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文件概览
关于仲裁协议、仲裁庭、程序、临时措施及裁决执行的规则。
-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效力。
- 仲裁庭组成与管辖权。
- 裁决撤销与执行。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适用于
适用于以阿联酋在岸地区为仲裁地的仲裁,以及约定适用该法的部分国际案件。
限制与排除
DIFC 与 ADGM 仲裁适用特别法规;不可仲裁事项规则仍然适用。
03
文件正文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为适用本法,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后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联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仲裁:依法律规范,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两方或多方之间争议的方式。 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为裁决仲裁争议而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若干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法院: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地管辖范围内的联邦或地方上诉法院。 仲裁机构:为管理仲裁程序而设立的机构或中心。 受托人:当事人约定授予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力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有关机构:受托管理仲裁的机构或法院。 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论人数多少。 申请人: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其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
第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本法规定适用于: 1. 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法的除外;该约定不得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2. 在境外进行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法的任何国际商事仲裁; 3. 因受本国现行法律调整的合同或非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的任何仲裁,但特别规定明确排除适用的除外。
第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即使仲裁在本国境内进行,在下列任何情形下亦视为国际仲裁: 1. 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地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当事人有多个主要营业地的,应考虑与仲裁协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当事人无主要营业地的,应考虑其住所地。 2. 下列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以外: a. 仲裁协议确定或依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 b. 双方商业关系中实质部分义务的履行地,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3. 仲裁协议所涉争议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 4. 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
第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授权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代表,方可订立仲裁协议;否则协议无效。 2. 对依法不得和解的事项,不得订立仲裁协议。 3. 本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特定事项所适用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授权第三方选择或决定该程序。本条所称第三方,是指设于本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自然人或仲裁机构。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死亡或终止不导致仲裁协议终止;该协议可由该方的法律继受人执行,亦可对其执行。
第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形式可以是独立协议,也可以是特定合同中的条款,并可涉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 2. 仲裁协议亦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即使诉讼已经向司法机关提起;在此情形下,协议应明确提交仲裁的事项。 3. 合同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且该援引明确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构成仲裁协议。
第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只要仲裁协议本身有效,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但涉及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2. 主张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已解除或已终止,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有权就该合同的效力作出决定。
第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2. 在下列情形下,视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a. 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签署的文书、当事人之间的信函或其他书面通信中,或依照本国关于电子交易的现行规定通过电子邮件订立; b. 书面合同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示范合同、国际协议或其他文件,且该援引明确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c. 争议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法院应作出确认仲裁协议的裁定,当事人应依约定的地点、期限和条件启动仲裁程序,法院并应终结诉讼; d. 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交换的书面陈述中,或在法院程序中得到承认,即一方请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在答复中未提出异议。
第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对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被告在提出任何其他申请或实体抗辩前据此请求驳回,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的除外。 2. 提起前款所述诉讼,不妨碍仲裁程序的启动、继续或仲裁裁决的作出。
第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庭依当事人约定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无约定的,仲裁员人数为三名,但有关机构另有决定的除外。 2. 仲裁员为多人的,其人数必须为奇数,否则仲裁无效。
第1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作为本法令第10条(B.1)项规定的例外,当事人可从负责管理仲裁案件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监督、控制机构成员中指定仲裁员,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负责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规则不禁止该等指定; b. 仲裁机构制定专门治理规则,规范该仲裁员的工作,确保职责分离和公正,防止利益冲突或其相较其他仲裁员获得优待,并规定在相关条件出现时的指定、回避及退出机制; c. 该仲裁员不得担任仲裁庭主席; d. 仲裁各方书面声明已知悉该仲裁员在本国负责管理案件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监督、控制机构中的成员身份,且对该指定无异议或保留; e. 仲裁机构设有安全举报仲裁员违规行为的专门机制; f. 该仲裁员每年参与的仲裁案件不得超过五件; g. 仲裁员书面承诺: 1) 不利用其身份造成利益冲突,亦不借此取得或享有相较其他仲裁员的优待或利益; 2) 在其被指定为仲裁员期间,不以仲裁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监督、控制机构成员身份,就相关仲裁程序参与讨论、审议、查阅、表决、出席会议或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h. 遵守有关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要求。 2. 违反本条所列条件的,相关仲裁裁决无效;当事人并有权依照本国适用法律,向有关仲裁机构及违规仲裁员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第1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除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外,仲裁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a. 为自然人,且非未成年人、受禁治产人,亦未因被宣告破产而被剥夺公民权利(权利已恢复的除外),或因犯有损害名誉或诚信的重罪或轻罪而被剥夺公民权利,即使其权利后已恢复; b. 不得为负责在本国组织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之理事会、执行管理层或行政机构成员; c. 不得与仲裁争议任何一方存在影响其公正、诚信或独立性的直接关系。 2. 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无须具备特定性别或国籍。 3. 被提名为仲裁员的人应书面披露任何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接受指定后及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如发生可能引起该等怀疑的情形,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全体仲裁员,但此前已告知的除外。
