印的否认,仅适用于私文书。 2. 主张伪造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否认私文书由本人作出,或其继受人、代理人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道该文书的,由对方证明文书由本人或其前手作出。 3. 当事人承认私文书上印章真实,但否认由其盖章的,应通过主张伪造的程序处理。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私文书所对抗的人否认归属于其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或其继受人、代理人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道该文书,而对方仍坚持援引对争议有影响的文书,且案件事实、文件不足以使法院确信真实性的,法院应依本法规则、程序,命令通过样本比对、证人证言或二者进行核验。证人证言仅限于证明文字、签名、印章或指印形成于该文书之事实。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应视情确定当事人到场日期,以提交其持有的比对文书并就适合作为比对材料者达成一致。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的,法院可判其丧失举证权;对方不到场的,法院可认定已提交文书适合作为比对材料。 2. 对文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亲自在指定日期到场书写样本。其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书写样本的,法院可判定文书真实。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1. 当事人未就适合比对的文书达成一致的,仅采纳下列材料: A. 公文书上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 B. 对方承认真实的受查文书部分; C. 当事人在法院前书写的笔迹、签名或按捺的指印; D. 经证明归属于当事人的普通文书上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 2. 被否认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应与经确认属于受查文书所对抗之人的相应样本进行比对。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1. 法院认定文书整体真实的,可对否认者处3,000迪拉姆以上1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但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 继受人或代理人为多人,不重复计算罚金;其否认仅限于表示不知情的,不处罚金。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1. 可在诉讼任何阶段主张文书伪造。主张者应列明全部涉嫌伪造之处、相关证据及请求采用的调查程序,并通过向法院提交、电子存档的书面陈述,或记入电子、纸质庭审笔录。 2. 伪造主张对争议有影响,案件事实、文件不足以使法院确信文书真实或伪造,且法院认为所请求调查具有影响并可采纳的,应命令进行调查。 3. 伪造调查依本编规则、程序,通过样本比对、听取证人或二者进行。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1. 主张伪造者应将其持有的涉嫌伪造文书,或送达给其的副本,交案件管理办公室;拒绝交付文书或副本的,丧失主张伪造的权利,此后不再受理。 2. 文书由对方持有的,法院应命令其立即交案件管理办公室,或命令扣押、存档。对方拒绝交付且法院无法扣押的,视为文书不存在;此后能够扣押时,不受影响。 3. 在任何情况下,文书交案件管理办公室前,应由审判长、书记员签署。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1. 主张文书伪造者可在调查程序结束前撤回;撤回后不得再次主张该文书伪造。 2. 伪造主张所针对的一方,可在调查任何阶段放弃援引涉嫌伪造的文书,从而终止调查程序。主张伪造者基于合法利益提出请求的,法院可命令扣押或保存文书。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命令调查伪造主张的,暂停涉嫌伪造文书的执行效力,但不影响保全措施。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即使无人主张伪造,法院根据文书状况或案件情形明显认定其系伪造的,也可判令驳回并认定无效;法院应在判决中说明据以作出结论的情形、推定。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1. 伪造主张被驳回,或主张者丧失证明权的,对其处3,000迪拉姆以上1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但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主张者在调查结束前撤回的,不处罚金,但法院证明其意在恶意损害对方或拖延案件裁判的除外。 3. 主张部分属实的,不处罚金。 4. 文书经确认伪造的,法院应将其连同相关笔录副本移送检察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50. 第50条 — Article (50)

    担心伪造文书被用于对抗本人者,可依提起诉讼的程序起诉文书持有人及受益人;法院审理该案时,应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则、程序。

  51. 第51条 — Article (51)

    1. 在应以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形中,本法无特别规定的,可由司法承认、决定性宣誓,或由其他证据方法加强的书面证据初步材料替代。 2. 书面证据初步材料,是指由当事人作出、足以使所主张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任何文字。

  52. 第52条 — Article (52)

    在不影响本国依据现行国际条约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可采纳在国外出具,并经出具国及本国主管机关认证的纸质或电子文书作为证据,但其违反公共秩序的除外。

  53. 第53条 — Article (53)

