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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消费者保护法第1–38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适用本法时,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经济部:阿联酋经济部。 部长:经济部长。 主管机关:相关酋长国负责实施本法的地方主管机关。 相关机关:在其监管行业内监督和控制供应商活动的联邦或地方政府机关。 委员会:消费者保护最高委员会。 主管部门:经济部内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务的行政单位。 标准规范:由阿联酋标准化与计量主管机构批准的强制性标准规范。 消费者:为满足本人或他人需要,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商品

  2. 第2条 — Article (2) Objectives of the Law

    本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尤其包括:1. 按公布价格获得有质量的商品或服务;2. 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保障消费者健康与安全,并避免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3. 鼓励合理消费模式。

  3. 第3条 — Article (3) Application of the Law

    本法适用于阿联酋境内(包括自由区)的所有商品、服务及供应商、广告商或商业代理人开展的相关业务;供应商在阿联酋境内注册的,电子商务活动亦在适用范围内。阿联酋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协定不受影响。

  4. 第4条 — Article (4) Consumer Rights

    本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均构成消费者权利,包括:1. 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适当、安全的环境;2. 获得有关所购买、使用或消费的商品及所接受服务的真实信息;3. 接受消费者权利义务教育和宣传;4. 按自身意愿选择市场上最适合的产品和服务;5. 隐私及数据安全受到保护,且不得用于推广和营销;6. 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尊重宗教价值、习俗和传统;7. 公平、迅速解决消费争议;8.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对本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获得公平赔偿;9.

  5. 第5条 — Article (5) The Supreme Committee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内阁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定在经济部下设“消费者保护最高委员会”。委员会由部长主持,成员组成、职权及工作制度由该决定确定。

  6. 第6条 — Article (6) Coordin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1. 主管部门应与相关机关协调,确保消费者权利得到保护。2. 主管部门应就协调情况定期向委员会报告。3. 本条实施规则由实施细则规定。

  7. 第7条 — Article (7) Labelling

    1. 商品上市销售时,供应商应在外包装、包装物或其他清晰易读位置标注标签说明,并依照阿联酋有关标准规范的现行法律说明安装和使用方法。2. 商品使用存在风险的,供应商应按照实施细则明确警示。

  8. 第8条 — Article (8) Price of the Commodity and Service

    1. 商品上市销售时,供应商必须清楚标示价格。2. 对供应商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宣传不得具有误导性。3. 供应商应向消费者提供详细发票,载明商号、地址、商品种类、价格及数量,或服务种类、价格及详情,以及实施细则要求的其他信息。4. 发票必须使用阿拉伯文,供应商可自行附加其他语言。

  9. 第9条 — Article (9) Addressing Contingencies

    发生危机、紧急情况或国内外市场异常情形时,部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并防止其受损。部长可通过决定确定一种或多种商品的销售价格,阿联酋境内所有供应商均须遵守。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Obligations of the Provider in Honouring the Warranty

    1. 供应商应履行全部保证,提供所需备件及维护,更换商品或退还价款,并在规定期间内为已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2. 供应商应在与服务性质相称的期间内保证所提供服务不存在缺陷或故障;否则应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或正确重新提供服务。3. 本条实施规则由实施细则规定。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Obligations of the Commodity and Service Provider upon Discovering a Defect

    供应商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或危险,可能在消费者使用或受益时造成损害的,应立即向经济部或主管机关报告潜在损害及预防方法,立即从市场召回并公告,具体依实施细则执行。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Flaw in the Commodity or Service

    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故障时,供应商应按照实施细则免费修理或更换商品、退货并返还价款,或重新提供服务。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Obligations Upon Reoccurrence of the Flaw

    同一商品故障在消费者收货后第一年内发生三次,并实质影响商品功能质量的,供应商应依实施细则,在不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更换同类型、同规格的新商品,或召回并退还价款。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Provisions of Warranty and Prices of After-Sales Service

    部长应根据各类商品或服务的类型和性质,通过决定确定保证期限、保证条件及售后服务价格。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Obligations of the Service Provider

    供应商订立的合同必须依实施细则规定,自缺陷或故障发生之日起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修理、维护或售后服务,或者退货、更换商品、返还商品价款。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Commercial Agencies

    在遵守阿联酋现行商业代理法律的前提下,商业代理人或经销商应:1. 履行生产商或代理人就代理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全部保证;2. 履行保证超过七日的,应在保证履行完毕前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同类商品使用;3. 商品或服务经其提供的,履行本法规定的供应商全部义务。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Describing the Commodity or Service with False Data