第1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当事人可共同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期限及方式。 2.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书面指定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人选达成一致的,有关机构应依任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该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但不影响本法第14条的适用。 3.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方各指定一名,两名已指定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一方在收到另一方请求后十五日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后一名获指定后十五日内未就第三名达成一致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受托人应依一方申请迅速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决定不得上诉,但不影响第14条的适用。 4. 有关机构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本法规定及双方约定条件,确保仲裁员独立、公正。 5. 受托人未依当事人约定程序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无约定时未依本法指定的,任一方可请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完成仲裁庭的组成和成员指定。法院裁定不得上诉。 6. 向有关机构申请指定仲裁员时,申请人应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及该争议中任何已指定仲裁员发送申请副本。申请应简要说明争议标的、仲裁协议对拟指定仲裁员规定的条件,以及为指定仲裁庭其他成员已采取的全部步骤。 7. 依本条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时亦适用。 8. 法院可依任一方申请,要求本国任何仲裁机构提供不超过六名仲裁专业人士的名单,并在申请方支付该机构规定的费用后从中指定一人;该费用计入仲裁费用。
第1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决定应由仲裁庭成员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当事人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1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仲裁一方违反双方约定的仲裁员指定程序、双方未能达成所需协议、两名已指定仲裁员未能就须由其共同决定的事项达成一致,或第三方(包括受托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法院应依一方申请实施所需程序或措施,但当事人协议已规定完成该程序的其他方式的除外。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第1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仅在存在足以使人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严重怀疑的情形,或证明其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本法规定条件时,方可申请回避。 2. 仲裁一方对其单独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仅可基于指定后才知悉的理由申请回避。 3. 一方此前已在同一仲裁中基于相同理由申请同一仲裁员回避的,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1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仲裁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员回避程序;无约定的,适用下列程序: 1. 拟申请回避的一方,应在获知仲裁员指定或知悉正当回避事由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并说明理由,同时向仲裁庭其他已指定成员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副本。 2. 仲裁员自收到回避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自行回避,且另一方未同意回避的,申请方可在上述十五日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有关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有关机构应在十日内决定;其决定不得上诉。 3. 向仲裁员发出回避通知或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即使有关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仍可继续程序并作出裁决。 4. 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同意将其免职,不构成对任何回避理由的承认。 5. 有关机构决定免除仲裁员的,可就其费用和开支作出适当决定,或决定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或开支;该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第1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未履行任务、以造成不当拖延的方式中断履职,或虽已通过本国适用的全部通知和通信方式获知而仍故意不依仲裁协议行事,且其未自行退出、当事人亦未同意终止其职权的,有关机构可依任一方申请并听取仲裁员陈述和抗辩后,决定终止其职权;该决定不得上诉。 2. 仲裁员职权具有专属性,因其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任一指定条件而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死亡不导致仲裁员职权终止。
第1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员因回避、免职、退出或其他原因终止职权的,应依指定原仲裁员所适用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2. 替代仲裁员指定后,当事人可约定保留此前采取的任何程序措施并确定其效力范围。未能达成一致的,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此前程序措施是否有效及其范围。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所作决定,不影响任何一方基于替代仲裁员指定前已发生的理由,对仲裁庭重新组成前采取的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本国现行程序审理本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并在全部仲裁程序结束前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 2. 法院院长可依一方或仲裁庭申请,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就现有或可能进行的仲裁程序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3. 前款措施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亦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4. 法院院长依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有依其另行作出的决定方可全部或部分失效。
第1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仲裁庭应就其管辖权的任何抗辩作出决定,包括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未涵盖争议标的的抗辩。仲裁庭可通过先行决定或就争议实体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处理该事项。 2. 仲裁庭以先行决定确认其有管辖权的,任一方可在知悉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法院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且该决定不得上诉。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应中止,但仲裁庭依一方请求决定继续程序的除外。 3. 法院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请求继续仲裁程序的一方承担仲裁费用。
第2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在本法第30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期限内提出。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未涵盖另一方在争议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事项的,最迟应于该事项提出后的下一次庭审提出,否则丧失抗辩权。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受理逾期抗辩。 2. 一方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抗辩。
第2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在遵守本法第18条且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依一方申请或依职权,命令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特别包括: a.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 b. 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构成争议标的一部分的货物,例如命令交由第三方保管或出售易腐货物; c. 保全可用于执行后续裁决的资产和财产; d.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e. 命令采取行动以防止当前或迫近的损害或对仲裁程序的妨碍,或命令不得采取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妨碍的行动。 2. 仲裁庭可要求临时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足以承担相关费用的担保;如其后认定申请人无权获得该措施,还可责令申请人承担执行命令造成的损害。 3. 仲裁庭可依任一方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并事先通知当事人,变更、中止或撤销其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4. 获得临时措施命令的一方,在取得仲裁庭书面许可后,可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执行仲裁庭命令的全部或部分。依本条提出许可或执行申请时,应同时向其他各方发送副本。
第2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经任一方或拟参加人申请,仲裁庭可允许第三方作为仲裁争议的一方被追加或参加程序,但该第三方须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且应给予包括第三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2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包括决定适用本国境内或境外任何仲裁组织或机构的规则。 2. 未约定特定程序的,仲裁庭可在遵守本法的前提下确定其认为适当的程序,但不得违反诉讼基本原则及本国参加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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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翻译状态
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译本由政府门户发布。俄文及中文为 SGC 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分类及适用范围的法律编辑审核已完成;译文并非经认证的官方译本。 · 2026年8月17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6年8月16日——导入官方来源版本。
- 2026年8月17日——审核分类、适用范围、翻译状态及发布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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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Law No. 6 of 2018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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