    在遵守本国其他现行立法的前提下,电子证据是指源自通过信息技术在任何介质上生成、存储、提取、复制、发送、传达或接收,且能够以可理解形式检索的数据、信息之任何证据。

  54. 第54条 — Article (54)

    电子证据包括: 1. 电子记录; 2. 电子文书; 3. 电子签名; 4. 电子印章; 5. 电子通信,包括电子邮件; 6. 现代通信方式; 7. 电子介质; 8. 其他任何电子证据。

  55. 第55条 — Article (55)

    以电子证据进行证明,适用本法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

  56. 第56条 — Article (56)

    正式电子证据符合本法第24条第1款条件的,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包括公共实体或受托从事公共服务实体的电子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件。

  57. 第57条 — Article (57)

    非正式电子证据在下列情形对交易各方具有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1. 依相关现行立法生成; 2. 源自争议合同规定的电子方式; 3. 源自经认证或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方式。

  58. 第58条 — Article (58)

    主张本法第56、57条所列电子证据不真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59. 第59条 — Article (59)

    除本法第56条规定外,电子证据依本法规定具有私文书的证明力。

  60. 第60条

    电子证据应以原始形式或其他电子方式提交;其性质允许的,法院可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内容。

  61. 第61条 — Article (61)

    当事人无可接受理由拒绝提交法院为核验电子证据真实性所要求的材料的,视情丧失援引该证据的权利,或该证据对其具有证明力。

  62. 第62条 — Article (62)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无法核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形评估其证明力。

  63. 第63条 — Article (63)

    1. 电子证据的提取件,在与其电子记录相符的范围内,具有与该电子证据本身相同的证明力。 2. 第1款适用于电子支付方式的提取件。

  64. 第64条 — Article (64)

    本编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法第三编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但不得与其电子性质相冲突。

  65. 第65条 — Article (65)

    除另有规定外,允许以证人证言证明。

  66. 第66条 — Article (66)

    1. 价值超过50,000迪拉姆或等值金额,或价值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以书面方式证明。 2. 除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证人证言证明第1款所列法律行为的成立或消灭。 3. 债务价值以法律行为作出时为准,不将从属项目计入本金。 4. 诉讼包含源自多个依据的多项请求时,每项价值不超过50,000迪拉姆或等值金额的请求均可用证人证言证明,即使各请求总额超过该数额,或均源自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类法律行为。 5. 证明部分履行,以原始债务

  67. 第67条 — Article (67)

    即使法律行为价值不超过50,000迪拉姆或等值金额,在下列情形也不得以证人证言证明: 1. 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有效或证明条件; 2. 所请求的是只能书面证明之权利的余额或一部分; 3. 与电子或纸质书面证据内容相反或超出其范围; 4. 当事人原请求金额超过50,000迪拉姆,后变更为不超过该金额。

  68. 第68条 — Article (68)

    本应书面证明的事项,在下列情形可用证人证言证明: 1. 存在电子或纸质书面证据初步材料; 2. 存在妨碍取得电子或纸质书面证据的事实或道德障碍。无人能够书写文书,或申请证明者为非合同一方的第三人,属于事实障碍;婚姻关系、四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关系,属于道德障碍; 3. 证明原告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遗失电子或纸质书面文书; 4. 书面证据因包含法律禁止事项,或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而受到质疑。

  69. 第69条 — Article (69)

    证言应就亲眼所见、亲自查验或亲耳所闻作出。传闻证言原则上不予采纳,但通常难以通过其他方式知悉的事项除外,包括: 1. 死亡; 2. 婚姻; 3. 离婚; 4. 血统; 5. 宗教基金及遗嘱。

  70. 第70条 — Article (70)

    1. 未满十五周岁者,或认知能力不健全者,不具备作证资格。 2. 未满十五周岁者的陈述可供参考。

  71. 第71条 — Article (71)

    1. 证人作证前,应先披露其与诉讼各方的任何关系及其在案件中的任何利益。 2. 证言用于避免本人损害或取得本人利益的,不予采纳;直系尊亲属为卑亲属、卑亲属为尊亲属、一方配偶为另一方,即使双方已分开,以及监护人、照管人为受监护、照管人所作证言,亦不予采纳。 3. 公职人员、雇员及受托从事公共服务者,即使离职后,也不得就任职期间知悉且主管机关未许可公开的信息作证;主管机关可应法院或当事人请求许可其作证。

