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仲裁法

第10条

1. 作为本法令第10条(B.1)项规定的例外,当事人可从负责管理仲裁案件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监督、控制机构成员中指定仲裁员,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负责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规则不禁止该等指定; b. 仲裁机构制定专门治理规则,规范该仲裁员的工作,确保职责分离和公正,防止利益冲突或其相较其他仲裁员获得优待,并规定在相关条件出现时的指定、回避及退出机制; c. 该仲裁员不得担任仲裁庭主席; d. 仲裁各方书面声明已知悉该仲裁员在本国负责管理案件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监督、控制机构中的成员身份,且对该指定无异议或保留; e. 仲裁机构设有安全举报仲裁员违规行为的专门机制; f. 该仲裁员每年参与的仲裁案件不得超过五件; g. 仲裁员书面承诺: 1) 不利用其身份造成利益冲突,亦不借此取得或享有相较其他仲裁员的优待或利益; 2) 在其被指定为仲裁员期间,不以仲裁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监督、控制机构成员身份,就相关仲裁程序参与讨论、审议、查阅、表决、出席会议或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h. 遵守有关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要求。 2. 违反本条所列条件的,相关仲裁裁决无效;当事人并有权依照本国适用法律,向有关仲裁机构及违规仲裁员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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