    广告商、供应商和商业代理人不得以包含虚假数据的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务,亦不得进行误导性广告。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Promotion Licensing

    供应商在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前,不得促销商品或服务、进行普遍降价或以任何方式发布相关广告。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Monopoly

    在遵守阿联酋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供应商不得以控制价格或垄断为目的隐匿商品、拒绝销售商品或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特定数量商品,对使用服务附加特定条件,将某商品销售与另一商品或服务捆绑,或收取高于公布价格的价款;具体依实施细则规定。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The Commodity's Conformity to the Approved Standard Specifications and Rules of Public Health and Safety

    供应商应确保商品或服务符合标准规范、健康安全相关条件与规则,以及阿联酋有关现行法律。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Prohibition of Including a Term Harmful to the Consumer

    供应商不得在与消费者订约时加入损害消费者的条款。合同、发票或其他文件中任何免除供应商本法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对消费者无害条款的规则由实施细则规定。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The Ministry and Competent Authority’s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1. 经济部应与主管机关合作监督消费者保护总体政策的实施,尤其包括:a. 开展消费者教育,提高其防范特定商品、服务及电子商务服务风险的意识;b. 发布有助于提高消费者意识的决定和建议;c. 监控价格变动并限制上涨;d. 推动竞争原则,打击误导性广告和垄断;e. 接收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并采取必要措施;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程序及经济部与主管机关的协调机制由实施细则规定。2. 内阁应通过决定制定行政处罚及罚款表,由经济部或主管机关视情况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Use of Experts and Laboratories

    在遵守经修订的《2001年第28号联邦法》的前提下,经济部或主管机关在需要时,或供应商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可要求实验室检验商品或服务;商品被认定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供应商承担。本条实施规则由实施细则规定。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The Consumer's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1. 消费者有权依阿联酋现行法律,就使用商品或服务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任何相反约定均无效。2. 因误用或违反使用方法而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第1款。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E-Commerce

    1. 在阿联酋境内注册的电子商务供应商应按实施细则,以阿拉伯文向消费者及阿联酋主管机关提供其名称、法律地位、地址、许可机关,以及有关商品或服务、规格、订约条件、付款及保证的充分信息。2. 对通过未在阿联酋境内获许可的供应商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经济部或主管机关不承担责任。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Use of Arabic in Data, Advertising and Contracts

    与消费者有关的数据、广告及合同必须使用阿拉伯文,并可同时使用其他语言。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Prohibition, Administrative Seizure or Withdrawal of Commodities

    在遵守适用法律的前提下,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主管机关,在必要或紧急情况下收到主管机关关于商品有害或危及消费者的资料或报告后,可通过决定禁止进口、实施行政扣押,或在商品已进入市场时予以撤回。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适用本法规定的处罚,不影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违反第7、10、11、12、15、16、17、21条以及第8条第1、2、3款的,处不超过两年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迪拉姆、不超过2,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处罚。再犯的,处罚加倍。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违反第18、19、20、26条及第8条第4款的,处不超过六个月监禁,并处不低于3,000迪拉姆、不超过2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处罚。再犯的,处罚加倍。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对本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作出有罪判决时,主管法院可裁定:1. 由被定罪人承担费用,没收或销毁商品及所用材料、工具;2. 关闭实施犯罪的商店或场所,期限不超过三个月;3. 由被定罪人承担费用,在两份当地日报上公布有罪判决,其中一份为阿拉伯文报纸。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以任何方式非法处分主管机关扣押的商品或工具的,处不超过两个月监禁,并处相当于被扣押商品和工具市场价值两倍的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处罚。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Adjustment of Status

    供应商、商业代理人和广告商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其状况以符合本法。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定将该期限延长一个或多个相同时段。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Judicial Police

    由司法部长与经济部长或主管机关负责人协商后通过决定指定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身份,可查明违反本法、实施细则及实施决定的行为。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Appeal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自收到依据本法对其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程序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部长或主管机关负责人书面申诉,并附全部证明文件。申诉应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决定,决定为终局;期限内未答复视为驳回。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Executive Regulation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实施细则。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Repeal

    1. 废止上述《2006年第24号联邦法》及任何违反或抵触本法的规定。2. 为实施《2006年第24号联邦法》而颁布的法规和决定,在不与本法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新的法规和决定取代。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Public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Law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次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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