  72. 第72条 — Article (72)

    1. 请求以证人证言证明的当事人,应书面或在庭审中口头说明拟证明的事实、证人人数及姓名。 2. 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允许一方以证人证言证明某事实的,对方有权以同一方式反驳。 3. 命令以证人证言证明的判决、决定主文,应列明每一待证事实及调查开始日期。 4.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依职权或应一方请求,传唤其认为为查明真相而有必要听取证言的任何人。

  73. 第73条

    当事人未带证人到场,或未传唤其参加指定庭审的,丧失援引该证人的权利。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命令带证人到场或传唤其参加另一庭审;不影响法律就该延误规定的处罚。

  74. 第74条 — Article (74)

    1. 证人拒绝应当事人、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邀请到场的,当事人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应视情至少在指定作证日期前二十四小时传唤其到场,不计路程期间;紧急情形可缩短该期限。 2. 证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场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处1,000迪拉姆以上2,000迪拉姆以下罚金。 3. 证人受罚后仍不到场的,可再次处2,000迪拉姆以上1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继续拒不到场的,法院可命令拘传。 4. 本条决定记入庭审笔录,不得上诉;证人到场并提出可接受

  75. 第75条 — Article (75)

    1. 证人到场后拒绝宣誓,或无法律理由拒绝回答的,依《犯罪与刑罚法》规定处罚。 2. 证人有理由无法到场,且无法通过远程通信听取证言的,指定法官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前往其所在地。 3. 调查在法院进行的,法院可指定一名法官听取证人陈述;法院或指定法官确定日期、地点,并制作由指定法官、书记员签署的笔录。

  76. 第76条 — Article (76)

    1. 证言以口头方式作出;经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许可,可书面作出。 2. 证言应在当事人在场时作出。每名证人应单独听取,尚未作证的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有重大必要的除外。反证证人原则上应与本证证人在同一庭审中听取。调查延期的,宣布延期本身即视为通知在场证人下次到场,但法院明确免除的除外。 3. 法院可依第2款立即听取其认为适当的在场证人。 4. 证人宣誓:“我以全能的真主起誓,将陈述全部真相,且只陈述真相。”经证人请求,可依其宗教或信仰方式

  77. 第77条 — Article (77)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听取证人;每名证人应单独听取,但无法做到的除外。笔录由法官、书记员签署。 2. 远程审判中,因任何原因无法通过远程通信听取证言的,主管法院或监督法官应命令证人亲自到场,并在命令中注明到场的审判机构地点及开庭日期。

  78. 第78条 — Article (78)

    1. 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可直接向证人提出与案件有关且有助于查明真相的问题。证人先回答传唤方,再回答对方;传唤方可再次提问。该方完成询问后,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出新问题。 2. 当事人可询问证人,以揭示其偏袒、与一方的关系或友谊、可信度、对案件最终结果的利益,以及是否曾因重罪或有损荣誉、诚信的犯罪被定罪。 3. 问题意在使证人承认本人所犯罪行,或迫使其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时,证人可拒绝回答。 4. 法院、指定法官或监督法官可依职权或应请求,禁

  79. 第79条 — Article (79)

    证人证言相互冲突的,法院在其确信真实的范围内予以采纳。

  80. 第80条 — Article (80)

    证言记入笔录,载明证人信息、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内容及对所提问题的回答,并向证人宣读。证人应签署笔录;拒绝签署的,应记明拒绝及理由。

  81. 第81条 — Article (81)

    1. 证言所对抗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说明足以削弱证人或其证言的异议;法院评估其影响。 2.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根据证人的行为、举止及其他案件情形评估其公正性,无须专门品行认证;必要时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法。

  82. 第82条 — Article (82)

    法院或监督法官在审理期间或就实体作出判决时,认定证人作伪证的,应制作笔录并移送检察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83. 第83条 — Article (83)

