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当事人可共同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期限及方式。 2.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书面指定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人选达成一致的,有关机构应依任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该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但不影响本法第14条的适用。 3.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方各指定一名,两名已指定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一方在收到另一方请求后十五日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后一名获指定后十五日内未就第三名达成一致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受托人应依一方申请迅速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决定不得上诉,但不影响第14条的适用。 4. 有关机构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本法规定及双方约定条件,确保仲裁员独立、公正。 5. 受托人未依当事人约定程序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无约定时未依本法指定的,任一方可请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完成仲裁庭的组成和成员指定。法院裁定不得上诉。 6. 向有关机构申请指定仲裁员时,申请人应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及该争议中任何已指定仲裁员发送申请副本。申请应简要说明争议标的、仲裁协议对拟指定仲裁员规定的条件,以及为指定仲裁庭其他成员已采取的全部步骤。 7. 依本条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时亦适用。 8. 法院可依任一方申请,要求本国任何仲裁机构提供不超过六名仲裁专业人士的名单,并在申请方支付该机构规定的费用后从中指定一人;该费用计入仲裁费用。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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