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本国现行程序审理本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并在全部仲裁程序结束前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 2. 法院院长可依一方或仲裁庭申请,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就现有或可能进行的仲裁程序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3. 前款措施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亦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4. 法院院长依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有依其另行作出的决定方可全部或部分失效。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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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本国现行程序审理本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并在全部仲裁程序结束前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 2. 法院院长可依一方或仲裁庭申请,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就现有或可能进行的仲裁程序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3. 前款措施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亦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4. 法院院长依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有依其另行作出的决定方可全部或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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