    1. 一人担心就尚未提交法院但日后可能提交之事项失去证人作证机会的,可针对利害关系人,以电子或纸质方式向主管法院提起紧急申请,请求听取证人。确有必要且该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证明的,法院应听取。 2. 应对方请求,法院可在紧急情形所需范围内听取反证证人。 3. 其他事项适用一般证言规则。审理实体的法院认定该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证明前,不得交付或向法院提交听证笔录副本。对方可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并请求听取有利于本人的反证证人。

  84. 第84条 — Article (84)

    不得损害证人。法院或监督法官应视情制止作证期间恐吓或影响证人的任何企图。

  85. 第85条 — Article (85)

    应证人请求,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核定交通费用及误工补偿。必要时,法院确定证人费用金额及负责预存的一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各方按比例败诉的,按比例承担。法院应在实体判决中说明。

  86. 第86条 — Article (86)

    1. 法律规定的推定,使受益人无须采用其他证明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通过任何其他证据推翻。 2. 在可用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形,法院可推导其他推定,并应说明其意义。 3. 法院可借助科学手段推导推定。

  87. 第87条 — Article (87)

    在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争议判决、司法决定及支付令,就其已裁判事项具有约束力,不得采纳推翻该效力的证据。该效力仅适用于身份未变的相同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权利、标的及原因的争议。法院应依职权适用。

  88. 第88条 — Article (88)

    法院仅就与当前案件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裁判且为裁判所必要的事实受其约束。无罪判决仅在以否认事实归属于被告为依据时约束法院。

  89. 第89条 — Article (89)

    本法无特别规定、当事人无约定且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可通过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证明。

  90. 第90条 — Article (90)

    1. 援引习惯或当事人之间惯常做法者,应证明其在事实发生时存在。 2. 任何当事人均可质疑其成立,并以更有力证据反驳。

  91. 第91条 — Article (91)

    发生冲突时,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及特别习惯优先于一般习惯。

  92. 第92条 — Article (92)

    必要时,法院可依本法第十编规定指定专家核验习惯或当事人之间惯常做法是否成立。

  93. 第93条 — Article (93)

    1. 决定性宣誓是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主张而作出的宣誓,可依本编规定转由对方宣誓。 2. 补充宣誓是当事人为补足证据而作出的宣誓,不得转由对方宣誓。

  94. 第94条 — Article (94)

    1. 诉讼任何阶段,一方可要求对方作决定性宣誓,但事实应与被要求者本人有关;非本人事实的,仅就其是否知情宣誓。法官可制止滥用。 2. 被要求者可转由对方宣誓,但事实仅由其一人实施、双方未共同参与的除外。 3. 对方同意宣誓后,提出或转交宣誓者不得撤回。

  95. 第95条 — Article (95)

    1. 宣誓者应具有处分宣誓事项的能力。 2. 不得代理作出宣誓;但提出、接受、拒绝或转交宣誓,可依特别授权办理。

  96. 第96条 — Article (96)

    1. 宣誓者应说:“我以全能的真主起誓,将陈述全部真相,且只陈述真相。”经其请求,可依其宗教或信仰方式宣誓。 2. 宣誓采用法院批准的表述。

  97. 第97条 — Article (97)

    1. 不得就违反公共秩序的事实提出宣誓。 2. 宣誓与案件无关、对结果无影响或不可采纳的,法院应予禁止;当事人滥用宣誓的,法院也可禁止。

  98. 第98条 — Article (98)

    1. 原告不能举证并请求对方宣誓的,对方应宣誓;对方拒绝的,应其请求转由原告宣誓。原告拒绝转交的宣誓,驳回其诉。 2. 事实仅由被告知悉的,不得转交宣誓;被告拒绝的,判其败诉。 3. 案件终局判决前,原告可请求对方宣誓。 4. 对方同意宣誓后,提出或转交者不得撤回。

  99. 第99条 — Article (99)

    对方完成被提出或转交的宣誓后,当事人不得证明宣誓虚假。但虚假宣誓经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当事人可请求赔偿,且不影响其对因虚假宣誓而作出的不利判决提起救济。

  100. 第100条 — Article (100)

    监护人、照管人、宗教基金管理人及类似人员,可就其有权处分的事项提出、拒绝或转交宣誓;就其本人办理的事项,可要求其作决定性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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